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289號
TCDM,99,交易,289,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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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基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基田於民國99年1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6859-HV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賴宛渝、蔡基琮、蔡柏任,沿臺中市○○路○ 段快車道第2車道由更生巷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1522之1號附近之迴轉道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以超過該路段 速限50公里以上之60公里時速前行,適同一時、地,有蔣泰 順駕駛車牌號碼PI-037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 慢車道由更生巷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而暫停於慢車道,欲迴車 左轉進入迴轉道,原亦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竟亦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左轉。因雙方均有前揭 之疏失,致蔡基田見蔣泰順左轉駛來,煞避已然不及,遂以 其所駕之車頭攔腰撞上蔣泰順所駕之上開車輛,致蔣泰順因 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20時49分許死亡。而蔡基田於案發向前來處理之 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泰順之妹蔣秀蓮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基田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賴宛瑜、蔡 基琮於警詢中之證述發生車禍之事實、被害人家屬蔣秀蓮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屬實,並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 共42張、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8張於卷可按。
二、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事 發當時之客觀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被告於事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未減速慢行,終於 肇事,其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駕駛PI-0371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上開路口於慢車道左轉迴車時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迴車,其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⑴蔣泰順駕駛自小 客車於慢車道左轉迴車時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⑵蔡基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 ,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7月 27日中市行字第099540235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 卷可參,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台中市 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益徵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於相驗卷可按,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次因)、被告之素行與智識程度、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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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