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820號
TCDM,99,交易,820,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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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文男於民國99年5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J Z-236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往北直行。 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500之13 號前之無交通號誌分向島缺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而該路段機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林梁修原在梁文男之 右方,騎乘腳踏車沿清水鎮○○路亦由南往北直行,於行經 該分向島缺口處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致梁文男騎乘之YJZ-236號重型機車車頭,撞及林 梁修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林梁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梁文男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 往林梁修就醫之童綜合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臺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劉吉森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而林梁修經急救後,仍於99年5月9日上午10時50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二、案經林梁修之子林勝義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梁文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被害人林梁修所 騎腳踏車發生碰撞,並導致林梁修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是林梁修騎腳踏車突然左轉,伊無法反應 才撞上的,伊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 人林勝義指訴歷歷,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梁 修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可證,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該路段之速限 為時速40公里,而被告自承,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約50公里 (相卷第7頁、第32頁),其顯已超速行駛無訛,況其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其顯未注意及此,且因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林梁修騎乘腳踏車貿然左 轉時,其已閃避不及,致撞擊林梁修所騎腳踏車,並導致林 梁修人車倒地,之後並因傷重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無訛。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 省車禍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林梁修騎腳踏 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梁文男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分向島缺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9年8月11日中縣鑑字第0995502077號函及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臺中縣區990259案,見偵卷第9至11頁)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4日覆議字第099 620375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綜上所述,被告 騎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林梁修之死亡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無過失,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負次要過失責任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及其 另有一罹癌妻子待養,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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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