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水吉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吳萬梓
上一人共同 張繼準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練正亮
6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7
7號、第250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水吉共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吳萬梓共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練正亮共同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水吉係址設臺中縣梧棲鎮○○○街600巷6號光利鐵工廠有 限公司(下稱光利鐵工廠)之負責人;吳萬梓係址設臺北縣 三重市○○○路122巷24號吉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 司,負責人為吳萬梓之妻陳瑞蓮)之實際負責人,渠等2人 均為商業負責人。練正亮與徐寶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上訴字25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月)欲以 包攬工程機會牟利,得知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 公司,設於南投縣埔裡鎮○○○街140號),於民國94年12 月間,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抽蓄工
程處之「新建霧社溪橋及萬大廠區至壓力鋼管過河段道路工 程」,為取得工程施作,遂於同年月12日與龍門公司簽立上 開工程承包合約,其後將上開工程之「便橋」工程部分委由 光利鐵工廠施作;將「地錨、基樁、格樑、卵石、石籠等」 工程部分,另委由吉星公司施作,由練正亮代表龍門公司與 柯水吉、吳萬梓分別簽立前開工程合約書,約定施工內容不 包含施工材料。
㈠練正亮、徐寶進欠缺資金,竟與柯水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柯水吉於95年3月1日,在光利鐵工廠, 填製包含材料在內如附件一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69萬 448元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交給練正亮持向不知情之龍門 公司請領工程預付款而行使之,且柯水吉取得上開金額扣除 發票金額之營業稅等相關費用後,於95年3月10日,將屬於 材料部分之費用,以現金85萬元退給徐寶進。 ㈡練正亮、徐寶進復承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與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吳萬梓,由吳萬梓於95年3月27日, 在吉星公司填製包含材料在內如附件二所示金額157萬5000 元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交給練正亮持向不知情之龍門公司 請領工程預付款而行使之,且吳萬梓取得上開金額,扣除工 資30萬元及發票金額之營業稅7萬5000元後,再將屬於材料 部分之費用120萬元,於95年4月6日匯入徐寶進之帳戶內。 ㈢練正亮、徐寶進與吳萬梓三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吳萬梓於95年7月8日,在吉星公司填製包含材料 在內如附件三所示金額134萬4000元之不實交易統一發票, 交給練正亮持向不知情之龍門公司請領工程預付款而行使之 ,且吳萬梓取得上開金額,扣除其施工工資38萬元及發票金 額之營業稅6萬4000元後,再將屬於材料部分之費用90萬元 部分,於95年7月27日交付現金90萬元予徐寶進購買材料。二、柯水吉、吳萬梓二人均明知渠等與練正亮、徐寶進合謀虛開 上開發票藉以向龍門公司虛報前開金額之工程預付款之情, 竟為迴護徐寶進,掩飾上開犯行事實,各於97年3月13日,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6年度偵字第22817 號徐寶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訊時,均就該案件之統一發 票金額是否包括材料費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
二、所憑證據:
㈠被告柯水吉、吳萬梓、練正亮均本院於99年10月28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9頁)。
㈡證人證人即共犯徐寶進於98年8月26日本院審理98年訴字 第1464號案件之供述(上開案件第200頁背面)。
㈢卷附龍門公司與光利鐵工廠工程合約書、龍門公司與吉星 公司工程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訂購合約書(96年偵 字第22817號偵卷一第53-66頁)、練正亮及徐寶進簽名領 取120萬元、90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同上偵卷一第40-41頁 )、吉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表(同上偵卷一 第41頁)、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同 上偵卷一第51-5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偵字第22817號偵訊筆錄及柯水吉及吳萬梓之證人結文 影本(同上偵卷一第37-38頁背、第40、42頁)。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柯水吉等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柯水吉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二部分: 柯水吉共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願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犯偽證罪,願處有期徒 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㈡被告吳萬梓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㈡、㈢及二部分: 吳萬梓共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願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規定,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 罪,願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㈢被告練正亮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部分: 練正亮共同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刑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68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90年1月10日修正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五、附記事項:
被告柯水吉、吳萬梓二人與檢察官協商後,並同意履行下列 條件:
㈠被告柯水吉於99年11月11日前繳交新台幣柒萬元予國庫, 並已於99年10月28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匯入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匯款人誤填光 利鐵工廠)
㈡被告吳萬梓於99年11月11日前繳交新台幣玖萬元予國庫, 並已於99年11月1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 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