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3504號
TCDM,97,重訴,3504,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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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彰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309號、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郭隆偉(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係位 於臺中市○○路216號10樓之合署「長昀法律事務所」之執 業律師,呂芳德則係郭隆偉所聘請之司機。緣陳歆茹(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判決無罪 確定)因其前夫莊清郎所經營之「精銳工業社」,與施俊芳 有約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貨款債務糾紛,陳歆茹為尋 求適法之途徑解決此事,而於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委託郭 隆偉處理上開事務,並約定報酬約120萬元,郭隆偉除予以 應允外,復自93年12月底起至94年2月21日止間,陸續受領 陳歆茹所交付之上開報酬。期間,因施俊芳亦委託友人曾世 頒出面協助,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共識,陳歆茹因此而有所微 詞,郭隆偉為使此事早日落幕,乃尋求其客戶周建輝(另經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之協助,並允以給 付報酬,郭隆偉、周建輝因此議定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 式解決此事,周建輝並另找來黃必忠(另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黃浚彰呂芳德(另經判 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及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協力分工,乃郭隆偉、周建輝黃浚彰黃必忠呂芳德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隆偉預先擬定以施俊 芳須賠償陳歆茹相當金額為主要內容之「貨款抵銷書」,並 交付予周建輝收執,欲於其後要求施俊芳簽署;復另指示不 知情之陳歆茹邀約施俊芳於94年1月28日下午3時,至設於臺 中市○○○路段之「永豐棧酒店」附近露天廣場之某公共場 所見面,施俊芳不疑有他,旋予以允諾赴會,並偕同友人曾 世頒等人同行。另一方面,周建輝則另指示黃必忠呂芳德 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先至設於臺中市○○○○街9號「春水



堂人文茶館」等候,並約以「拍打桌子」為號,起而遂行前 意。殆至94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由黃浚彰駕車搭載陳歆茹周建輝先至「永豐棧酒店」與施俊芳曾世頒等人碰面後 ,周建輝即託詞要求雙方改至「春水堂人文茶館」繼續協商 。嗣雙方即先後轉至「春水堂人文茶館」展開協商後,周建 輝即承前開犯意聯絡,施以上開暗號即「拍打桌子」,而事 先在此等候之黃必忠呂芳德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見此,亦 即本前揭犯意聯絡,群湧而出,並依周建輝之號令欲將施俊 芳、曾世頒等人押走,施俊芳不從,呂芳德即以徒手毆打施 俊芳之胸口及後腦勺,且與黃必忠等人合力以雙手包夾及毆 打之方式,將施俊芳曾世頒一同押至所駕駛而來之某不詳 車號自小客車,並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一人以夾克將施 俊芳之頭部矇住,另以水電用束將施俊芳雙手大拇指捆住, 將施俊芳曾世頒帶往臺中縣市境內大坑山上之某不詳地點 後,始將施俊芳之頭罩取下,接續予以毆打(期間,前開不 詳成年男子中之二人,因不詳緣故,另行起意以強暴方式, 強行取走施俊芳所有之行動電話、皮包、錄音筆、請款單、 支票及「精銳工業社」之欠款資料。此部分與黃必忠無關) 。嗣黃必忠呂芳德等人又將施俊芳曾世頒載往某不詳處 所,抵達後,將施俊芳之頭罩取下,取出木條交付施俊芳, 喝令其自行挖洞,並質問:「賣銅線是否有偷斤減兩?」等 語,黃必忠嗣見施俊芳否認有偷斤減兩之事,即持某不詳器 物發出類似槍響聲,以藉此威嚇施俊芳。迄至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再將施俊芳之頭罩戴上,將施俊芳曾世頒一同載 往設於臺中市○○路段之「東昇歌唱香香聯誼會卡拉OK店」 。此際,黃浚彰亦駕車搭載陳歆茹周建輝至此。雙方會合 後,周建輝即本前開犯意聯絡,取出前述郭隆偉所交付之「 貨款抵銷書」,要求施俊芳簽署,惟施俊芳認其內容顯不合 理,而予以堅拒之,呂芳德見狀,自後毆打施俊芳,欲迫令 施俊芳就範。嗣周建輝施俊芳經此仍不從,即指示黃浚彰 拉住呂芳德陳歆茹在旁適亦加以勸阻。周建輝為思解決, 即以電話告知郭隆偉此情,郭隆偉聞悉後,旋囑周建輝將價 錢壓低,再與施俊芳談等語。周建輝依其言辦理後,即決定 陳歆茹僅需再支付60萬元予施俊芳即可,陳歆茹聞言,隨即 取出發票人為「精銳工業社莊清郎」,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 行秀水分行,帳號2810號,票號SX0000 000號,面額60 萬 元、發票日94年4月10日之支票1張交予施俊芳周建輝因前 開郭隆偉所交付「貨款抵銷書」之內容,已與最終結果不合 ,遂另行要求施俊芳簽署為其當場口述內容之「貨款抵銷書 」1紙,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施俊芳之行動



自由,並使施俊芳簽立上開由周建輝口述之「貨款抵銷書」 之無義務之事,且造成施俊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1處2X2 平方公分、左眼眶瘀腫、左上唇部破皮傷1處、胸部挫傷、 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施俊芳撤回告訴),迄 至同日晚上7時許始讓施俊芳曾世頒離去,合計剝奪施俊 芳、曾世頒行動自由4小時(當日下午3時許起自晚間7時許 止)。事後,約於當日晚間8時許,郭隆偉、陳歆茹、黃必 忠、呂芳德等人相約在設於臺中市○○路段上之某簡餐店見 面。席間,由呂芳德將當日經過情節,依實秉告予郭隆偉後 ,郭隆偉旋向陳歆茹表示為免遭其出賣,要其上開由施俊芳 所簽立之「貨款抵銷書」交出,並承諾會代其處理本件訴訟 等語,陳歆茹因此而將上開由施俊芳所簽立之「貨款抵銷書 」交予郭隆偉收執保管。翌日,周建輝親至郭隆偉上址之事 務所內,向郭隆偉回報前日處理經過,並向郭隆偉索取酬勞 ,郭隆偉即交付60萬元之現金予周建輝周建輝得手後,除 自行取走20萬元外,另將剩餘之40萬元交予黃必忠黃浚彰 等人處理,其中黃必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交予黃 浚彰,餘款5萬元中,其自行留下2萬餘元,餘款則再轉交予 其他參與之人。另黃浚彰取得黃必忠所交付之5萬元後,其 自行留下2萬元,餘款亦再轉交予其他參與之人。二、案經施俊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關於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公訴人、被告黃浚彰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 有罪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同案被告呂芳德周建輝、黃必 忠與被告黃浚彰互為證人)、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6頁、卷㈢第34至45頁、第 97至100頁、第102至119頁),或主張係屬不法取供或違法 取得,猶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院審酌證人證詞、書證之內容等之取得程式,均無 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 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有罪部 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乙、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77號、97年 度臺上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建輝彭海忠黃必忠於偵訊中均經具結在案(起訴書誤 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於96年12月16日之證述未經具結) ,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已獲擔保,依上開甲、一部分及前述 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彭海忠黃必忠於偵訊中 之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黃浚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 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浚彰討論有人冒用「 忠堂」名義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 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 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



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 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 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 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公訴人所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依法踐 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黃浚彰 及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亦不加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而我國法院之判決書, 係表明法官判斷的文書,且非單純之意見,其中所載意見, 係經過嚴格的訴訟程序和證據所證實的意見,本質上即具有 高度之可信性,且其中所載關於特定書證、物證之真實存在 ,既經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就用於證明上開特定書證、物 證之真實存在一節,自應認已符證據之適格性,即應認有證 據能力。故本件公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 394號判決,以證明內政部警政署曾於86年7月1日以(86) 警署刑檢字第56369號函稱竹聯幫係屬犯罪組織一節,就於 證明上開函文(含內容)之真實存在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四、又按報紙刊載之訊息,既非由證人在有偵查或審判職權之人 員面前,以言詞陳述,又不能由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 查,訴訟當事人復無從對之行使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詰問證人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理 由參照),自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26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公訴人所引之97年5月20日蘋 果日報A8版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黃浚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確 曾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證人陳歆 茹先後至「永豐棧酒店」、上開卡拉OK店,及其事後分得2



萬元之報酬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開車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 輝、證人陳歆茹至上開地點而已,我並未參與本案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施俊芳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程序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陳歆 茹於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委託同案被告郭隆偉 處理前揭與證人施俊芳間之債務爭執,及其如何依同案被告 郭隆偉所指示邀約證人施俊芳會面,乃至於證人施俊芳在前 述卡拉OK店內如何遭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芳德毆打,暨其與證 人施俊芳嗣又如何獲取共識,由其交付前述支票予證人施俊 芳以清償貨款,證人施俊芳又係如何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 輝之口述簽立前揭「貨款抵銷書」等經過情節,證人即同案 被告周建輝黃必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其等如何分工 參與本案、分領前揭報酬等經過情節,證人呂芳德於本院審 理中供證其如何參與本案等經過情節,證人曾世頒於偵訊中 證述其當日如何陪同證人施俊芳至「永豐棧酒店」、「春水 堂人文茶館」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等人見面之經過情節 相合,復有診斷證明書、上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查,參以被 告黃浚彰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但亦對於其曾於前揭時 地,駕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證人陳歆茹先後至「 永豐棧酒店」、上開卡拉OK店,並於事後分得2萬元之報酬 等情坦認不諱一節,堪信證人施俊芳陳歆茹、證人即同案 被告周建輝黃必忠呂芳德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黃浚彰 前揭供述內容,應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關於如何於 當日晚間8時許,同案被告郭隆偉、證人陳歆茹、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必忠呂芳德等人相約在設於臺中市○○路段上之 某簡餐店見面。席間,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芳德將當日經過 情節,依實秉告予同案被告郭隆偉後,同案被告郭隆偉旋向 證人陳歆茹表示為免遭其出賣,要其上開由證人施俊芳所簽 立之「貨款抵銷書」交出,並承諾會代其處理本件訴訟等語 ,證人陳歆茹因此而將上開由證人施俊芳所簽立之「貨款抵 銷書」交予證人郭隆偉收執保管一情,亦分據證人陳歆茹於 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呂芳德於本院 審理中供證甚詳,相互吻合,應認為真,併可認定。至證人 曾世頒於偵訊中雖稱其未遭押走,亦未見到證人施俊芳遭押 走一事,惟此核與證人施俊芳、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呂 芳德、黃必忠上開所述不合,諒係因其非本件債務爭執之直 接相對人,不願因此多受糾纏所致,尚不足以採為被告黃浚 彰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黃浚彰雖以前詞置辯,並舉其僅有駕車搭載證人即同案 被告周建輝、證人陳歆茹先後至「永豐棧酒店」、上開卡拉 OK店,而未參與其餘犯行,更曾阻止被告呂芳德毆打證人施 俊芳一情為其之佐證。然:
⑴綜觀前揭證人施俊芳曾世頒遭人強行押走、施暴,乃至於 證人施俊芳嗣遭強迫簽立由證人同案被告周建輝口述內容之 前揭「貨款抵銷書」等經過情節以觀,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 告周建輝黃必忠呂芳德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等早已約定 以「拍打桌子」為起事之暗號,及其間接應、參與人數之多 及計畫細節之慎密一節,足徵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絕非偶然協商債務未遂而臨時起意押人以逼迫同意協商 條件,係事先經詳細商議多方規劃所預謀實施者,衡之通常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本件現場主要指揮者,亦即證人即同案 被告周建輝自不可能會隨意邀約不相關之人加入,或單純請 被告黃浚彰幫忙開車而已,是被告黃浚彰辯稱其事先不知情 云云,已難謂與常理相合。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依循) 。又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事成之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旋獲同案被告郭隆偉所 交付之報酬現金60萬元,其中,其除自行取走20萬元外,另 將剩餘之40萬元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被告黃浚彰等 人處理,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5 萬元交予被告黃浚彰,餘款5萬元中,其自行留下2萬餘元, 餘款則再轉交予其他參與之人。另被告黃浚彰取得黃必忠所 交付之5萬元後,除自行留下2萬元外,餘款亦再轉交予其他



參與之人等事實,分經被告黃浚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周建輝於偵訊中供證甚詳(見96年度他字第2339號卷㈣第 116頁),相互一致,應可認定。苟被告黃浚彰僅係單純幫 忙開車者,其何以能分得本案報酬,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黃必忠又何以須將其等以身犯法之所得分交予被告黃浚彰 ,而且被告黃浚彰所分得者,甚與在本件犯行中,出力甚多 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不相上下,由此,可見其在本案中 ,確居於相當重要之地位。此外,就依被告黃浚彰上開所述 ,其於取得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所交付之5萬元報酬後, 除自行留下2萬元外,餘款亦再轉交予其他參與之人,顯見 就參與本件犯行中之部分人士,係由其所出面召集,否則就 不會由其出面交付報酬。據此,足認被告黃浚彰就本案犯行 ,確於事前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黃必忠呂芳德、 同案被告郭隆偉及前揭不詳成年男子間有所犯意聯絡,事中 並分擔駕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證人陳歆茹先後至 「永豐棧酒店」、上開卡拉OK店之工作,乃至於事後可因此 分得報酬,故被告黃浚彰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件犯行,要無疑義,其辯稱僅係單純幫忙開車而已云云,要 乃避責之詞,不可取信,更無從因此即認其係屬本案之幫助 犯,併此敘明。
⑶又本件一開始即計畫以暴力協商,嗣後亦果以此計行事,已 如前述,而暴力協商,本即有純以暴行相加者,抑有軟硬兼 施相迫者,不一而足,純視行為人斯時之應變,及被害人之 反應而定,不能僅以其中有唱雙簧、扮黑白臉者,即謂其中 假稱好意、虛以偽善者,係無辜之第三人,是被告黃浚彰雖 在上開卡拉OK店內,承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之命,阻止證 人即同案被告呂芳德毆打證人施俊芳,然此,尚不能排除係 共犯間相互軟硬兼施之方法,自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黃浚彰 未參與本案犯行,或其係已放棄本身之犯意。何況,證人即 同案被告周建輝仍施壓脅迫證人施俊芳簽立由其口述之「貨 款抵銷書」,而被告黃浚彰斯時在場,亦未加以阻止,或對 證人施俊芳施予援救,證人施俊芳更係在其後方始遭釋放, 益徵證人黃浚彰縱曾阻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芳德毆打證人施 俊芳,然其並無釋放證人施俊芳曾世頒之意,換言之,其 並無中止參與本案之意,更無勸導其餘共犯放棄犯罪,或設 法阻止本案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之意,自不能以此為其有利 之認定。
⑷綜據上述,被告黃浚彰前詞所辯,委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浚彰之犯行,尋可認定。三、被告黃浚彰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



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 2 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黃浚 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 ,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 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 正為同法第67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黃浚彰行為時即修正 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黃浚彰。(另同時修 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黃浚彰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 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黃浚 彰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範、預備犯之共 同正犯,但對本件被告黃浚彰、共犯郭隆偉、周建輝、黃必 忠、呂芳德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而言,不論新、舊規定,均構 成共同正犯,上揭修正規定對渠等並無有利、不利影響,應 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浚彰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即無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四、核被告黃浚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黃浚彰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施俊芳曾世頒之 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 中已記載關於證人曾世頒並遭押走一事,即已就此部分提起 公訴,僅係漏未說明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而已,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加以補充。被告黃浚彰郭隆偉、呂芳德周建輝、黃 必忠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 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 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6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浚彰等人上開脅迫證人施俊芳之 行為及強制證人施俊芳書立貨款抵銷書之使人行無義務事之 行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 個別論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黃浚彰不思以正當法律程 序解決本件債務紛爭,竟挾眾以暴力處理之,並造成證人施 俊芳之身心受創嚴重,併證人曾世頒亦無端受牽累,且其於 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證人施俊芳達成調解,證人施俊芳並具狀撤回 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及其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本件被告黃浚彰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 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減其刑至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黃浚彰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 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而被告黃浚彰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 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



900 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 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黃浚彰行 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浚彰。是揆諸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黃浚彰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黃浚彰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雖分係共犯黃必忠、被告 黃浚彰所有之物,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認 係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關,亦即尚查無證據可 認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 禁物,亦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竹聯幫係成立於44年間,設有幫規、分堂堂 主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大 哥)、分堂堂主(或隊長)、組長及成員等,其幫主係由幫 中高層幹部及各分堂堂主共同推選產生,係一具有嚴密組織 之集團,且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及刑事案件 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 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不良幫派列管,而該幫成員所從事之犯罪 活動以傷害、恐嚇取財、槍砲、麻藥、煙毒、走私、盜匪、 妨害自由、重利、圍標等案件較多,其中尤以圍標工程對國 家經濟發展最鉅,是竹聯幫係為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彭 海忠綽號「小賴」、「賴董」;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瑞麟綽號 「江頭」;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綽號「胖哥」,均明知竹 聯幫係從事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竟仍分別於70幾年間 ,加入竹聯幫(忠堂),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並於80年間 ,擔任「竹聯幫忠堂堂主」;而綽號「必忠」之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必忠、綽號「阿麟仔」之被告黃浚彰亦均明知竹聯幫 係從事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亦分別於93年間,加入竹 聯幫忠堂,跟隨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江瑞麟周建輝行 事。如渠等在臺中地區有與人發生衝突、債務糾紛或者從事 不法犯罪、聚會活動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江瑞麟周建輝黃必忠、被告黃浚彰均會調派相互間之幫眾互相支



援,且經常以幫眾人多勢眾之氣勢威嚇被害人,迫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就範,渠等糾眾欺壓善良、擁槍自重。因認被告 黃浚彰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浚彰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黃浚彰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周建輝黃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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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