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速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金雄自民國99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 止,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工地處,飲用市售含有酒精成分「保 力達B」飲料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FRN-13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 復路口,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 致其行車不穩,車身搖晃,且違規闖越上開中華路口之紅燈 (西往東方向),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 將其帶回臺中市第二分局文山派出所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 16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 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酒後駕 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 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 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 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 ,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 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 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查被告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是被告騎
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 車之程度2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其係因行車不 穩,車身搖晃,並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且於酒精 測試時或詢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上開刑法第 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 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禁令 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當知之甚詳,詎其竟未能記取教 訓,知所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 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猶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