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曾柏錩
史文孝
被 告 簡春騰
黃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律師
林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美蘭應將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返還予被告簡春騰。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3 年 4 月25日依民法第297 條,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共新 臺幣38,491,083元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含約定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下稱系爭債權)等讓與原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阿里公司)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簡春騰。按保單價值準 備金、保單解約金為要保人之財產,被告簡春騰於104年7月 28日向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公司)終止保單號碼D3F00026 3號及D3F0002 65號保險契 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04年7月29日領回解約金 571,98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花用,而被告簡春騰於本院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宣告破產事件中,稱系爭解約金是由 其配偶即被告黃春蘭領取,使其償還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被告簡春騰以贈與方式將系爭解約金贈與被 告黃春蘭,致原告求償無著,該行為顯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 二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㈡又104年6月24日原告對被告簡春騰第1次聲請破產宣告,詎 被告簡春騰於104年7月28日即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解約
,而被告黃美蘭於保德信人壽亦有保單,價值近200萬元, 而被告簡春騰僅解除遠雄人壽保單而不解除保德信人壽保單 ,係因保險契約係屬於要保人之財產,為避免破產成立,被 告簡春騰有意解約遠雄人壽保單,至為顯然。因此被告簡春 騰主張並無資產,係被告簡春騰有意脫免財產才致使破產無 法成立,企圖以破產法院之裁定支持其惡意脫產之主張,概 不足取。另因原告不斷嘗試與被告協商,但被告皆置之不理 ,於是被告只好第2次聲請破產宣告,開庭時被告簡春騰已 自承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交給黃春蘭花用,亦即被告簡春騰 單方負給付義務,但他方並無對待給付或任何對價行為,因 此簡春騰所為確屬無償。105年7月4日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4 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簡春騰已當庭承認犯罪。現被告 卻於本案中主張「刑事損害債權判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並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被告說詞反 反覆覆係被告企圖推諉卸責之舉。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於104 年7 月28日所為贈與保單解約金57 1,985 元之贈與行為及保單解約金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⒉被告黃美蘭應將保單解約金571,985 元返還予被告 簡春騰。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D3F000263 號及D3F000265 號保險契約,乃被告簡春 騰前向遠雄人壽公司之前身瑞士商蘇黎世人壽公司所投保, 該二保單之保費係採年繳方式,繳費期限為6年,其中保單 263號之保費每年為54,549元,保單265號之保費每年為54, 277元。而前揭二保單歷年之保費,乃係被告簡春騰向被告 黃美蘭所借支,並逐年自黃美蘭在遠東國際銀行營業部分行 ,帳號001-004-0028783-9號存款帳戶內自動扣款繳付,被 告簡春騰先後合計共向被告黃美蘭借支652,956元【(54,54 9+54,277)×6】以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保費,故系爭保險契 約解約取回之解約金571,985元,被告簡春騰乃償還前向黃 美蘭借支之保險費款,並非贈與黃美蘭,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顯無理由。又按民法第 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 限。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取回後,全數用以支付就讀研究 所及大學之二名小孩教育學費、住宿生活費,及家庭開支等 ,支出之內容大致如下:⒈長子研究所學分費、學雜費、住 宿費及生活費:⑴(學分費+學雜費)×2學期=(20670+144 26)×2=70,192元。⑵住宿費+押金(共14個月)、生活費 :15000×14=210,0 00元。⒉次子的大學學雜費及生活雜費
(含餐費、交通費等)⑴大學學雜費(2學期):48,261× 2=96,522元。⑵生活雜費(12個月):共約60,000元。⒊餘 款:家庭及被告生活雜支。綜上,被告簡春騰前於原告聲請 破產宣告、損害債權告訴等程序中亦已一再敘明,則核諸民 法1114條、第1116條之1規定,乃法定義務之履行,亦無何 贈與情事。
㈡原告主張依被告及其二名子之104 年所得清單,有利息、股 利、薪資及營利所得,生活經濟狀況佳,二名子皆有自行給 付學費及生活費之能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不需以保險解 約金支應云云,然被告簡春騰並無資產,且前述原告主張被 告子女之所得清單,有利息、股利、薪資及營利所得金額非 鉅,僅為普通家庭婦女之小額理財以供家用。又原告主張被 告簡春騰稱保險解約金係用於生活費,為卸責託詞,此經法 院毀損債權判決有罪案,於刑事庭上也自稱他是基於損害債 權贈與黃美蘭云云,惟該刑事判決對於被告於該案所主張「 保險費係由被告簡春騰之配偶黃美蘭所繳納」、「解約領回 之款項,於償還黃美蘭借款後,支應小孩教育學費、學雜費 、住宿生活費、及家庭生活開支」等重要事證,棄置不論, 未盡調查能事,致其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該判決並因不得 上訴而確定。況保單解約金,性質上為「前繳保費之部分返 還」,被告簡春騰於領得後,用以清償黃美蘭前代繳保費之 借款,此亦為被告簡春騰債務之消除,總資產並未減少,並 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被告前於刑事案件,亦僅係敘明終止 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以支應小孩教育費及家庭生活開支之事 實經過,被告並未於刑事庭自稱「是基於損害債權贈與黃美 蘭」等語,原告所述顯非事實。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刑事判決前雖誤認被告簡春 騰涉損害債權,惟鈞院本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末以原告主張被告簡春騰曾於民事聲請宣告破產 ,開庭時陳稱「此筆保險解約金係贈與妻子黃美蘭」,然調 閱鈞院之「阿里公司與簡春騰間破產宣告卷」(案號:鈞院 104 年度破字第18號、鈞院105 年度破字第5 號,台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破抗字第11號,鈞院105 年度破字第更一字第 3 號,台灣高法院105 年度破抗字第21號),被告簡春騰並 無原告所指「簡春騰開庭時陳稱:此筆保險解約金係贈與妻 子黃美蘭」之記載;反而,被告簡春騰於破產程序中一再陳 明:「解約後,我領回新台幣57萬多一點,這些錢因為是我 太太繳的保費,我太太全部拿回去了,富邦大直分行內也沒 有錢了」、「我都有提出我金錢的去向,我把他交給我老婆 支付小孩的教育費、生活費」,直陳返還借款之意。由上足
證,原告前開所言,全然不實。又被告亦於破產程序中一再 陳明「債務人簡春騰並非代書,目前亦無穩定工作收入」、 「現在只有打零工的收入」等語,惟原告於破產程序中,屢 為指稱「債務人為執行業務中之代書,…對於債務問題一概 置之不理,縱有高額業務所得…」,更屢聲請鈞院對被告簡 春騰管收,實不足取。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25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阿里公司,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債務 人即被告簡春騰為債權讓與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 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書)可稽(見北司調字卷 第8至10頁)。
㈡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由被告黃美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扣 繳,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 戶帳、要保書可參(見北司調字卷第42至48頁、本院卷第36 頁)。
㈢被告簡春騰於104年7月28日向遠雄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並於104年7月29日領回系爭解約金571,985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春騰終止於第三人遠雄人壽公司系爭保 險契約,並於領回系爭解約金571,985元後贈與被告黃美蘭 ,損害原告對被告簡春騰之債權,請求予以撤銷,並回復為 被告簡春騰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簡春勝騰交付系爭解約金與被告黃 美蘭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請求,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簡春勝騰交付系爭解約金與被告黃美蘭之行為,是否為 無償行為?
本件被告辯稱:交付系爭解約金乃被告簡春騰償還向被告黃 美蘭借支之保險費,並非贈與,解約金係用於小孩教育費、 學雜費、住宿生費及家庭生活開支,為法定義務履行等語, 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簡春騰交付系爭解約金與黃美蘭是否為 無償行為。經查:
⒈被告簡春騰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費採年繳方式,繳費期 限為6年,每年各為54,549元、54,277元,並約定逐年自黃 美蘭在遠東國際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1-004 -0028783-9 號存款帳戶內自動扣款繳付,先後合計共繳納652,956元,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
、要保書可參(見北司調字卷第42至48頁、本院卷第36頁) 。惟配偶之一方為他方代墊保險費,其法律上因原因多端,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參照)。前開資料此僅能證明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黃美蘭在遠東國際銀行營業部分行 帳號001- 004-0028783-9號存款帳戶代為扣繳之事實,尚不 能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應繳保費已合意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
⒉被告簡春騰於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8號破產宣 告事件中陳稱:「解約後,我領回新台幣57萬多一點,這些 錢因為是我太太繳的保費,我太太全部拿回去了」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63號查卷);另於 105年7月4日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刑事案件準程序中 陳稱:「(問:保險是何時投保?)民國91年,當時我還有 上班。」等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刑事卷第16 頁);復於105年7月21日本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宣告破 產事件中陳稱:「我把他交給我老婆支付小孩子的教育費、 生費。」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卷第44頁反面 ),依其先後陳述,並未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保費係向被 告黃美蘭借貸後之代墊款,亦未主張交付系爭解約金係為清 償積欠黃美蘭代墊保費之借款債務,被告嗣後抗辯交付系爭 解金係償還黃美蘭借款債務云云,自屬有疑。且被告簡春騰 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未能清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動 終止系爭保險契,未將領取之系爭解約金清償原告債務,反 將系爭解約金交付被告黃美蘭,致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具狀 聲請被告簡春騰破產事件因被告春騰無財產,而無破產實益 ,足生損害原告債權,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本院105年度審 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 可稽(見卷第40至43頁),足認被告簡春騰係基於損害原告 債權之惡意處分其財產,將系爭解約金交付黃美蘭,而被告 就被告二人間成立借貸關係,簡春騰交付系爭解約金係為清 償對黃美蘭之借款債務乙節,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抗辯供清償黃美蘭債務乙詞自不足採。是被告簡春騰無償 給與系爭解金與被告黃美蘭,經黃美蘭允受受領,彼此間並 無對價關係,該債權行為應屬無償之贈與行為,殆無疑義。 被告復抗辯解約金係用於小孩教育費、學雜費、住宿生費及 家庭生活開支,為法定義務履行云云,惟依前述,被告簡春
騰係將領得之系爭解約金無償贈與黃美蘭,而非自行以系爭 解約金繳納小孩教育費、學雜費、住宿生費及家庭生活開支 ,被告抗辯交付系爭解約金與美蘭係為履行法定義務,並無 贈與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請求,是否有據?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春騰交付系爭解 約金與被告黃美蘭之行為屬無償贈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受讓取得對被告簡春騰之系爭債 權,並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7月25日核發雄院高100 司執治字第82347號債權憑證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見被告簡春騰所為之贈與系爭解約金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至為明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系爭解約金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被告黃美蘭並應就受領系爭解約金回復返還為被告簡 春騰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簡春騰贈與系爭解約金與被告黃美蘭之行為 係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系爭解約金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美蘭將受領 之系爭解約金返還與被告簡春騰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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