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謝治強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437 、10438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 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 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 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 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第4 第 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2 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 2 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 被告陳茂生願受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並於99 年12月29日前向公庫支付150,000 元;被告謝治強願受有期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惟被告陳茂生前於94年6 月14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7年4 月21日始緝獲到 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5 條之規定, 被告陳茂生不得享有減刑之寬典,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 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