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淵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淵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柳志淵於民國99年 9月30日本件偵查中,坦承本案犯 行;而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係於99年 8月26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業經該案被告李金明上訴最高法院中,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 ,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並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