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89年度,280號
TPHM,89,重上更(五),280,200206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
        林發立
        范瑞華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八四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戊○○與己○○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壹佰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 台灣油礦探勘總處之總務室地 產管理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至十月間辦理油井及道路用地之租用與地 上物查估補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會同其同 事丙○○、謝鴻南及鄉公所人員乙○○、丁○○至苗栗縣銅鑼鄉○○○段一五八 五─三一0號己○○土地查估地上物時,依謝鴻南所指示之界址後,即應己○○ 之要求,而與之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其辦理地上 物查估補償之職務上機會,先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損害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 表」(下稱數量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數量欄以阿拉伯數字填載,並於謝鴻南、乙 ○○在立會人欄簽名,而完成該公文書之製作後,竟與己○○(業經前審判決處 刑確定)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由戊○○在該已製作完成之公文書數量明 細表上,擅自在「數量」欄另填加數字之方式,變造虛偽增列部分地上物之數量 (詳如附表所載),並在備註欄以國字大寫填載後,再由己○○於該明細表上簽 名,共同變造該公文書(另不知情之邱金德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在立會人欄補 簽名)。而戊○○又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依其變造之上列「數量明細表」內所載 有關己○○不實之數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費計算表 」(下稱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上,核載己○○應得之補償金,亦詳如附件統計 表,並同時層送權責人員核定而行使,致使中油公司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補償金 ,而己○○因此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溢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一百元 ,而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嗣戊○○、己○○分別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自 白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其於八十年九月十日至共同被告己○○上開土地查估 地上物,填載地上果樹數量及補償金計算書,為己○○領取上開補償金之事實, 坦承不諱,此部分並有前述之數量明細表及補償費計算表原本各一份在卷(證物 外放)可證,但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均按清點數量 據實在明細表記載清楚,並當場交由會同人員及地主簽名,嗣後並無再填改,並 無浮報情事,伊與地主素昧平生,亦無圖利之不法之意圖,又證人丙○○、丁○ ○、乙○○、甲○○等人均未逐一清點,數量上何能有正確之認知,且渠等前後 供詞不一,自不能採憑為其不利之證據。告發人謝鴻南因向地主己○○夫婦借錢 三十萬元被拒,乃懷恨告發,致其受累,故其證言亦不得為取。再者,伊在調查 站之筆錄係調查員自己寫好,叫伊簽名,因伊當時胃痛不舒服,只好簽名,該筆 錄內容不實在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陳:證人謝鴻南雖一再稱被告確實 浮報作物數量,惟謝鴻南關於土地面積認識之正確性甚有疑問,對於土地方位亦 不清晰界址,豈可能真實測得其內之正確作物數量?且謝鴻南並未全程清楚指界 或清點,憑何依據其證言而指被告對於作物數量有所浮報?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時 非出於意願之自白,所述作物數量並非事實等語。二、惟查:
(一)右揭被告戊○○如何應己○○要求於右開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擅自以填加阿 拉伯數字之方式,變造虛列地上物數量後,始由地主己○○簽名等情,業據被 告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苗栗調查站應訊時,經提示原製上開己○○部 分之數量明細表時,則供稱:「經我詳細審視表列數據變造部份有油茶(特大 )原「5」株,變造為「15」株,桃樹(特大)原為「10」株,變造為「 40」株。::,番石榴(大)原為「5」株,變造為「15」株。至於李樹 部分原載(特大)係「315」株,(大)係「39」株,經現場會點之乙○ ○異議而分別更正為「特大」係「215」株,「大」係「139」株。」、 「我於中油公司任職逾二十年,以往均擔任技術員職務,自八十年起初任行政 職務,並承辦前述查估補償事宜,因欠缺經驗,加上地主刁難,及個人一心力 求表現,求功心切而與地主妥協虛偽變造浮列查估數量,但本身並未因此收到 任何好處,請求政府給予從輕量處,讓我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不諱(見 第二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而 被告戊○○確有事後擅自變造更改虛列地上物數量,亦迭據證人即會同勘估之 謝鴻南於調查站、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其於調查局苗栗調 查站調查時陳稱:「該表上所列作物數量有多項與盤點時之真實數量不符,我 記得中型龍眼之盤點數量係8棵,經人變造虛列為28棵,大型龍眼由7棵, 變造為37棵,柿子7棵變造為107棵,::因表列數量原係以阿拉伯數字 填載,顯然事後於該表數據左或右邊再行填加數字而達到虛列數量之目的」等 語,另又證稱;「該明細表於九、十月間迭經我向戊○○催討五、六次,戊○ ○均藉故拖延,迨至十一月初經我向總務室劉副主任劉榮勝反映,戊○○始於 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前述明細表交我收取」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四、五、六 頁),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證稱:「(問:對自己在調查局所言是否屬實? )都實在。」、「(問:當時你有無到場去指界?)有。」、「(問:你是如



何指界?)我是依地主和主辦人一起去指界,指界得很清楚。」、「(問當時 你有在紀錄上簽名?)有,用什麼筆簽名我忘了,那麼多年我不記得了。」、 「(問:當時是先寫阿拉伯數字?)是先寫阿拉伯數字,沒有寫國字。」、「 (問:提示清點數量明細表有何意見?)大寫是事後寫的,當初是寫小寫,時 間太久了,那一部份是變造我記不得,以調查局筆錄為準。」、「(問:數量 表上是否先變造阿拉伯數字,例如原為「5」株旁邊加「4」變成45株?) 阿拉伯數字有浮報,但如何變造我不清楚,事後才寫國字,寫國字我沒有看到 。」、「(問:你在調查局說數量有很明顯不符?)我有到現場清點,所以我 知道確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筆錄)。又被告戊○ ○所製作之明細表上之數量與實際之數量確有不符等情,亦據證人即參與查估 之丙○○、乙○○、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二 頁,詳下述,另一證人丁○○係至湯葉玉香土地部分會勘,故其證言不予採列 )。被告己○○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自承其實際種植之特大桃樹為十株左右(約 十四、五株)、龍眼大株十餘株、油茶樹特大約五棵、樟樹(三公尺以上)約 八棵、蕃石榴樹(大株)五棵(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背面) ,亦均與被告戊○○所製作之明細表記載明顯不符,己○○又於檢察官偵查中 甚且坦承有要求戊○○提高數量,才予簽名,不然樹被砍掉,無法生活,而戊 ○○有當場提高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六十二頁),足見被告戊○ ○、己○○確有浮報數量,以詐取補償金,事證明確。則被告戊○○及其辯護 人辯陳:證人謝鴻南關於土地面積認識之正確性甚有疑問,依其指界,尚難測 得正確作物數量,且其並未全程清楚指界或清點云云,尚不足憑。而證人謝鴻 南縱曾向己○○借款而未獲同意,亦難因此細故逕行推認該證人與己○○間有 嫌隙而以不實之指訴誣攀被告二人。
(二)證人乙○○於調查站固陳稱:伊未實際參與清點云云,但迄供明有實際到場不 移,並稱伊簽名時,表上只有阿拉伯數字,亦無大寫數量,‧‧‧,(經檢視 數量明細表後)顯然表列數據於我簽名後,有再經人變造之事云云(見第二八 四七號偵卷第二一頁、五三頁),乃就被告製表前後所見為明確證述。證人甲 ○○固於調查站證稱:當時係戊○○與丙○○在清點,渠僅在現場觀察,清點 作物數量云云,但亦證稱:依「觀察」結果,己○○地上之龍眼不超過三十株 ,柿子不超過四十株‧‧‧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二二頁),乃就現場為概數之 表示,與被告製作之數量仍相去不少。證人丙○○於調查站堅詞證稱伊確有參 與清點,至中午在己○○家中用餐,餐後繼為清點,全程參與,並稱伊記得清 點數量結果係柿樹共約四十株,李樹約二百五十株,桃樹十株,大型蕃石榴樹 約五株,而該明細表列特大「柿」107株,中「柿」31株,特大「李」2 15株,大「李」139株,「桃」40株,「蕃石榴」15株等,顯然數量 與事實不符,且差距甚大(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本院更㈠卷第二二頁),於 本院更㈡審時,亦直稱在調查站之所言為實在(見該卷第二三頁),前後仍為 被告不利之證述。以上證人雖於本院本審調查時再訊以上列事項時,或翻異前 供,謂渠無此證言(乙○○),或謂當時是證稱不甚清楚,不能確定(甲○○ ),或謂事隔甚久,已不復記憶云云(丙○○)。不惟與被告及己○○上述供



詞有異,而按證人之供詞於距離案發時刻較近時,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 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其等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從而證人丙○○ 等人於偵查之初之供詞,即屬可採,被告更易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憑。
(三)另依卷附調查站會同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總務室、人事室、銅鑼鄉公所公館鄉公所人員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現場會勘結果所製成之會勘紀錄( 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背面、第四十二頁),明載己○○計劃補償面積約四千 五百平方公尺內未施工土地(約為二千八百六十平方公尺)之作物尚有大型龍 眼樹三株、中型龍眼樹二株、特小型龍眼樹二十株、特大李樹二十三株、特大 柿樹一株、中型柿樹十五株、特大油茶樹一株、特大桃樹二株、小型蕃石榴樹 二株,按面積比例計算,亦足證被告戊○○所製作關於己○○地上物清點明細 表上之數量與實際之數量有明顯不符之處,至己○○之土地(一五八五─三一 0地號)計劃租用補償之面積,經原審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 為六六八0平方公尺,大於鄰地同被租用之庚○○所有一五八五─三0九地號 土地之五三一一平方公尺,固有實測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執此謂表列果樹數量反低於庚○○之盤估數量為不合理,何來變造 虛增?惟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調查站自承己○○所有土地山背部 分並未列入查估範圍(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證人丙○○於調查站亦證稱: 「庚○○土地之地形較平坦,地質較好,有專業管理種植作物密集且生長良好 ,己○○土地地勢陡峭、地質屬岩盤區,部分種植檳榔有予管理,餘種植作物 無論生長情形及種植之疏密度均不如庚○○之種植情形」(見同上偵卷第十六 頁及背面),又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調查時及本院前審調 查時仍堅稱其等在調查站之證詞屬實(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 及本院前審更㈣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筆錄)。另證人庚○○於調查站證稱: 「中油公司台探總處開闢出礦坑一四二號油氣井工程確因井坪及道路工程需要 而與我等地主協商使用土地及地上作物補償事宜,其中使用我本人名義所有坐 落銅鑼鄉○○○段一五八五之三0九及我父親名義(謝和春)坐落同地段一五 八五之五兩筆林地目土地,約一公頃左右之面積」,「謝和春(有)出具同意 書由我具名領取前述一五八五之五地號地上作物補償費,連同我本人一五八五 之三0九地號地上作物,確領得共二百二十六萬餘元之補償費各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十二頁及背面),在本院本審亦稱:己○○之土地與我土地相連,土地 面積與我差不多,我是全面種植柿子約百餘棵,己○○土地除柿子外,尚種別 的,種多少,我不清楚云云(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筆錄),故庚○○所領得之 補償費(包括其父謝和春之一五八五─五地號土地部分在內)共二百二十六萬 餘元,雖多於己○○所領得之補償費共一百九十五萬餘元,但依上開所述綜合 以觀及柿子之單價每顆三三七五元,為價格最貴之果樹(見附表單價即明), 亦不足以作為己○○領得補償金為偏低不合理之證明。再者,被告戊○○於偵 查中具狀答辯時,並未抗辯其調查站筆錄係由調查人員自己所寫而令其簽名者 ,僅辯稱其因抱病應訊致無法一一詳細報告而已(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 第六十七頁),以及參以其於原審中自承調查站人員偵訊時並未施以威脅,且



後來並拿藥給其服用(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即不能遽認其自白有出於非自 由意識之情事,其身為公務員,當知在筆錄簽名後之法律效果,則苟該筆錄非 依其所陳述記載,其豈可能會輕易在筆錄上簽名,事後亦不具狀爭執之理,足 見被告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又被告戊○○所製作之上開數量明細表係以複寫為之,則其擅自變造更改虛偽 增列後再交給地主之明細表,其上面所製作之數字(指阿拉伯數字)與中國石 油公司所留存之明細表相同,自屬當然,是被告己○○之子賴萬源所提出被告 戊○○所交付地主即其父己○○之明細表,其上面數字(指阿拉伯數字)與中 國石油公司所留存之明細表相同,亦難據以作為其父即己○○及被告有利之證 據。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 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已依法編制完成,縱為 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時,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 文書罪,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當。查被告戊○○係國營中油公司台 灣油探勘總處總務室地產管理員,前據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在卷 (偵查卷第二 十六頁),於依法為該公司辦理油井及道路用地之租用與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時 ,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損害地上物清點數量 明細表之公文書,在其上已以阿拉伯數字填載地上物樹木之真實數量,且在立會 人員即謝鴻南、乙○○在立會人欄簽名後,該公文書依法已編制完成,戊○○應 無擅自更改之權,其竟意圖不法之所有,並分別與己○○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擅自在真實數量右邊或左邊以另填加數字之方式,變造更改虛列增加數量提 報中油公司後,讓己○○憑以領取補償金,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核被告戊○ ○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原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被告等人所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 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戊○○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依其變造之上開「數量明 細表」內所載有關己○○不實之數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損害地上物 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上,並同時層送權責人員核定而行使,此部分另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次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係八十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間,被告行為後,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經 總統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被告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銀 元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刑為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貪 污治罪條例再修正並經總統命令公布,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刑為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結 果,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舊法之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核被告此部分(貪瀆)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又被告戊○○,與己 ○○之間,就所使變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戊○○有共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依前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共犯 論。被告戊○○分別與己○○間所犯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處斷。而其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二罪間,分別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 戊○○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 條後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二度修正 並經總統命令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說明。(二)本件被告行使變造「工 程損害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原判決誤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戴不實罪,已有違誤。(三)被告戊○○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依其變造之「工 程損害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內所載有關己○○不實之數量,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上,並同時層送權責人員核定而 行使,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 亦有未洽。(四)原判決就己○○名義土地上所屬大型李樹、小型樟樹部分,認 亦有浮報作物數量而冒領補償金,尚有未合。(五)被告戊○○係於八十年十月 十六日依其變造之「工程損害地上物清點數量明細表」內所載有關己○○不實之 數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上,並同 時層送權責人員核定而行使,致使中油公司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補償金,並無分 次連續向中油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原審誤依連續犯論科,亦有不合。 (六)被告戊○○既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及犯罪所得未依法 諭知發還被害人,卻諭知追繳沒收均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分別砌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所詐得財物數量及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共同被告己○ ○所得財物五十萬四千一百元,因係與共同被告戊○○共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所得,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 併諭知應分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即中國石油公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一次刑 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偕丙○○、謝鴻南、乙○○、丁○○等人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十八日到上開己○○土地及湯葉玉香名義坐落同縣公館鄉○○○段八 四∣一六號土地上勘估地上果樹時,應己○○及湯女之夫湯文達之要求,乃基於 共同之犯意,在湯葉玉香所屬清點數量明細表上,將特大柿子十五株變造為四十 五株,特大桃樹一棵浮列為十五棵,在己○○所屬前開土地清點數量明細表上, 將大型李樹三十九棵,浮列為一百三十九棵、小型樟樹四棵、浮列為十四棵等情 ,因認被告此二部分亦分別共犯前述貪污及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均 否認有此部分貪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查:
(一)湯葉玉香前開土地上(即邊坡部分尚存數量)於施工後,尚活存地上物即柿樹 十一株、桃樹四棵,己○○前開土地上(即未施工土地部分作物數量)則有大 型李樹九十九棵,小型樟樹五棵,此有中國石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000 00000、八四0一0一三0一號函及上開會勘紀錄附卷可按,又證人即實 地施工之工人鄭榮貴於苗栗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前審均到庭證 稱:伊在湯葉玉香土地上挖除之柿樹約七、八株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 第九五頁,本院更㈡卷第二四頁),所供前後一致且至肯定,自足採憑。則依 上函附會勘記錄及鄭榮貴之證言,湯葉玉香土地殘留柿樹之合計株數,顯已超 過十五株,桃樹既尚有四株,則起訴書記載該柿樹應僅十五株、桃樹一株,均 難認與事實相合,準此,自無從認定被告在湯葉玉香之上開數量明細表各列四 十五株及一株究係如何差誤虛載。
(二)另被告於己○○之上開數量明細表上,僅列大型李樹三十九株,小型樟樹四株 ,則與中油公司會勘記錄表數目,相較為少甚遠,自不能指有浮報圖利地主之 情事,亦足見被告戊○○於此二部分之清點,原與實際現存數量不符,甚有少 列現存數量之現象,被告及證人庚○○已到庭證稱現場已開拓,無從再查勘當 年之果樹數量,則被告就上開作物,究竟有無虛列,或浮報若干,即屬無從查 証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