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黃哲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0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02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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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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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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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科宏有限公司陳斌琮│華南銀行林口分行 │99年7月10日 │17,800元 │CD一五0一八七│ │
│1 │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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