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妮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方錦秀
楊民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真妮、方錦秀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楊民娘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皮包貳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15、16、21、22之5只皮包供貨來源不詳(渉嫌供貨之案外 人李承芳(原名李慈旻)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又該5只皮 包亦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均願受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處罰 。經查,被告陳真妮、方錦秀、楊民娘已各向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捐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8萬元、5萬元,有卷附 收據可稽,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