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湧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9年度速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湧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湧財自民國99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起至 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附近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 告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J5R-329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 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與市政路口左轉市政路時, 不慎與對向翁國維所騎乘之CEN-32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翁國維受有手部撕裂傷等傷害,但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①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9張 。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