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村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詹光農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宋洪隆、林榮芳前於民國83、84年間,其三人 分別於原告處各擔任信用部主任、總幹事、信用部徵信專員 之上下職務,其中林榮芳負責原告會員放款事宜之徵信調查 ,被告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宋洪隆則負責綜理信用部、 推廣部等部門之綜合業務,均各負有實際查核、審定之權責 ,是原告與被告、宋洪隆、林榮芳間存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詎渠等均明知原告放款授信相關規定及對授信業務應詳 為審核而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仍於受委任處理放 款業務時,共同與申貸人或提供土地之人連續為如下所示違 反受任義務等之不法之行為,致使原告之貸放款項無從正常 取息及受償而受有損害:
⑴就申貸人即訴外人邱吉雄、邱純蓮超貸部分: 訴外人宇庭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吉雄於83年間為籌 措工程資金,乃商請熟識之林榮芳及被告協助,以訴外人范 徐錫妹名下新竹縣湖口鄉○○○段下北勢小段343 之7 號、 地目溜、面積5,597 平方公尺(即1,693.0925坪)、當時公 告現值約為600 萬餘元之土地為擔保;且邱吉雄徵詢僅為三 軍總醫院檢驗員之訴外人邱純蓮同意以其名義申貸後,為符 合農會貸款身份,於83年8 月29日將邱純蓮戶籍遷入桃園平 鎮市且開戶成為原告會員,復以邱吉雄、范徐錫妹為連帶保 證人,而以購買土地為由填具借款申請書。詎林榮芳未對邱 純蓮或連帶保證人為徵信調查,即於翌日即83年8 月30日在 借款申請書之徵信意見欄登載「申貸戶:目前于三軍總醫院 護理長兼事務員及鉅京建設公司董事,債權確保安全。償還
財源欄:公司營運取得、薪資及建設。」,又未取得上開土 地之廢溜證明,逕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記載「交通良好、緊 鄰30米外環道,有證明可供變更地」,再未依原告辦理會員 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壹、四、(四)所規定土地價值核 估方式,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時價欄填載過高之時價每坪 57,000元、總時價96,566,273元,另指示放款經辦訴外人吳 秀株於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內填載邱純蓮全年收入70萬元 後,而將上開文件層送知情之被告、宋洪隆,核准貸款新台 幣(下同)3,500 萬元;嗣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83年10月11 日自范徐錫妹變更登記為邱純蓮,上開貸款保證人則變更為 邱吉雄一人,邱吉雄遂於83年10月14日以邱純蓮名義重新填 寫借款申請書,而林榮芳仍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時價欄上 載相同時價交由吳秀株簽章,並囑其在該次借款申請書之徵 信意見欄填寫依前次估價辦理後,檢具邱純蓮之81年度綜合 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載所得總額僅23 7,299元),再層呈 予被告、宋洪隆,該二人均無視書面中所附土地移轉登記之 買賣價格為600 萬餘元,仍核決換約。其後,邱吉雄僅預留 200 萬元於帳戶中扣繳利息至84年4 月15日,即未再清償; 另上開土地雖於84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郭水泉抵債,經郭水泉於84年7 月18日、85年3 月5 日繳 付278,542 元、29萬元予原告,嗣後亦因認損失過大不願清 償,致原告就該筆貸款之本息均無法獲得清償。 ⑵就申貸人陳世昌、林水泉(後改名為林世瑋)超貸部分: 被告明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於83年 度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逾5,500 萬元,並應 依原告辦理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壹、四、(四)、 2 所規定方式核估擔保之土地價值,竟於83年11月16日向陳 世昌引介代書訴外人葉翼亨(原名葉步青),以其所有坐落 新竹市○○段763 地號、面積827.40平方公尺之農地,以及 同段762 地號、面積311.14平方公尺之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 分之1 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196 號之農舍設 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且分以陳世昌之妻訴外人陳黃阿英、 葉步青所覓得春鴻建設公司職員訴外人林世緯擔任借款人, 各均以陳世昌為保證人,均分別向平鎮市農會申請貸款3,50 0 萬元,而林榮芳明知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又未依程序訪價,逕於83年11月18日在不動產調查報告 表以逾於公告現值4.16倍之價格,不實登載上開763 地號農 地價值189,041,832 元,上開762 地號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 分之1 暨其上建物價值1,806,834 元,加成率高達200 % ,且未審核實際陳世昌曾以上開相同擔保品向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於80年6 月間遭查封之債信 不良情事,復未向林世緯為對保查證,即於借款申請書之徵 信意見欄上載「申貸戶:為春鴻實業有長工公司及春鴻電機 水電工程公司職總經理,債權確保安全;財源償還欄:春鴻 實業及電機營運取得。」,而將上開文件層送知情之被告、 宋洪隆,核准貸款合計7,000 萬元。嗣於83年11月30日撥款 後,林世緯並將貸得款項其中900 萬元於同日轉帳至詹光農 之妻即訴外人梁玉珍於平鎮市農會所設帳號為013790之帳戶 內。而林世緯、陳黃阿英分別於85年4 月30日及5 月1 日繳 息延滯,並於85年10月與11月轉列催收款項,上開土地及建 物亦經法院3 拍流標,致原告無法獲得該借款本息之清償, 而受有損害。
㈡上開被告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 度金上更㈠字第3 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事 實之抗辯,亦曾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提出,並均經該判決所不 採);且上開被告與林榮芳、宋洪隆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 致原告無法透過執行上開擔保品受償本金及大部分之利息, 即如附表所示總計造成損害金額高達105,000,000 元以上。 是原告自得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 、同法第184 條、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宋洪隆、林榮芳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惟原告前已就訴外人林榮芳、宋洪隆部分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第241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在案,故本件僅就被告部分為請求。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原告就擔保物拍賣執行 獲償不足之日始屬受有實際損害,請求權並於此時始得行使 ,而原告曾數度向新竹法院聲請就上開擔保品強制執行,最 終即如附表所示乃就邱吉雄、陳世昌部分之貸款各於96年2 月16日、94年9 月23日經分配受償而獲償不足,迄今尚未逾 15 年 ;縱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之日為上開貸款未繳息之日 ,邱吉雄以邱純蓮名義貸款部份,由郭水泉就該筆貸款最後 一次繳息日為85年3 月5 日,就陳世昌各以陳黃阿英、林世 緯名義貸款部份最後一次繳息日則各為85年5 月1 日、85年 4 月30日,故
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各以85年3 月5 日、85年5 月1 日、85年4 月30日起算,迄今亦未逾15年;另即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仍可基於委任契約所 生請求權(即民法第544 條第1 項、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47條之規定),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15年 時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民事案件之事 實認定,就原告引用刑事判決之事實,被告均否認之。而原 告所主張邱吉雄與邱純蓮超貸部份,被告於當時係擔任信用 部主任,僅為居中就層呈之貸款文件做書面審核,自非與原 告間成立委任關係;且邱純蓮所提供擔保之土地固經林榮芳 核估為每坪57,000元,惟原告僅以每坪20,672元為貸款之擔 保,而被告並不知該土地市價若干,況申貸人當時業已提出 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土地廢溜證明、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核發 解除限制自行開墾證明書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3,258,529 元 之繳款書(如為溜地,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顯見該土地 於當時已非一般農地及溜地可比;另郭水泉乃從事建築業, 對地價評估有一定知識及經驗,竟願由邱純蓮先於84年1 月 9 日為其就將上開土地設定1, 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 擔保,又於84年5 月9 日願以4,500 萬元受讓該土地,足見 郭水泉認該土地確具有相當價值,原告承辦人員貸款時評估 該土地價值予以貸款3,500 萬元,並無超貸情事,而郭水泉 去世後,其繼承人則因房地產市場不景氣始不願承受對原告 之上開債務,故應不能認相關承辦人員有侵權行為或違背委 任意旨之行為。又就原告所主張陳世昌與林水泉超貸部份, 被告並未有准否貸款之權責,已如前述;且本件貸款係依83 年9 月27日第12屆第10次理事會修正通過「平鎮鄉農會辦理 會員及同戶家屬貸款處理要點」之壹、四、(四)、1.、( 1) 、A 之規定以時價為準,非專得依供擔保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貸款依據,復依同要點之壹、四、(四)、2.、C 、D 之規定最高加成率上限為250 %、建物及土地合計之擔保放 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之6.5 成,而該件供擔保之建物實際用 途為汽車展示場,經林榮芳估價之加成率僅為200 %,甚且 上開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合計時價為190,848,666 元,其6. 5 成即124,05 1,632元,核准貸款之金額則僅為7,000 萬元 ,亦無違背上開規定,故被告於書面審核時,並無發現不當 ;況於83年間多數土地時價確比公告現值高,而依林榮芳所 繪製之位置圖,可知供貸款擔保之土地距縱貫路很近、位新 竹市鬧區,林榮芳所載時價每坪315,000 元,被告認為鑑價 尚屬相當;另當時申請貸款之文件未附有關於陳世昌債信不 良之記錄及說明,被告就此情無從知悉;至被告或其配偶梁 玉珍均未因本件貸款獲得任何利益,蓋貸款人林世緯向原告 貸款3,500 萬元,其前卻仍負欠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2,20
0 萬元,原告為確保就土地第1 順位抵押權人之利益,遂代 償其積欠該合作社之部分款項,以梁玉珍名義於83年11月30 日向原告借款900 萬元,由原告撥款入梁玉珍帳戶,同日再 以梁玉珍名義領現金900 萬元借款予林世緯,再經林世緯湊 足2,200 萬元電匯予該信用合作社,使其塗銷原抵押權設定 ,故原告於確定得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即將3,500 萬 元貸款撥入林世緯帳戶,並自林世緯帳戶轉帳900 萬元予梁 玉珍,梁玉珍於翌日再以償還貸款之名義還款予平鎮市農會 ,此為確保原告之權益而不得不然。另上開3 筆貸款,業經 原告於理事會提案通過沖銷呆帳,內部帳上已歸零,對外仍 可求償,原告所稱損失金額並不正確。基上,兩造間當時並 非成立委任契約,且就上開貸款之核貸過程,被告尚無任何 侵權行為及違背委任意旨之行為,且原告主張損失金額亦不 正確。況且,縱認兩造間於當時確係成立委任契約,且被告 並應賠償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惟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本質屬 於侵權行為,而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法理,原告基於委任 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至遲自邱純蓮與邱吉雄貸款之最後繳息日即84年4 月15 日,原告即已知悉全部借款有問題,自此時起早逾2 年之時 效,另即使如原告所主張之實際損害日為96年2 月16日、94 年9 月23日,亦逾2 年之時效;再退步言之,縱認請求權競 合時應可各自獨立請求,惟無論係自各貸款即邱吉雄與邱純 蓮、林世緯或陳黃阿英(陳世昌部分)之初貸日83年10月15 日、83年11月30日、83年12月1 日為時效之起算,又或係自 原告所指之邱純蓮與邱吉雄貸款部分之最後繳息日84年4 月 15 日 為起算,原告遲至99年6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宋洪隆、被告詹光農及訴外人林榮芳,前於83年、84 年間,分別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內擔任總幹事、徵信部主任 及徵信專員。林榮芳負責該會會員放款事宜之徵信調查、被 告詹光農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宋洪隆則負責綜理信用部 綜合業務。
⒉前揭邱吉雄、陳世昌等二件申貸案,其借款人、擔保品及放 貸時間、金額均詳如原告前所主張,且均由訴外人林榮芳就 擔保品及借款人為徵信及調查,由被告詹光農審核徵信情形
後,再由訴外人宋洪隆審核准貸。
⒊前揭二件申貸案,於借款人未依約繳息後,原告以其擔保品 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邱吉雄申貸案部分,經新竹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執字第8040強制執行,經96年2 月1 日第三次拍賣 時,以12,880,000元拍定,受償11,976,722元,尚有62,602 ,141元未受償(含本金及利息),而該不動產於94年10月14 日鑑價為12,313,422元,第一次拍賣底價則定為13,500,000 元 ;陳世昌申貸案部分,於同院88年執字第2676執行中撤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改於88年執字第305 號執行程序參與分 配,復於91年5 月22日撤回執行,執行借款人陳世昌對第三 人和發汽車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受償2,407,860 元,嗣另於 同院91年執字第10018 號執行程序中,執行拍賣抵押物拍定 54,548,000元,受償38,704 ,664 元(債權憑證受償金額之 記載有缺漏),尚有87,824,5 07 元(含本金及利息)未受 償,惟89年4 月27日鑑價金額為111,522,577 元,第一次拍 賣底價則定為133,700,000 元,業經本院調閱前述相關執行 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⒋另被告及訴外人宋洪隆、林榮芳曾因前揭情事,前經高院刑 事庭調查結果,而以93年度金上易字第2 號案,依背信罪分 別判處3 人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2 年、1 年9 月確定, 嗣被告部分,因檢察官提出上訴,再經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 31 日 以97年度金上更㈠字3 號案,改判被告共同連續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有期徒 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影本,且為兩造不爭執,洵堪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詹光農就前揭申貸案件,是否有處理受任事務有故意、 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平鎮市農會受有損害之情事? ⒉被告與訴外人宋洪隆、林榮芳就前揭申貸案件,是否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情事?
⒊若被告就系爭申貸案件,有應負賠償責任時,時效是否罹於 時效,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0元,金額是否為當?四、被告就上開申貸案件,是否有處理受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 逾越權限致平鎮市農會受有損害之情事部分: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此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 27號判決所採之見解。又按農會法第32條規定:「農會總幹 事執行任務,如有違背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 償責任」、第47條規定:「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懲戒…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四、疏 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 行為。農會員工有前項情形,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有關人員 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等,被告於前揭申貸案時任職為農會 信用部主任、訴外人宋洪隆則為農會總幹事、林榮芳則為農 會員工,與農會間除林榮芳為僱傭關係外,應均為委任關係 。即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處理一定事務,有實察查核、審定之 權責(詳如後述),依首揭說明,被告與原告間確為委任關 係,是被告辯稱其與農會僅會僱傭關係,實屬無由。再其等 分別於執行任務、業務上之行為時,應遵守包括前開農會法 之相關法令規範,並於致農會發生損害時,亦應依前揭規定 內容對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本質上相互間之法律關係 仍為委任及僱傭關係,故農會法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有其特 別之規範,而規範不足之部分,仍有民法委任及僱傭關係之 適用。又依平鎮市農會分層負責表(參本院卷第79頁),其 中信用部負責之放款業務部分,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 擔保品之鑑定暨估價之核定、各種放款之核貸等事項,專員 及主任負責審核,總幹事負責核定,均各負有實際查核、審 定之權責,理事長則不在範圍內,故被告並非其與訴外人宋 洪隆、林榮芳所能單獨決定等語,並不影響渠等應負之責任 ,是此抗辯,尚難採信。另平鎮市農會之放款業務,均依照 理事會歷年審議及修正通過之平鎮市農會辦理會員及同戶家 屬貸款處理要點(下稱貸款處理要點,參本院卷第93頁)為 其依據,則認定相關人員於放款業務有無疏失,該要點即為 重要之依據。經查,前揭借款、放款時間,分於83年8 月、 83年10月及84年5 月,而平鎮市農會貸款處理要點於80年3 月25日修正後,復於83年9 月27日修正,再於85年3 月28日 為修正,是前揭三件借款於申貸至核准期間,均各依其有效 之貸款處理要點及放款有關之相關法令為處理,始為適法, 而貸款處理要點及各種相關法令即為使風險降低所為之規定 、限制,並能使放貸人員有所依循,而為一致之標準,避免 主觀及恣意,倘被告有依貸款處理要點執行職務,自能免責 。
⒉申貸人為邱吉雄等人部分:
⑴按80年3 月25日修正通過之貸款處理要點所規定有關土地核
估方式: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 稅後之90% 為準,其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 -應計土地稅,再乘以放款率。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 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 增值稅,以公告現值減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 ,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 告現值扣,按公告現值計算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 為準… 。另田、旱、林等地目農地則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再 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至依地段 開發繁榮情形、地理位置良窳、道路交通規劃與發展情形, 借保人償債能力、投資於本會推廣股所輔導具有展望之生產 事業或增加保證人等因素,得酌情增減核估或免乘80% 或90 % 或增減其區段估值,有刑事卷附之歷次貸款處理要點可稽 。再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7.5 成範圍 內酌情核估。如按公告現值加4 成核貸,得酌情免扣增值稅 等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該申貸案件之擔保品,係邱吉雄 因需款35,000,000元,事先與被告詹光農、林榮芳商定、由 其妹邱純蓮為借款人頭,且為辦理借款而臨時遷籍入會,於 核貸時亦尚未向范徐錫妹買賣而取得擔保品之所有權,則依 前揭規定應依公告現值為加減;而時擔保品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1,200 元,以此算定該擔保品之公告現值為6,694, 800 元,公告地價證明亦載為600 餘萬元,訴外人林榮芳於 無任何憑據之情形下,逕予填載每坪57,000元,算定擔保品 時價為96,566,273元,顯然過高,且為書面審查即知,而被 告詹光農更依此如數核定邱吉雄所需之資金35,000,000元等 情,業據證人邱吉雄、邱純蓮於刑事偵審中證述無訛,是被 告於審核時確有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之情形。
⑵被告雖抗辯該擔保品已經石門農田水利會於76年間出具解除 限制、拆除蓄水建造物准予開墾之公文書,即視同廢溜,應 將廢溜事實作為核價之參考,且郭水泉事後復就該擔保品設 定12,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再以45,000,000元購買 該土地,足認有此價值等語,然查,該擔保品於核貸時雖解 除自行開墾之限制(參76年3 月9 日石農財墾字第1360號函 ,附本院卷第87頁所載),惟仍編為農業區土地,且自76年 視同廢溜以來(83年12月1 日83府建小字第142124號函,附 本院卷第86頁),至8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僅有1,400 元,而證人邱吉雄於刑事調查中亦自陳:自行估算核貸時認 市價每坪為30,000元等語,而邱吉雄與范徐錫妹間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買賣價金亦僅有22,000,000元,均與被告 核定之96,566,273元相去甚遠,而證人郭水泉亦於刑事調查
中證述:因邱吉雄欠伊2,000,000 元,而以該地抵押,伊主 要目的要取回欠款,不是要土地,並未找人鑑價,只要邱吉 雄還款,伊可以立刻將土地登記回去,伊已經虧損太多,不 願意再繳息等語(參88年度偵字5529號案卷第181 頁及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 卷確認無誤),足見郭水泉並非認該不動產有此價值,而係 因認繳息虧損更多,而不願意繳付利息,寧由他人拍賣無訛 ,則被告既無法證明縱將廢溜事實考量後確有與其所稱相符 之合理時價,其所為前開抗辯,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認定,而 無足採。
⑶綜上,故就借款人為邱吉雄等人之申貸案,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失,確屬可採。
⒋申貸人為陳世昌等人部分:
⑴按依前揭刑事卷附83年9 月27日修正通過之貸款處理要點所 規定有關土地核估方式:擔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 目),其核估計算方式為:(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視地 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另依地段開發 繁榮情形、地理位置良窳、道路交通規劃與發展情形、借保 人之償債能力、投資於本會推廣股所輔導具有展望之生產事 業或增加保證人等因素,得酌情增減核估或免乘80% 或90 % 或增減其區段估值。再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 時價中6.5 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原告主張本件係陳世昌因信 用不良,以其妻陳黃阿英、林世緯為人頭,並提供不相當之 擔保品,並未依前規定核估擔保品價值等語,業經證人林世 緯、陳黃阿英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無訛,而陳世昌以陳黃阿英 、林世緯為人頭方式,貸得70,000,000元,以此分散貸款之 方式,亦有違反前述同戶貸款45,000,000元之限制,此外, 該擔保品之公告現值不高,甚至至97年間,每平方公尺亦僅 分別為36,000元、31,202元,被告林榮芳於未檢具任何憑據 之情況下,於83年11月為不動產調查報告時,即逕載時價每 坪315,000 元,其上平房農舍建號則登載1,806,834 元,計 該擔保品時價竟高達90,848,666元,顯然已違反常情,被告 長期於農會中,亦處理放款事宜,應為知悉農地價值之人, 自形式審查以觀,亦知該2 筆貸款同為陳世昌1 人所提供之 擔保,而陳世昌與其妻陳黃阿英竟不同戶籍,而陳黃阿英反 與友人林世緯同戶籍,陳世昌復為友人擔保高達35,000,000 元 之貸款,足認被告審核時均有未依規定辦理而有過失之 情形至為明確。
⑵又查,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除租後,縱能增加拍定結果 ,惟並非除去租賃權後,當然能拍定,則受償金額不足之結
果,是否與除租與否有關,非屬必然,而原告亦於88年、91 年即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於91年間始拍定受償,並無放任不 追償之情形,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前揭執行程序有造成 損害擴大之情形,附此敘明
⑶準此,故就借款人為陳世昌等人之申貸案,原告主張被告有 過失,亦屬可採。
六、若被告就前揭申貸案件,有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請求賠償 10,000,000元,金額是否為當部分: 原告主張以經執行未受償之數額作為其損害金額之認定等語 ,而前揭申貸案件中,被告所為之重大過失,並非僅核貸金 額是否有超額之情形,尚有因違反同一戶不得超過45,000,0 00元限制之情形,是算定損害額時,不以有無超貸,超貸之 金額作為認定損害之依據,而應認違背此限制,造成無法收 回之金額,均認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尚非無據,而其未 能受償之本金,依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受額金額明理 表,可知原告未受滿足之債權額,實已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 1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0元之損害, 即非無據。又因被告與訴外人宋洪隆、林榮芳係各基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範,而對原告負前述額度內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與訴外人宋洪隆與林榮芳間即屬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亦即如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在該給 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 已消滅,但原告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係為主張外,尚有本 於其與被告間因委任關係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請求 為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此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既尚未消滅,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有損害 發生,始取得請求權,而起計時效,於本件則係自郭水泉、 陳黃阿英、林世瑋等人未再繳息之日起,即分別為85年3 月 5 日、85年5 月1 日、85年度4 月30日,則縱侵權行為時效 已消滅,仍不影響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實益,而本院亦不另行審究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事,亦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審核邱吉雄、陳世昌申貸案 時,有違失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採信。被告抗辯 均依法審核而不負賠償責任,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與被 告間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原告所提出之受害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均為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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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貸款戶│ 本金之損失 │ 利息之損失 │ 違約金之損失 │ │
│號│ │ ├──┬─────┼──┬─────┤ │
│ │ │ (新台幣) │年利│ 計息期間 │年利│ 起迄日 │ 備 註 │
│ │ │ │率 ├──┬──┤率 ├──┬──┤ (新台幣) │
│ │ │ │ │起日│迄日│ │起日│迄日│ │
├─┼───┼───────┼──┼──┼──┼──┼──┼──┼────────┤
│1.│邱純蓮│3,500萬元 │9.55│87年│清償│1.91│87年│清償│新竹地院94年執字│
│ │邱吉雄│ │% │4 月│日止│% │4 月│日止│第8040號執行事件│
│ │ │ │ │30日│ │ │30日│ │之分配表,僅受分│
│ │ │ │ │ │ │ │ │ │配11,976,722元抵│
│ │ │ │ │ │ │ │ │ │償利息自87年4 月│
│ │ │ │ │ │ │ │ │ │29日止,其餘所欠│
│ │ │ │ │ │ │ │ │ │本息及違約金均未│
│ │ │ │ │ │ │ │ │ │受償,此即為原告│
│ │ │ │ │ │ │ │ │ │之受害金額。 │
├─┼───┼───────┼──┼──┼──┼──┼──┼──┼────────┤
│2.│陳黃阿│3,500萬元 │9.45│90年│清償│1.93│90年│清償│新竹地院91年執字│
│ │英(保│ │% │5 月│日止│% │5 月│日止│第10018 號執行事│
│ │證人為│ │ │13日│ │ │13日│ │件之分配表,僅受│
│ │陳世昌│ │ │ │ │ │ │ │分配20,177,446元│
│ │) │ │ │ │ │ │ │ │抵償利息自90年5 │
│ │ │ │ │ │ │ │ │ │月12日止,其餘所│
│ │ │ │ │ │ │ │ │ │欠本息及違約金均│
│ │ │ │ │ │ │ │ │ │未受償,此即為原│
│ │ │ │ │ │ │ │ │ │告之受害金額。 │
│ ├───┼───────┼──┼──┼──┼──┼──┼──┼────────┤
│ │林世緯│3,500萬元 │9.45│89年│清償│1.93│89年│清償│新竹地院91年執字│
│ │(原名│ │% │12月│日止│% │12月│日止│第10018 號執行事│
│ │林水泉│ │ │15日│ │ │15日│ │件之分配表,僅受│
│ │,保證│ │ │ │ │ │ │ │分配18,527,218元│
│ │人為陳│ │ │ │ │ │ │ │抵償利息自89年12│
│ │世昌)│ │ │ │ │ │ │ │月14日止,其餘所│
│ │ │ │ │ │ │ │ │ │欠本息及違約金均│
│ │ │ │ │ │ │ │ │ │未受償,此即為原│
│ │ │ │ │ │ │ │ │ │告之受害金額。 │
├─┴───┼───────┼──┴──┴──┴──┴──┴──┴────────┤
│合 計│105,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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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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