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斌
選任辯護人 江偉儀
林秉欣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斌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原版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原版公司)負責人,明知select program, microsoft open license pack(molp)大量授權產品係自訴人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所 註冊之商標,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自訴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以新台幣(下同) 一萬六千元至一萬九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於上址擅自陳列並販賣前開仿冒產品 予陳世譚不特定人,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認被告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商標註冊人自註冊之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惟此項權利僅賦予權利人就其商 標有專用之權利,並非賦予商標專用權人壟斷市場行銷之權利,故附有商標之商 品經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流通者,因商標專用權人就該商品之 經濟利益以及貼附於其上之商標功能已經充分實現,商標專用權便已經耗盡,商 標專用權人即不得對其後手之轉讓行為加以限制,否則將使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 無限制擴張,商品之流通亦將造成極大之阻礙。又商標之功能係在保障所附商品 在任何銷售階段均能維持其商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因此,商品經合法流通 後,如經繼受人任意改變、損壞者,將影響商標之聲譽,商標專用權人自得以其 商標專用權受侵害為理由主張其權利。我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附 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 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即明斯旨,學理上,該項前段稱為商標專用權耗盡原則之規定, 但書則為商標專用權耗盡原則之例外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係以被害人之指訴 及在被告公司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所販賣光碟片之價格遠低於市價,因
認被告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仿冒商品犯行, 辯稱:伊是告訴人微軟公司之授權經銷商,伊最初是以大量授權方案(molp)購 買合法光碟,另蒐集客戶購買光碟後不要之註冊卡、使用手冊、彩盒等物,將之 與購買之上開合法光碟重新包裝,伊並保留向告訴人所購得之合法光碟進貨時之 單據與發票。至於重新包裝之問題,伊雖自行製作白色盒子,貼上黃色標籤,用 以表示光碟內容,惟其上之黃色標籤是向微軟公司在高雄的代理商鴻橋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的,並非伊自行印製,另外,印有Windows NT Server4.0中文版的 彩盒,是從客戶那邊取得,伊將自己印之藍色標籤貼在彩盒上面,藍色條碼表示 序號、產品種類,盒內光碟為真品。而放在盒子裡面之使用者授權合約、產品的 服務手冊跟注意事項,均是伊從高雄鴻橋公司董先生那裡取得,註冊卡是伊留存 下來以便作一系列之整理為客戶做介紹,並不是偽造的,伊販賣的光碟全部都是 正版的。而警方扣案的光碟中,雖確實有二片係伊重製,惟係伊為避免原版光碟 弄壞而燒錄作為備份之用。伊雖有將告訴人公司大量授權方案(molp)之光碟, 重組其使用手冊及包裝盒,以零售版之價格賣出,但伊並未偽造告訴人之光碟、 授權書、註冊卡等物。
四、經查:(一)、公訴人指訴被告將仿冒光碟片販賣予陳世譚,僅以卷附被告公司 出貨單一紙(參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其上載有該客戶姓名為據,惟依照該出貨 單一紙,出貨之品名規格為 NT-SERVER V4中文五人OEM一套,單價一萬九千元, 尚不足以逕認被告出售之該光碟片為仿冒品。而依告訴人之指訴,參諸如附表所 示本件扣案之證物,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之仿冒光碟片,應係指告訴人公司所生 產之Windows NT Server 4.0光碟片商品。惟告訴人公司於其經銷商或代理商購 買Windows NT Server 4.0光碟片及操作手冊時,並未要求購買者必須提出molp 之證明文件,因此,被告基於經銷商之地位向告訴人代理商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上開光碟片及操作手冊,亦無需提出molp證明文件而購得,此可由被告提 出之授權代理證明書、經銷授權證明書、送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採購單 等資料足證(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一0九頁反面、第一一0頁正 面、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正面)。且被告購得之上開光碟片及操作手冊 在外觀上無註明僅限大量授權合約(molp)客戶購買,每片光碟片上之安裝序號 均相同,亦與告訴人製造之零售整套Windows NT Server4.0相同,警方查扣之光 碟片本身,亦屬真品,此不僅為被告辨明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堪認被告販 賣之光碟片均為告訴人微軟公司之真品。因此,本件被告是否違反商標法,侵害 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應視被告以molp方式購得之合法光碟片,再將之自行改裝 成零售版,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而定;(二)、被告以molp方式購得之 合法光碟片,再將之自行改裝成零售版,因前者價格低,後者價格高,被告因此 獲取差價之利潤,造成告訴人經濟利益上之損失。惟被告出售之光碟片即Window s NT Server 4.0 與零售版相較,其外觀、內容、品質均相同,消費者選購上開 光碟片時,並未因之混淆、誤認而購得品質較差之商品;(三)、告訴人公司既 以molp方式將上開光碟片出售與被告,應有商標權耗盡原則之適用,而不得再就 該商品對於繼受人主張商標專用權,嗣被告將以購得之上開光碟片商品以零售價 方式出售,既未改變原商品品質或使原商品損壞,並無耗盡原則例外規定之適用
。雖本件告訴人公司因未嚴格控管molp契約之銷售對象,造成被告可乘之機,使 被告有機會以低價購得真品,再以高價出售,造成告訴人公司經濟利益上之損失 ,被告所為屬於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惟 依照公平交易法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被告所為應無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 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零售版、隨機版及molp或select大型客戶優惠方案版軟 體產品之區別,將僅限於販售molp大型客戶之優惠五人版軟體產品,以一千餘元 之進貨成本進貨,而表彰告訴人正版零售版軟體產品之使用者授權合約書、注意 事項、註冊卡、產品服務手冊、彩色外盒、標籤及條碼,非法使用相同於告訴人 之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向消費者偽稱為零售版軟體,以一萬九千元販售予消費者 ,從中取得每套軟體一萬七千餘元之利益等語,執之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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