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湧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
第442號),因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9
年度交訴字第3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湧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郭湧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 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黃柏翰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九十七年度 中調字第一六四三號調解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內足憑,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就 其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部分,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惟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至於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其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與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死傷,促使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是該條除維 護社會安全外,同時著重對被害人之保護,二者並不相同。 且如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因 與被害人和解而得獲致緩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酒後駕車 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緩刑之寬典, 顯然有所失衡,故本院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認 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