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871號
TCDM,99,交易,871,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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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駿原名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
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德駿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冠閔(原名王岳龍)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其所提出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
被 告 曾德駿(原名曾文祥)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里○○街45號
居臺中縣沙鹿鎮○○路2-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駿自民國98年1 月中旬至8 月間,在洽久聲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98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260 -BF 號自大貨車,停放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中清幹35號前 之路邊,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使停放中之260-BF號自大貨車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 緣1.1 公尺、1 公尺,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 王冠閔(原名王岳龍)於98年2 月16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 號BZI-322 號重機車,沿中清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 述地點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機車前車頭撞擊至26 0-BF號自大貨車左後車角。王冠閔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髖臼 及腸骨骨折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王冠閔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德駿於偵查中固然坦承其自98年1 月中旬至8 月間, 在洽久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並於前述時間、 地點停放260-BF號自大貨車,但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現場的照明尚可,自己只是沒有放置三角架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王冠閔對於車禍發生之過程,於警方詢問、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證人即警員陳昌扶於偵訊時對 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所見情形證述詳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 張、 王冠閔之診斷書附卷可考。
(二)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臺中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7 月21日,以中縣鑑字第 0995501865號函檢附該會臺中縣區990221案之鑑定意見書 ,內容為:「本會委員參酌各佐證資料分析研判,認為曾 德駿駕駛自大貨車在肇事地點停車未儘靠右側路旁停放, 且停車處所夜間視線較差,自大貨車未能顯示停車燈光, 王冠閔駕駛重機車於夜間行經肇事地段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謹慎行駛,致不慎自後撞上自大貨車」、「王冠閔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後段等規定。曾德駿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第112 條 第2 項等規定」、「王冠閔駕駛BZI-655 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曾德駿駕駛260-BF號自用大 貨車未儘靠右停車,且停車處所夜間視線較差,未顯示停



車燈光,為肇事次因」。據此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次車禍 雖同有過失,但不影響被告之過失罪責。又告訴人所受傷 害既因車禍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昌扶表明自己 為260-BF號自大貨車之停放者,但被告於偵查程序進行中, 經本署於99年4 月9 日以中檢輝偵官緝字第1172號通緝書發 布通緝,被告至99年5 月10日始自動歸案,有通緝書及本署 法警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既曾一度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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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洽久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