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8年度,306號
TCDM,98,附民,30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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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鈴
原   告 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秀
原   告 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陶泳志
      張清茹
      曾俊傑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472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億二千九百十二萬六千五百八 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陶泳志張清茹被訴業務侵 占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檢察官起訴僅認定被告陶泳志、張 清茹有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曾俊 傑有共同犯罪之事實,被告曾俊傑即與該事件之犯罪事實無 關,此外原告又未主張被告曾俊傑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應 與被告陶泳志張清茹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事。則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俊傑亦應賠償損失,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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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