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5罪接續執行,嗣因減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5號裁定分別減刑後, 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1月確定。另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 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 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7罪接續執行,於民 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2 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33巷201號樹王宮 廟,因細故與廖顯門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持鐮刀之刀背,毆打廖顯門之頭部、身體,致 廖顯門受有左眼臉部多處擦裂傷、上背部多處擦裂傷、右上 臂挫傷、左軀幹瘀血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顯門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佑仁診所99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2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前開5罪接續執行,嗣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5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各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1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0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7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人溝通,僅因與告訴人廖 顯門發生口角爭執,即以鐮刀之刀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遭受身心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