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922號
TCDM,99,交易,922,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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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15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范國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另應於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 貳拾捌日、壹佰年壹月貳拾捌日前各向被害人蔡淑鶴支付新 臺幣叁萬元,於壹佰年貳月貳拾捌日前向被害人蔡淑鶴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之賠償金。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國清於民國99年4 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L-7001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豐勢路2 段與國豐路口,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國道4 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變換車道右轉,致由後方直行駛來 之由蔡淑鶴所騎乘車牌號碼CH7-029 號機車,於看見范國清 之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右轉時,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蔡淑鶴因而受有右膝十字韌帶破斷裂合併腦震盪之 傷害。范國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確知肇事駕 駛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蔡淑鶴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政院衛 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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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