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2615號
TCDM,99,中簡,261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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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5512號、第17903號、第1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邱美弘先後於民國99年5月6日及99年5月 18日,見報紙上有刊載小額借貸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與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聯絡,表示欲辦理借款 。邱美弘明知辦理借款並無須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惟為順利取得貸款,仍基於縱有人使 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99年5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19巷口,將 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藉以 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借款。又另於99年5月18日15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再度交予「林先生」,藉以取得 10000元之借款。嗣「林先生」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 為:
(一)於99年5月13日11時許,佯為陳朝興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朝 興詐稱:因伊表姐財務困難,需借錢軋票云云,致使陳朝興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臺北縣林口鄉○○○路○段93 號林口鄉農會南勢分部,依對方手機簡訊指示,將所有8000 0元臨櫃匯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二)於99年5月17日12時50分,佯為彭溪圳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彭 溪圳詐稱:有急用需調借金錢云云,致使彭溪圳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50號4樓之公司內 ,依對方指示,將所有存於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帳戶內之 80000元網路轉帳匯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



(三)於99年5月18日17時許,佯為雅虎奇摩拍賣工作人員、華南 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宇賢詐稱:其前在網路購物,因 內部建檔錯誤致連續扣款12月,如要取消連續扣款,須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查詢云云,致張宇賢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18時32分,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35號彰化銀行自 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將所有74000元現金存入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朝興彭溪圳張宇賢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林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回 條、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四)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三、被告交付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用 以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陳朝興彭溪圳上開金錢,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二罪間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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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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