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輝彬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1824、2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輝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楊輝彬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8年5月19日凌晨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5212-TZ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該路 段與東山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翁佳惠騎乘車牌號碼155-BUC 重機車,同路段、同向通行前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發生 撞擊,造成翁佳惠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外傷併肺挫傷、腦部 缺氧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昏迷數月,嗣於同年10月11日 上午6時16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楊輝彬於肇事後,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 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翁佳惠之父翁金柱委請吳紹貴律師、蘇志淵律師告訴及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輝彬對於上揭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翁 佳惠受傷死亡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家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50張、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又被害人翁 佳惠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死亡之事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行駛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及之,且依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98年8月28日中市行字第09854024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考,益證被告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楊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肇事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承屬實,被 告無照駕駛一節,應可認定。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 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資稽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 審酌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哀傷 不已,惟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於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 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