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㈡所示花旗銀行信用申請表格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庚○○、甲○○、戊○○、丁○○、子○○、丙○○、己○○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夥同「陳振農」、「趙競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㈠所示之人並未實際在台灣仲島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仲島 公司)、天瑮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瑮公司)、欣泰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欣泰宇公司)工作,且除附表㈠編號一、二之乙○○、辛○○外,並未委託渠等 申辦信用卡,竟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由「陳振農」、「趙競成」提供附表 ㈡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其中編號一乙○○係親交壬○○),交由壬○○在台 北市○○街七十七巷四十六弄一號三樓住處,分別偽造八十四年度渠等在上述三 家公司之扣繳憑單(詳如附表㈠),供做在職證明,再在上址冒用渠等名義(除 乙○○、辛○○外),偽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在該表格上簽名欄內偽造 如附表㈡所示之署押,持向花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擬以所領得之信用卡(除 乙○○、辛○○部分外詐取財物之用,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附表㈠所示之人及 仲島公司、天瑮公司、欣泰宇公司,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該銀行徵信發現上述 三家公司早已停業,未予核發,始未得逞,並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前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為明知附表㈠所示之人並未在仲島公司等處上 班,為辦理信用卡而偽造扣繳憑單,並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等情,惟辯稱:伊是受 「陳振農」、「趙競成」等之請託始辦理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據被告壬○○於本院前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辛○○、林芳依 、被害人戊○○、庚○○、辛○○、甲○○、洪育慧(原名丁○○)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丙○○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之證述及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門之張俊德在 警訊、陳易昌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之信用卡申請表格影本及偽造之扣 繳憑單各十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三紙等足資佐證。 ㈡被告雖稱係受人之託,然被告明知如附表㈠所示之人不在仲島等公司上班,竟偽 造該等公司之扣繳憑單,顯然被告深知自己之行為,故縱被告係受「陳振農」、 「趙競成」之委託,亦無解於前述犯行。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 振農」、「趙競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花旗銀行 信用卡申請表格上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㈡所示之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申請表格之 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先後多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除生損害於乙○○、辛○○等人外,亦生 損害於仲島公司、天瑮公司、欣泰宇公司,惟原判決並未敘明;⑵被告雖冒名申 請信用卡,但花旗銀行並未發卡,被告既未取得信用卡,即無從著手於以信用卡 詐欺,是被告此部分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異(詳後述理由三)是原審論被告以 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洽。⑶原審認定被告有冒用癸○○等人名義,申請花旗銀 行信用卡,惟被告自始否認有冒用癸○○名義申請信用卡(見偵字第九九七四號 卷第十九頁),偵查中經傳喚癸○○未到庭(見偵字第八八一一號卷第四十七頁 、第五十九頁、第八十八頁、偵字第九九七四號卷第八頁、第十八頁、第三十六 頁),原審則未傳喚癸○○(見第一審卷第九頁、第十五頁),本院前審及本院 則經傳喚未到(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卷第三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十二 月十四日刑事報到單、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刑事報到單)。則癸○○有無授權或 委託上訴人申辦信用卡?被告有無冒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尚難認定,原審未予 調查,遽以認定被告冒用癸○○名義申請信用卡,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偽造申請書偽造他人之信用卡,且偽造扣繳憑單申請,明顯使發卡程序 發生錯誤,影響於信用卡金融業務至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本院認被告不成立詐欺未遂罪,僅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㈡所示花旗銀 行信用申請表格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庚○○、甲○○、戊○○、丁○○、子○○、 丙○○、己○○名義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申請書及扣繳憑單,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亦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堅決 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花旗銀行並未發卡,伊並無詐欺云云。經查,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 他人財物之謂,信用卡固可持以消費,然在持有人未持向特約商店消費之前,並 無詐欺可言,本件花旗銀行既無發卡,被告自無持用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消費之 可能,故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亦涉嫌詐欺未遂,尚有未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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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公 司 ( 址 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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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乙 ○ ○ │ 仲島公司:台北市○○路一五六號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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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辛 ○ ○ │ 仲島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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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庚 ○ ○ │ 仲島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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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甲 ○ ○ │ 天瑮公司:台北市○○街○段一一0號七樓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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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戊 ○ ○ │ 天慄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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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洪 育 慧 │ │
│ │(原名丁○○│ 天慄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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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子 ○ ○ │ 天慄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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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丙 ○ ○ │ 天慄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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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己 ○ ○ │ 欣泰宇公司:台北市○○街○段一一0號七樓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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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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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申請名義人 │ 身分證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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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商花旗銀行│ 庚 ○ ○ │ Z000000000 │
│ │信用卡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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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美商花旗銀行│ 甲 ○ ○ │ Z000000000 │
│ │信用卡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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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美商花旗銀行│ 戊 ○ ○ │ Z000000000 │
│ │信用卡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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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美商花旗銀行│ 丁○○(現更名 │ Z000000000 │
│ │信用卡申請書│ 為洪育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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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美商花旗銀行│ 子 ○ ○ │ Z000000000 │
│ │信用卡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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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美商花旗銀行│ 丙 ○ ○ │ Z000000000 │
│ │信用卡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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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美商花旗銀行│ 己 ○ ○ │ Z000000000 │
│ │信用卡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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