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賢
選任辯護人 王揚銘律師
被 告 王紫為
林義森
黃琮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六五八號),暨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五
號),本院就傷害及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品賢與證人許雯婷曾為男 女朋友,然因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夜間,目擊證人許 雯婷與告訴人陳威誌在證人許雯婷處所前聊天而心生不滿並 上前質問,證人許雯婷遂當場向被告吳品賢表示欲分手,並 與告訴人陳威誌一同離去。被告吳品賢因不滿告訴人陳威誌 疑似煽惑證人許雯婷與其分手而亟欲糾眾教訓告訴人陳威誌 ,遂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以其使 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林義森所 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以聯絡被告林 義森;被告吳品賢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四 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王紫 為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以聯 絡被告王紫為,被告吳品賢以上開方式陸續糾集被告林義森 、王紫為、黃琮偉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 共計六、七人前往其位於臺中市○○路一七七九號處所,商 議如何教訓告訴人陳威誌,並隨即達成傷害、毀損及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而計畫先委由被告吳品賢將告訴人陳威誌誘 至臺中市○○道附近,再由被告吳品賢、王紫為、林義森、 黃琮偉等六、七人駕車集體包圍並圍毆告訴人陳威誌且砸其 車,以為報復。被告吳品賢、王紫為、林義森、黃琮偉等六 、七人遂基於上開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見證
人許雯婷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返回上開建成路一七七九號處 所搬取私人物品,遂先委由被告吳品賢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 分,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陳威 誌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 ,表示告訴人陳威誌若欲駕車載證人許雯婷,不要將車子開 到告訴人吳品賢家附近,要停到綠園道附近等語,進而引誘 告訴人陳威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八一八九-TX號小客車 搭載告訴人張宜斌前往建成路及復興園路口等待;被告吳品 賢見事機成熟,隨即於翌(十二)日零時五十分許,夥同被 告王紫為、黃琮偉、林義森等六、七人,推由被告吳品賢駕 駛車牌號碼二八五0-SM號小客車及由其他成員分乘車牌 號碼不詳小客車三輛,一同前往建成路及復興園路口;再由 被告吳品賢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二八五0-SM號小客車連同 某輛車牌號碼不詳小客車一輛,由上開車牌號碼八一八九- TX號小客車後方逼近,而另二輛小客車由前方逼近之分工 方式,圍堵告訴人陳威誌所駕車牌號碼八一八九-TX號小 客車,而使告訴人陳威誌、張宜斌無法進退;隨即再由被告 吳品賢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二八五0-SM號小客車自後方猛 力撞擊告訴人陳威誌之車牌號碼八一八九-TX號小客車尾 部,致上開車牌號碼八一八九-TX號小客車尾部嚴重毀損 ;旋由被告吳品賢前揭友人中數人徒手將告訴人陳威誌、張 宜斌拖出汽車外,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威誌、 張宜斌之自由離去權利(被告吳品賢、王紫為、林義森、黃 琮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部分,另行判決 );被告吳品賢復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威誌、張宜斌,並以腳 猛踹告訴人張宜斌;被告黃琮偉見被告吳品賢出手後,亦隨 之手持鐵棍毆傷告訴人陳威誌右手,復毆傷告訴人張宜斌背 部,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宜斌頭部,且於離去前以上開鐵棍 猛砸告訴人陳威誌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後擋風玻璃,致該玻璃 毀壞不堪使用;被告王紫為及林義森亦均分別徒手毆打告訴 人陳威誌及張宜斌;因而造成告訴人張宜斌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挫傷、右眼挫傷、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雙上肢挫 擦傷及右足扭拉傷等多處傷害;告訴人陳威誌則受有頭部外 傷與雙肩、背部、雙肘、雙膝均挫擦傷等多處傷害。案經告 訴人張宜斌、陳威誌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吳品賢、王 紫為、林義森、黃琮偉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害罪嫌,而前開罪名,分 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皆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宜斌、陳威誌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二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 明,爰就本件傷害及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