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658號
TCDM,99,交易,658,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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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興
選任辯護人 洪贊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嘉興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悅菱及代行告訴人吳龍珍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芥股
99年度偵字第17306號
被 告 徐嘉興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3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興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R8-4259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平路往美村南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工學五街交岔路口 ,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於同一時、地,有吳悅菱騎乘車牌 號碼J8E-563號重機車,搭載吳仲民,沿同路由美村南路往 南平路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欲向左轉彎時,未為兩段式左轉 ,復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轉彎。徐嘉興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乃撞及吳悅菱所騎乘之重機車,致重機車倒地, 使吳悅菱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室 內出血等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吳龍珍委由陳昭宜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吳悅菱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吳龍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14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按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晴、路況皆良好,則肇事 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 致肇事,致吳悅菱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 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徐嘉興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7日中市行字第0995401894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再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吳悅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吳悅 菱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堪認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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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