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802號
TCDM,99,交易,802,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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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瑞
被   告 唐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瑞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1479-HV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黃賞,沿 臺中市○○○○路由山西路往崇德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8時12分許,途經該路與崇德九路之交岔路口(昌平東五 路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行向閃紅燈之交岔路口 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當時沿臺中市○○○路由昌 平東六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至崇德九路與昌平東五路之 交岔路口(崇德九路方向為閃光黃燈),由被告唐郭淑玲駕 駛之車牌號碼6969-ZD號自小客車優先通行。又被告唐郭淑 玲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唐郭淑玲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 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被告唐郭淑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 被告陳登瑞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乘坐前開 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黃賞因而受有頭皮血腫、頭部 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唐郭淑 玲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登瑞唐郭淑玲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登瑞唐郭淑玲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登瑞與被告即告訴人唐郭淑 玲、被告唐郭淑玲與告訴人黃賞均成立調解,告訴人唐郭淑 玲、黃賞並於本件被告陳登瑞唐郭淑玲2人所涉過失傷害 罪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及告訴人唐郭淑玲黃賞於99年12 月7日所分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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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