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3307號
TCDM,99,中簡,3307,201012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962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國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金 額│ 所犯之罪名及宣告之刑期 │
├──┼────┼───┼────────────────┤
│ 1 │99年5 月│6,000 │魏國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中旬某日│元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99年8 月│10,600│魏國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1日 │元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99年8 月│221 元│魏國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10日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99年度偵字第19621號
被 告 魏國勛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45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勛自民國92年間起至99年8 月初某日止,在劉兆裕所經 營設在臺中市○○○路212 號之金嘎嘎洗車場擔任打蠟員, 偶爾代為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9年5 月間某日及同年8 月1 日,在該洗車場將客 人所交付由其代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1 萬600 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於離職後之99年8 月10日凌晨0 時許, 趁洗車場無人之際前往上址,並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王柏登打 開該洗車場之大門,進入洗車場後竊取吸塵器內之現金 221 元得手,並用以支付王柏登之開鎖費用。嗣王柏登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魏國勛
二、案經劉兆裕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兆裕及證人王柏登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9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國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之2次業務侵 占罪與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