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3504號
TCDM,97,重訴,3504,2010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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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必忠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309號、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必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郭隆偉(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係位 於臺中市○○路216號10樓之合署「長昀法律事務所」之執 業律師,呂芳德則係郭隆偉所聘請之司機。緣陳歆茹(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判決無罪 確定)因其前夫莊清郎所經營之「精銳工業社」,與施俊芳 有約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貨款債務糾紛,陳歆茹為尋 求適法之途徑解決此事,而於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委託郭 隆偉處理上開事務,並約定報酬約120萬元,郭隆偉除予以 應允外,復自93年12月底起至94年2月21日止間,陸續受領 陳歆茹所交付之上開報酬。期間,因施俊芳亦委託友人曾世 頒出面協助,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共識,陳歆茹因此而有所微 詞,郭隆偉為使此事早日落幕,乃尋求其客戶周建輝(另經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之協助,並允以給 付報酬,郭隆偉、周建輝因此議定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 式解決此事,周建輝並另找來黃浚彰(另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黃必忠呂芳德(另經判 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及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協力分工,乃郭隆偉、周建輝黃浚彰黃必忠呂芳德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隆偉預先擬定以施俊



芳須賠償陳歆茹相當金額為主要內容之「貨款抵銷書」,並 交付予周建輝收執,欲於其後要求施俊芳簽署;復另指示不 知情之陳歆茹邀約施俊芳於94年1月28日下午3時,至設於臺 中市○○○路段之「永豐棧酒店」附近露天廣場之某公共場 所見面,施俊芳不疑有他,旋予以允諾赴會,並偕同友人曾 世頒等人同行。另一方面,周建輝則另指示黃必忠呂芳德 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先至設於臺中市○○○○街9號「春水 堂人文茶館」等候,並約以「拍打桌子」為號,起而遂行前 意。殆至94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由黃浚彰駕車搭載陳歆茹周建輝先至「永豐棧酒店」與施俊芳曾世頒等人碰面後 ,周建輝即託詞要求雙方改至「春水堂人文茶館」繼續協商 。嗣雙方即先後轉至「春水堂人文茶館」展開協商後,周建 輝即承前開犯意聯絡,施以上開暗號即「拍打桌子」,而事 先在此等候之黃必忠呂芳德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見此,亦 即本前揭犯意聯絡,群湧而出,並依周建輝之號令欲將施俊 芳、曾世頒等人押走,施俊芳不從,呂芳德即以徒手毆打施 俊芳之胸口及後腦勺,且與黃必忠等人合力以雙手包夾及毆 打之方式,將施俊芳曾世頒一同押至所駕駛而來之某不詳 車號自小客車,並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一人以夾克將施 俊芳之頭部矇住,另以水電用束將施俊芳雙手大拇指捆住, 將施俊芳曾世頒帶往臺中縣市境內大坑山上之某不詳地點 後,始將施俊芳之頭罩取下,接續予以毆打(期間,前開不 詳成年男子中之二人,因不詳緣故,另行起意以強暴方式, 強行取走施俊芳所有之行動電話、皮包、錄音筆、請款單、 支票及「精銳工業社」之欠款資料。此部分與黃必忠無關) 。嗣黃必忠呂芳德等人又將施俊芳曾世頒載往某不詳處 所,抵達後,將施俊芳之頭罩取下,取出木條交付施俊芳, 喝令其自行挖洞,並質問:「賣銅線是否有偷斤減兩?」等 語,黃必忠嗣見施俊芳否認有偷斤減兩之事,即持某不詳器 物發出類似槍響聲,以藉此威嚇施俊芳。迄至嗣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再將施俊芳之頭罩戴上,將施俊芳曾世頒一同載 往設於臺中市○○路段之「東昇歌唱香香聯誼會卡拉OK店」 。此際,黃浚彰亦駕車搭載陳歆茹周建輝至此。雙方會合 後,周建輝即本前開犯意聯絡,取出前述郭隆偉所交付之「 貨款抵銷書」,要求施俊芳簽署,惟施俊芳認其內容顯不合 理,而予以堅拒之,呂芳德見狀,亦承前揭犯意聯絡,自後 毆打施俊芳,欲迫令施俊芳就範。嗣周建輝施俊芳經此仍 不從,即指示黃浚彰拉住呂芳德陳歆茹在旁適亦加以勸阻 。周建輝為思解決,即以電話告知郭隆偉此情,郭隆偉聞悉 後,旋囑周建輝將價錢壓低,再與施俊芳談等語。周建輝



其言辦理後,即決定陳歆茹僅需再支付60萬元予施俊芳即可 ,陳歆茹聞言,隨即取出發票人為「精銳工業社莊清郎」, 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2810號,票號SX0000 000號,面額60萬元、發票日94年4月10日之支票1張交予施 俊芳,周建輝因前開郭隆偉所交付「貨款抵銷書」之內容, 已與最終結果不合,遂另行要求施俊芳簽署為其當場口述內 容之「貨款抵銷書」1紙,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剝奪施俊芳之行動自由,並使施俊芳簽立上開由周建輝口述 之「貨款抵銷書」之無義務之事,且造成施俊芳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血腫1處2X2平方公分、左眼眶瘀腫、左上唇部破皮傷 1處、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施俊 芳撤回告訴),迄至同日晚上7時許始讓施俊芳曾世頒離 去,合計剝奪施俊芳曾世頒行動自由4小時(當日下午3時 許起自晚間7時許止)。事後,約於當日晚間8時許,郭隆偉 、陳歆茹黃必忠呂芳德等人相約在設於臺中市○○路段 上之某簡餐店見面。席間,由呂芳德將當日經過情節,依實 秉告予郭隆偉後,郭隆偉旋向陳歆茹表示為免遭其出賣,要 其上開由施俊芳所簽立之「貨款抵銷書」交出,並承諾會代 其處理本件訴訟等語,陳歆茹因此而將上開由施俊芳所簽立 之「貨款抵銷書」交予郭隆偉收執保管。翌日,周建輝親至 郭隆偉上址之事務所內,向郭隆偉回報前日處理經過,並向 郭隆偉索取酬勞,郭隆偉即交付60萬元之現金予周建輝。周 建輝得手後,除自行取走20萬元外,另將剩餘之40萬元交予 黃必忠黃浚彰等人處理,其中黃必忠取得10萬元後,將其 中5萬元交予黃浚彰,餘款5萬元中,其自行留下2萬餘元, 餘款則再轉交予其他參與之人。另黃浚彰取得黃必忠所交付 之5萬元後,其自行留下2萬元,餘款亦再轉交予其他參與之 人。
二、黃必忠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手槍、子彈,及屬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3年中某日,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在臺中縣太平市境內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大胖忠(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之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彈匣1個,下同)、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45顆及編號4所示之 土造金屬槍管1枝等(槍枝管制編號及改造手槍、子彈、土 造金屬槍管之鑑定結果,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2、4所載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黃必忠嗣再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親親戲院附近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忠孝街83號1樓), 以禮盒裝載前述改造手槍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及其所有供 上開寄藏行為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5、7至9所示之物品, 而將之託予友人李振碩代管(另經定處有期徒刑4年2月,尚 未確定),李振碩則將之攜回、藏置於其位於臺中市○○鎮 ○○街83號1樓住處廚房書桌下方。
㈡於96年初某日,基於持有改造長槍之犯意,在臺中縣新社鄉 境內某處,收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原住民成年男子 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及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黃必忠嗣再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東勢鎮○○○路旁 處(起訴書誤載為忠孝街83號1樓),將前述土造長槍及其 所有、供持有前揭土造長槍行為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物品(品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託予 友人李振碩代管,李振碩並將之攜回、藏置於其位於臺中市 ○○鎮○○街83號1樓住處某書桌下方。
嗣因李振碩於96年12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查獲其上開㈠所示之犯行, 並在該址廚房書桌下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 獲黃必忠前揭㈠所示之犯行。又李振碩嗣經警方帶回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接受警詢時,則在其上開㈡所 示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支 援辦案之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鄭文東等警員自首上 開㈡所示之犯行,並於翌日中午12時8分許,主動帶同鄭文 東等警員至其前址住處內,自某書桌下方取出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亦即以此報繳其所寄藏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 造長槍,並接受裁判後,始再循線查獲黃必忠㈡前揭所示之 犯行。
三、案經施俊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同局第三、四分局、臺東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 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關於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公訴人、被告黃必忠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 有罪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同案被告呂芳德周建輝、李振 碩、黃浚彰與被告黃必忠互為證人)、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 面、卷㈡第73頁、卷㈢第102至119頁),或主張係屬不法取 供或違法取得,猶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證詞、書證之內容及扣案物等 之取得程式,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 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



就後述實體有罪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 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77號、97年 度臺上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建輝彭海忠黃浚彰於偵訊中均經具結在案,其等證詞 之可信性已獲擔保,依上開甲、一部分及前述之說明,證人 即同案被告周建輝彭海忠黃浚彰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黃必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黃必忠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彰討論有人冒用「 忠堂」名義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 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



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 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 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 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 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公訴人所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依法踐 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黃必忠 及指定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亦不加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而我國法院之判決書, 係表明法官判斷的文書,且非單純之意見,其中所載意見, 係經過嚴格的訴訟程序和證據所證實的意見,本質上即具有 高度之可信性,且其中所載關於特定書證、物證之真實存在 ,既經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就用於證明上開特定書證、物 證之真實存在一節,自應認已符證據之適格性,即應認有證 據能力。故本件公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 394號判決,以證明內政部警政署曾於86年7月1日以(86) 警署刑檢字第56369號函稱竹聯幫係屬犯罪組織一節,就於 證明上開函文(含內容)之真實存在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四、又按報紙刊載之訊息,既非由證人在有偵查或審判職權之人 員面前,以言詞陳述,又不能由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



查,訴訟當事人復無從對之行使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詰問證人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理 由參照),自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26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公訴人所引之97年5月20日蘋 果日報A8版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必忠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俊芳於警偵訊及另案 審理程序中證述其如何於前揭時地,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以強 令其簽立上開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口述之「貨款抵銷書 」,並因此受有如前述之傷勢等經過情節,證人陳歆茹於偵 訊及另案、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委託同案被告郭隆偉處理前 揭與證人施俊芳間之債務爭執,及其如何依同案被告郭隆偉 所指示邀約證人施俊芳會面,乃至於證人施俊芳在前述卡拉 OK店內如何遭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芳德毆打,暨其與證人施俊 芳嗣又如何獲取共識,由其交付前述支票予證人施俊芳以清 償貨款,證人施俊芳又係如何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之口 述簽立前揭「貨款抵銷書」等經過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周 建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其如何分工參與本案、分領前 揭報酬等經過情節,證人呂芳德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其如何參 與本案等經過情節,證人黃浚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稱 其如何駕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證人陳歆茹先後至 「永豐棧酒店」、上開卡拉OK店,及嗣又如何分領前揭報酬 等經過情節、證人曾世頒於偵訊中證述其當日如何陪同證人 施俊芳至「永豐棧酒店」、「春水堂人文茶館」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建輝等人見面之經過情節相合,復有診斷證明書、 上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查,堪信被告黃必忠上開供述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證人曾世頒於偵訊中雖稱其未遭押走,亦未見到證人施俊 芳遭押走一事,惟此核與被告黃必忠、證人施俊芳、證人即 同案被告周建輝呂芳德上開所述不合,諒係因其非本件債 務爭執之直接相對人,不願因此多受糾纏所致,尚不足以採 為被告黃必忠有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 必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之犯行,業經被告黃必忠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振碩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等



扣案可憑,且其中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長槍、 編號2所示之鋼珠1罐,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後,認(一)送鑑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 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鋼珠1罐,認分係金屬彈丸、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 用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另經將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3所示之子彈,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一)送鑑PIETRO BERETTA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子彈4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第一次採樣15顆試射,剩餘30顆於第2次試射完畢 );(三)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0. 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欠缺底火、火 藥,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 4日刑鑑字第0960191175號、9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59 7 25號函在卷可憑。又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之槍管送請內政 部鑑定結果,認係屬土造金屬槍管,即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9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127號 函附卷可查。堪信被告黃必忠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從而,被告黃必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可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必忠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 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而被告黃必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 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黃必忠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 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 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 自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 67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黃必忠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黃必忠。(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黃必忠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必忠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 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必忠,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至被告黃必忠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範、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對本件被告黃必忠、共犯郭隆偉、周 建輝、黃浚彰呂芳德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而言,不論新、舊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揭修正規定 對渠等並無有利、不利影響,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裁判要 旨參照),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又被告黃必忠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即無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⑸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科處罰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黃必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必忠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證人施俊芳曾世頒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記載關於證人曾世頒併遭押 走一事,即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係漏未說明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而已,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被告黃必忠與郭 隆偉、周建輝黃浚彰呂芳德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 判例、88年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必忠等 人上開脅迫、威嚇(公訴人主張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公訴人僅於被告黃必忠部分引用該法條)證人施俊 芳之行為及強制證人施俊芳書立貨款抵銷書之使人行無義務 事之行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公訴人 認應個別論罪,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黃必忠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罪、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另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則係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 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黃必忠係受案外人「大胖忠」之託而代為保管如犯罪 事實欄二、㈠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此經被告黃必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黃必忠 係受寄代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非為自己持有,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且公訴人 本即就被告黃必忠係以一行為同時受寄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由提起公訴 ,此有起訴書在卷可資對照,是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 示代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部分,公訴人顯係起訴 「寄藏」行為無疑,僅於起訴書引用法條時誤為「持有」而 已(按起訴範圍,應以起訴事實為準,而非起訴法條),核 僅係單純之誤載,且不影響被告黃必忠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後 之科刑,亦即對被告黃必忠之科刑不生妨害,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加以更正補充。被告黃必忠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地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觸犯前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黃必忠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必忠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解決本件債務紛爭, 竟挾眾以暴力處理之,並造成證人施俊芳之身心受創嚴重, 併證人曾世頒亦無端受牽累,且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黃必忠明知寄藏槍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槍枝均係違法行為,竟仍代他人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 槍枝,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悔意不輟,並已與證人施俊芳達成調解,證人施俊芳並 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持有槍枝 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本件被告黃必忠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犯罪時間係 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至2分之1。 ㈤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長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 造手槍(含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彈匣1個)、編號4所示之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5條 之1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 2之子彈45顆,因均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即已失去子彈 之功能,為廢棄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3、5、7至9部分所示之物品, 則分係被告黃必忠供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黃必忠所有,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振碩、被告黃必忠陳明甚詳,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附隨於各罪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雖係被 告黃必忠所有之物,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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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