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9年度,688號
TCDM,99,中簡上,688,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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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勃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中華民
國99年7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勃毅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接獲執行命令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吳勃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車牌號碼 MW2-622號之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 ,惟係因當天上 完班後,騎自己的機車去找朋友,途中機車故障,為了圖一 時方便就把路旁之機車取來使用,伊回到公益路租屋處還不 到5點,之後在家裡洗澡、看電視,打算天亮後騎上開重型 機車去還,伊後來確實有要騎回去原來之地方,但在途中就 被警察查獲了,並無偷竊機車的意思,僅貪圖一時方便,但 伊亦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經查,被告吳勃毅於警 詢中供稱:上開重型機車係由伊竊取,伊用來作為代步工具 ,用來到處逛逛,到處晃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卷頁10),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為 認罪之表示(見第2327號偵卷頁31),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中則辯述上開辯詞,足見被告前後供述內容反覆,是其上 開辯述內容已難逕信為真實;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 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 之使用竊盜,固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亦稱:伊想騎上開重 型機車回去後,就可以把伊自己機車牽去修理或牽回去租屋 處之情(見本院卷頁20反),是被告當時既然有想到可以將 其故障機車牽回去租屋處,惟仍捨此不為,反以扣案之自備 鑰匙1支啟動被害人蔡連豐之上開重型機車騎回租屋處,應 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供述,較屬 可信,核非上揭僅供己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之情形,是被告



辯稱其無偷竊機車的意思,僅貪圖一時方便云云,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二、核被告吳勃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認事 用法尚無不當,且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扣案鑰匙1支宣告沒收,其量處刑度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姑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且被害人亦表示已經將上開重型機車取回,不用安排與被告 談和解,對於是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沒有意見,請依法 審酌決定之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頁24)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接獲執行命令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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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