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9年度,2452號
TCDM,99,中交簡,2452,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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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 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 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 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 每公升1.18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92、93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25、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本件均 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仍不知警惕,又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 駕車上路致生危害,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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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