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9年度,838號
TCDM,99,中簡上,838,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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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澄科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
中簡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澄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澄科因不滿前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下稱 「立德派出所」)移送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乃於民國 99年8月4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99號「立德派出 所」理論。該所值班警員見狀即通知在外值巡邏勤務之警員 張忠淵、陳苡宸返回所內協助處理,詎黃澄科明知穿著警察 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之員警張忠淵、陳苡宸2人均屬依法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立德派出所 」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肉身站立在員警張忠淵、陳 苡宸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908-LP號警用巡邏車前之脅迫方 式,故意攔阻上開警車停放該處,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施脅迫行為。俟經警以黃澄科涉嫌妨害公務為由 ,將之逮捕後,黃澄科在「立德派出所」內大聲咆嘯,並拒 絕配合偵訊,復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 許,於員警張忠淵等人執行偵查犯罪之職務時,竟以「誰辦 我,誰就要倒楣」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忠淵等人 施脅迫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澄科(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99年8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可證。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確實顯示被告在「 立德派出所」前以肉身站立在警用巡邏車前攔阻警用巡邏車 停放,及在「立德派出所」內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稱:「誰辦 我,誰就要倒楣」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妨害公務犯 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脅迫妨害公務執 行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所犯以肉身故意攔阻警 車之行為係施強暴,容有誤會(詳後述)。被告2次妨害公 務犯行,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具狀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 誤,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業已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已與「立德派出所」員警達成和解,取得員警之諒解,且 伊因領有慢性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請法院判刑時能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是本件被告上訴自無具體指摘原判決認 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誰辦我,誰就要倒楣 」等語施脅迫行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此部分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 就被告所犯以肉身故意攔阻警車前進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部分,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按刑法上所謂之「強暴」,係指以直接或間接 之方式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有形暴力;所謂之「脅迫」,係指 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 言,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之皆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



以肉身站立在警用巡邏車前之方式,顯然有意迫使駕駛警用 巡邏車之員警為避免傷及車前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不 得不停止駕駛,此舉顯係對於正在執勤之員警以脅迫方式妨 害其順利執行職務;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爾論以施強暴妨 害公務執行罪,並處拘役3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50日,實有未 當,被告此部分上訴雖亦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執行,以脅迫之手段 ,妨害執勤員警合法執行職務,損及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惡性非輕,惟被告已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並已與「立德派出所」 員警達成和解,獲取員警之諒解,暨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雖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 10月2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並於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立德派出所」員警張忠淵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紙附卷足稽,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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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