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黃金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乙○○無罪。
事 實
一、緣自訴人丙○○與乙○○同為第三屆立法委員宜蘭縣候選人,甲○○則係乙○○ 之助選員。甲○○意圖為使丙○○不當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 ,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國小禮堂乙○○自辦之問政說明會上,對於不特定之群眾 演講,故意以不實之數據,即故意略而不提丙○○於七十年十二月參政前在台北 市天母有一建地一四五坪及獨棟房屋六十七坪,於八十年間出售取得資金之事實 ,復將丙○○於七十四年蟬聯宜蘭縣長時公布之財產「現值」即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之課稅現值二百三十二萬餘元,說成僅有現金二百三十二萬餘元,現今之財 產、土地現金總值高達八千零六十四萬元,竟圖誤導選民,使選民認為丙○○從 事公職期間有來路不明之財產收入而不投票給丙○○之虞,嗣經丙○○在政見會 及向媒體公開澄清,並要求乙○○、甲○○向大眾道歉,甲○○竟基於同前之犯 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乙○○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再宣稱丙○○有現金二 百三十二萬元,八半間財產總值增加了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等語,足生損害於丙 ○○及選民對候選人之判斷。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於前述問政說明會指稱自訴人丙○○財產增加之事,惟辯稱係將事實真相讓 選民知悉,且當時有將自訴人之財產申報資料一併公布於文宣資料上,彼未說 自訴人有貪污等不法情事,亦無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況公職人員之財產狀 況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自應許為適當之評論,自訴人公布資料均無顯示出售台
北天母房地之售價,其不知實際售價,且當時應無說現金,自由時報十一月二 十六日報導均稱財產總值,或僅稱財產,並未說為〞現金〞,又自訴人業已當 選,所得票數較另二位候選人總得票數還高,顯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甲○○於前開問政說明會,指稱自訴人財產增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又其在上開記者會上有宣稱自訴人財產增加等情,均有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自立早報及同日臺灣時報報導內容之剪報二份可證。被告甲○○ 亦不否認該二報之報導內容記載:甲○○謂自訴人於競選連任縣長時,宣傳單 上公布之財產合計有二百三十二萬元現金等情,雖被告甲○○提出同日自由時 報第十版登載「甲○○日前在乙○○光復國小問政說明會中,質疑丙○○公開 表示兩屆立委任內財產未增反減的說法,並指出七十四年至八十二年的八年間 丙○○的財產總值增加了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他(甲○○)表示: 丙○○與夫人張昭義在七十四年申報財產時為二百三十二萬元,而八十二年立 法院申報財產卻有一千五百六十八萬元,另外加上女中路及三星紅柴林段甲種 建地兩筆辦理中土地的六千四百九十六萬,八年內合計增加七千八百三十二萬 元,怎麼會未增反減。」以上報導均稱「財產總值」,並未說為「現金」云云 置,唯此一報導與臺灣時報、自立早報之報導不一,茍被告甲○○未說〞現金 〞:則自立早報、臺灣時報當無擅載之理,應認被告甲○○有〞現金〞二字之 說,尚屬有據,自由時報上開報導尚不足以認自立早報、臺灣時報之登載不足 憑信,而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證稱。
㈡關於土地之價值,依據有關法律之規定,有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等 三種,依金額高低,公告現值最高,其次為公告地價,最低者為申報地價。此 外,尚有交易上之市價。雖公告現值創設制度之意,在使其與市價相同,便利 於土地之交易。但一般言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相當差距,此乃社會上一般 土地之買賣均以公契,並以公告現值為交易價格為之,以資節稅之理由所在。 因此,以公告現值換算得出之金額,自顯然低於以市價換算得出之金額。此觀 之於自訴人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擺厘小段之土地,八十二年間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三千元,被告甲○○所指之市價即高達每坪二十五萬元, 亦可知之。關於房屋之價格,課稅現值係以公定標準,加上歷年之折舊計算而 得,公定標準既低於市價,課稅現值自亦低於市價。同時,現金僅予人固定金 額,無增無減之感覺,不若財產價值,特別是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 因與市價有相當差距,而予人有相當增漲空間之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現金 」與「財產價值」,特別是財產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絕無認 為相同之理。依被告等及自訴人雙方所依據自訴人公布之「丙○○、張昭義財 產增減對照表」,明確記載房屋全棟「現值」等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 二元,並非「現金」,有上開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甲○○於上開問政說明會 、記者會等場合指稱自訴人於七十四年競選宜蘭縣長之財產,僅有「現金」二 百三十二萬餘元,顯屬不實事項之指摘。
㈢被告甲○○所辯依據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訴人所自行公布之「丙○○、張 昭義財產增減對照表」上,僅記載為「自用住宅基地」及「自用住宅」現值若
干,並未記載基地坐落處所、住宅門牌及面積,無從由該對照表得知自訴人之 該住宅及基地係在台北市天母之建地一四五坪及獨棟房屋六十七坪,亦不知自 訴人以每坪五十餘萬元出售云云(見前更㈠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提上訴 理由狀)。唯依共同被告乙○○所辯係依據甲○○提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自訴人所自行公布之「丙○○、張昭義財產增減對照表」及自訴人於八十二年 間向民主進步黨黨團提出之「立法委員財產申報表」,所言內容與申報表相符 。是被告甲○○所依據之資料為上開丙○○財產對照表及民進黨立委財產申報 表。該丙○○財產對照表上所載為房屋全棟「現值」等,並非「現金」,已如 前述.而依據卷附之民進黨立委財產申報表,明確記載其現有土地為宜蘭珍子 滿段擺厘小段七一二平方公尺及一0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千五 百元;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三七九之六地號一四五一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購屋準備金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二 十九元,其購地資金來源為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出售台北市天母地區獨院住宅所 得,該屋係六十七年購買,土地約一百四十五坪(四七九平方公尺),坐落台 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一六地號,房屋約六十七坪(二二0.一七平方公 尺),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九九巷二十八弄四號。依該兩份文件所載, 丙○○之財產為出售上開台北市天母之房地。被告甲○○明確知悉,而隱匿不 提丙○○七十年十二月參政之前之房地及出售房地所得購置現有土地及現有現 金,自行以市價計算上開宜蘭市土地每坪二十五萬元,約值六千一百五十萬元 ,上開三星鄉土地每坪七千九百元,約值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元,連同存款現金 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共值八千零六十四萬元,指丙○○財產 八年間增加了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有乙○○競選總部新聞稿及被告甲○○所 提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答辯狀所列計算方式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五 十二頁)。被告甲○○傳播不實之事項,已極為灼然。 ㈣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採取國民主權原理。憲 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二十六條 、第六十二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均規定國民大會代表、 總統、立法委員由人民選出,其旨均在實現前述國民主權原理。而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須在充分而正確資訊之提供下,始能由人民基於其完全自由、獨 立自主之確信與判斷,選出最適當之人選,代表人民行使修憲、立法或總統之 職權,以實現國民主權之原理。此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所以處罰種種 妨害投票罪之理由所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本此理念 闡明其適用界限。亦即,公職人員雖因其公職身分,應受國民之監督,種種關於其本身之私德、財產等事項,得為適當之報導與評論,惟此等評論出於一般 民眾或大眾傳播工具,以監督公職人員為目的者,為法之所許。惟若另於競選 過程中之攻防,特別是故意為不實資料之散布、傳播等,因有損於公職人員競 選過程應將正確翔實資訊提供選舉人參考,以實現國民主權原理之理念有違, 自不在不罰之列。
㈤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自三十九年間辦理地方自治選舉,五十八年辦理第一屆中央 民意代表補選,六十一年辦理中央民意代表增額選舉以來,選舉日益激烈,候 選人無不全力以赴,以求勝選,因而使選情瞬息萬變,如一不小心,選舉聲勢 再高之候選人亦將遭落選命運,亦即,並無所謂一定勝選之候選人存在。此為 社會顯著之事實。而在宜蘭地區,雖歷年來之公職人員選舉,中國國民黨或民 主進步黨乃至無黨籍人士,雖均可獲得一定數額選票或當選席次,但非可謂某 某政黨或候選人當然可獲勝選。此乃稍具常識之宜蘭地區人民即可知之甚稔。 因此,選舉期間候選人或助選員之任何行為均可能改變選舉結果。 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由於大眾傳播媒體大幅報導攸關中國 國民黨是否喪失多年來之執政權,各政黨或候選人無不推出最佳候選人,力求 勝選。以宜蘭地區而言,當選名額有二席,候選人共有三位,其中被告乙○○ 為中國國民黨提名,自訴人為民主進步黨提名,另一候選人文祖湘為中國國民 黨報備准予參選,均具有一定之人脈基礎,何人能穩勝選,殊難預料。任何攻 訐,均有可能導致選情逆轉,尤其涉及選民關心之操守事項,因此,被告甲○ ○辯稱其指摘自訴人財產事項,縱有不實,亦不致使自訴人落選,尚非有據。 又雖自訴人開票結果以最高票當選,但不能即謂其無落選之可能性,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助選員,其指摘自訴人之財產狀況,應非單純對於可受公評 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其意在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否則,不必以助選員 身分,不必在選戰方殷時提出,而於其他適當時間、地點為之即可,尤有進者 ,被告等故意隱瞞自訴人出售台北天母房地取得資金之事實,復以市價估算自 訴人現擁有宜蘭市及三星鄉土地之價值,將自訴人以前房地以公告及課稅現值 計算,並說為現金,均足以誤導選民認定丙○○有來路不明錢財,已損害自訴 人形象操守,被告甲○○辯稱無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尚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而以演講傳播不實事項,自足生 損害於丙○○及選民對候選人之判斷。所辯各節,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 之誹謗罪,所犯兩罪為法規競合,應適用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論處。
四、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並未參與犯罪(理 由詳後述),原判決論以共犯。㈡被告甲○○所為除生損害於丙○○外,另足生 損害於公眾,即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對候選人之判斷,原審亦疏未審認及此。㈢刑 法第三百十一條係規定誹謗罪之免責事由,並非罪名之規定,原判決理由說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係法條競合。 ㈣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褫奪公權之條文 。㈤被告甲○○僅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行為,原審論以連續犯,自有未 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情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壹年。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甲○○,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表可稽,競選期間一心護主,情有 可原,且行為後並未影響到自訴人之當選,情節尚輕,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
貳、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與自訴人丙○○同為第三屆立法委員宜蘭縣候選人,甲 ○○則係乙○○之助選員。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使丙○○不當選,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國小禮堂自辦問政 說明會上,對於不特定之群眾演講,故意以不實之數據,即故意略而不提丙○ ○於七十年十二月參政前,在臺北市天母有建地一四五坪及獨棟房屋六十七坪 ,於八十年間出售取得資金之事實,復將丙○○於七十四年蟬聯宜蘭縣長時所 公布之財產「現值」即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二百三十二萬餘元,說 成僅有「現金」二百三十二萬餘元,現今之財產、土地、現金總值高達八千零 六十四萬元,意圖誤導選民,使選民認為丙○○從事公職期間有來路不明之財 產收入,而不投票給丙○○之虞,致生損害於丙○○及選民對候選人之判斷。 嗣經丙○○在政見會及向媒體公開澄清,並要求乙○○、甲○○向大眾道歉。 甲○○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在乙○○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再宣稱其所說丙 ○○有現金二百三十二萬元,八年間財產總值增加了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乙 ○○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丙○○不當選,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堂,及同年月二十七晚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國小大禮 堂之公辦政見會,對於不特定之群眾宣稱甲○○在問政說明會及記者會所說皆 完全是事實,傳播上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丙○○及選民對候選人之判斷。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堂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在宜蘭 縣冬山鄉冬山國小大禮堂之公辦政見會,對於不特定之群眾宣稱甲○○在問政 說明會所說完全是事實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並辯稱共 同被告甲○○於政見發表會上所為之言論,均係依據自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所自行公布之「丙○○、張昭義財產增減對照表」,及自訴人於八十二 年間向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所提「立法委員財產申報表」二項資料而來,「 丙○○、張昭義財產增減對照表」上本即記載丙○○、張昭義二人之財產包括 自用住宅基地、自用住宅、公司股權、股票、銀行存款、其他貴重物品鋼琴等 ,該等資料在眾人可資參閱之情形下,甲○○焉能指稱自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僅 有現金二百三十二萬元,其於前開政見發表會上即基於此項資料及確信而發表
其意見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自訴人最近聽聞地方人士之談論,逐漸了解被 告乙○○所以會為前開言論,乃係因當時選戰正殷,被告乙○○受同案被告甲 ○○之誤導及選舉幕僚之壓力,遂不得不在政見發表會上作前開表示,被告乙 ○○在本意上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故意等語,已明確表 示被告乙○○無犯罪之故意。
㈡次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政見發表會上係表示:「我的助選 員甲○○先生在自辦的政見會上面,有關丙○○先生財產的代誌(即財產之事 )我有問過甲○○我的助選員,他一再向我建榮表示,他所講的完全都是事實 ,因為他提出一份陳先生伊在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的財產申報表,以及七十四年 陳先生競選縣長連任時所公布的資料給我看:::既然是有根據的事實,而且 身為一個政治人物,有關個人財產的增減,本來是一件可以受到公評或者接受 公眾監督的代誌(之事)」等語,應係被告乙○○表示被告甲○○所言與資料 相符,亦說明甲○○於政見發表會所為前開言論向被告乙○○一再表示所講都 是事實,且提出二項資料給乙○○了解而後於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之公辦政見 發表會上為如前開之言論,核與自訴人前開具狀表明被告乙○○係受共同被告 甲○○之誤導所致之語相符,被告乙○○所辯應可採信。 ㈢經本院勘驗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政見發表會錄音帶內容關於丙○○財 產之事,乙○○稱:「針對陳候選人過去有二百多萬的財產,而現在有幾千萬 元的財產,甲○○議員一再根據陳候選人所報的資料,是照實來講::」等語 ,顯係對共同被告甲○○於二十三日自辦政見發表會上之演說,均以〞財產〞 說明之,並無附和甲○○所謂〞現金二百三十二萬元〞之說法,自不能僅因被 告乙○○於前開二次政見發表會所稱:甲○○在問政說明會所說皆完全是事實 ,即認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甲○○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其無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亦無傳播不實之事實 之故意,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不察,遽論被告乙○○共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二條之罪,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
叁、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