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5號
原 告 鄒詠光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廖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 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獲當選桃園縣新屋鄉 第19屆頭洲村村長(下稱系爭村長選舉),並經桃園縣選舉 委員會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而原告係同一選區之 候選人,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99年7 月15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選舉公報及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6 、8 、3 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且未逾上開 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均為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 為圖順利當選,於選舉期間指示訴外人姜禮凱向該選舉區有 選舉權人買票,訴外人姜仁崗於投票前3 天或4 天曾收到姜 禮凱給付賄款新台幣(下同)4,000 元,訴外人姜禮崗曾在 選舉前4 天收到姜禮凱給付賄款2,000 元。被告另指示訴外 人姜仁強向該選舉區有選舉權人買票,選舉前天晚上姜仁強 到訴外人姜仁軍家中用1,000 元向姜仁軍買票,惟姜仁軍恐 因收賄而罹刑責遂拒收該款項,姜仁強無奈收回但告知姜仁 軍第2 天投票日上車時會再給錢等語,惟姜仁軍第2 天並未 上姜仁強載運選民投票之車輛,故未收取賄款。嗣伊聽聞姜 仁軍講述上開賄選情事,乃提出告發,姜禮凱、姜仁強、姜 仁崗、姜禮崗等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 園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 證被告於系爭村長選舉確有賄選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情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新 屋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其擔任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村長已屆滿4 屆,因村民強烈舉 薦,遂繼續參選,然今遭原告誣指買票,實有不公。系爭村 長選舉,頭洲村公民票超過3,000 票,而本次投票率僅57% ,若其有買票,何致投票率如此低靡。又其當選較原告多出 99票,如爭議票僅10票左右情形,並不影響選舉結果。況原 告所指姜禮凱等人替其買票等情,因姜禮凱係擔任桃園縣姜 姓宗親會會長一職,姜姓宗親會同時推出訴外人姜泳志參選 ,替其買票實無可能。原告聲稱聽聞姜仁軍講述其賄選情節 ,然姜仁軍因長期酗酒導致身體狀況、情緒、智能退化嚴重 ,長期慢性病纏身,已喪失行為能力,對被告賄選之檢舉是 否出於真意,或是否受他人利誘,顯有疑問。另證人姜禮凱 之本院證詞顯示,其無教唆代為進行賄選,而且,姜禮凱同 時擔任原告競選榮譽主任委員,立場與其對立,何以願為其 協助賄選,即非常理。原告係與姜姓宗親有同宗關係,所舉 發賄選全與姜姓宗親有關,本村公民眾多,皆無賄選情事, 唯獨姜姓宗親,此間疑義,令人百思不解。綜上,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賄選或交付金錢與姜禮凱進行賄選,僅憑檢舉 ,實不足取,其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情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村長選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於99 年6 月12日進行投開票,被告當選頭洲村村長,並經桃園縣 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桃 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 、選舉公報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原告復主 張:被告就系爭村長選舉,為圖當選,乃於選舉期間指示姜 禮凱向該選舉區有選舉權人行賄,姜禮凱因而交付姜仁崗4, 000 元、交付姜禮崗2,000 元,並要求投票予被告;另指示 姜仁強向該選舉區有選舉權人行賄,姜仁強乃於選舉前1 天 晚上到姜仁軍家中以1,000 元向姜仁軍買票,惟姜仁軍恐因 收賄而罹刑責遂退回該款項,姜仁強再告知姜仁軍第2 天投 票日上車時會再給錢等語,然姜仁軍第2 天並未上姜仁強載 運選民投票之車輛,故未收取賄款,伊自姜仁軍處聽聞上情 後,乃提出檢舉,姜禮凱、姜仁崗、姜禮崗、姜仁強均遭桃 園地檢檢察官起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
㈡查,姜禮凱、姜仁崗、姜禮崗、姜仁強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情事(另包含姜禮凱於99年6 月9 日交付6,000 元予姜仁強 以行賄要求投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9 年度選偵字第68號起訴書起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 字第33號繫屬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乙節,有該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66、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無誤。次 查,證人姜禮凱於本院到庭證稱:於系爭村長選舉時,擔任 被告競選團隊之副主任委員,亦擔任原告之榮譽主任委員, 渠本身是新屋鄉桃園縣姜姓宗親會之理事長,在地方上兩邊 陣營都無法拒絕,所以擔任兩造之競選幹部。於選舉期間有 在姜仁崗家中交付4,000 元,並稍微帶過請他支持被告,沒 有很明確的講,但就是請他投票給被告的意思;另在姜仁強 家中交付6,000 元,也是稍微提到投票給被告,因姜仁崗家 裏4 票,所以給4,000 元,姜仁強家中好像有4 或5 票,另 因姜仁強是渠叔公,身上又剛好有6 千元,就全給了,另還 有給一位姜禮崗,大概花了1 萬2,000 元,這些錢都是自己 的,因為頭洲村頭洲國小有舉辦50週年慶,渠為該國小家長 會長,當初被告十分幫忙,加上去年底被告為張廖簡宗親會 會長,與姜姓宗親會有互動,又渠叔叔當時參加鄉長選舉, 被告亦大力支持,基於上開原因,乃自行掏錢幫助被告,被 告完全不知情,與兩造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 頁),所證交付姜仁崗、姜禮崗、姜仁強金錢以行賄之事實 ,核與證人姜仁強於本院證稱:姜禮凱要叫渠叔公,今年6 月在家中有收到姜禮凱交付的6,000 元,姜禮凱說:「買點 補品給爸爸吃」,並有說:「這次選舉廖忠雄(即被告)幫
忙一下」,就只有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姜仁 崗於本院證稱:有收到姜禮凱交付的4,000 元,一開始沒有 提到投票給被告,離開時說如果沒有特定的立場就投給3 號 廖忠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姜禮崗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家裏有2 票,有收到姜禮凱交付的2, 000 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選他字第86號卷第93頁 ),均相符合,足認屬實,上開姜禮凱等4 人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受賄罪之事實,堪予 認定。惟依上開事證,姜仁崗、姜禮崗、姜仁強所收受之金 錢均係由姜禮凱所交付,並非被告,而依姜禮凱前揭所為證 述,渠係因擔任姜姓宗親會理事長、頭洲國小家長會長及叔 叔前參選鄉長而受被告相助等原因,乃自行以自己之金錢為 被告買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前開 所述與姜禮凱共同犯意之聯絡及交付上開金錢之事實。再者 ,姜禮凱於系爭村長選舉同時擔任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及原告 之榮譽主任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 邀請卡上所載姜禮凱頭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6頁) ,又姜禮凱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渠與系爭村長選 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姜泳志是宗親關係,除兩造外,亦口頭 擔任姜泳志之榮譽主任委員(見同上選他卷第99、100 頁) ,而依卷附選舉公報所示,系爭村長選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共有3 人,即兩造及姜泳志,則姜禮凱既擔任該選區內全部 候選人之競選幹部,其等間關係複雜,本院自無從僅以姜禮 凱擔任被告之競選幹部,即遽認姜禮凱上開所為與被告確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至於姜禮凱何以為上開行為,可能之原因 多端,出於被告之授意,固為可能之原因之一,惟姜禮凱上 開所述原因或動機,亦無法排除其存在之可能性,是本院仍 無從依姜禮凱所為之證述,認定被告就姜禮凱上開行為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而評價被告應為上開行為負責。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指示姜仁強向該選舉區有選舉權人行 賄,姜仁強乃於選舉前1 天晚上到姜仁軍家中以1,000 元向 姜仁軍買票,惟姜仁軍恐因收賄而罹刑責遂退回該款項,姜 仁強再告知姜仁軍第2 天投票日上車時會再給錢等語,然姜 仁軍第2 天並未上姜仁強載運選民投票之車輛,故未收取賄 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姜仁強於本院亦證稱:完全沒有 姜仁軍所述之事,渠是載他孫女上課,渠是在補習班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查,姜仁軍於99年7 月5 日上午 9 時許,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姜仁強在選舉前1 天晚 上7 時許,他來我家說,明天不用那麼早去投票,我來載你 上車就有1 千元可以拿,我說不用了」等語,再於同時下午
5 時36分與姜仁強對質而隔離訊問時,陳稱:「(問:姜仁 強有沒有向你說過明天上車就有錢?)他說上車就1 千元, 但我不要。那時他車子開我旁邊,叫我上車,上車就有1 千 元,但我說不要。我自己騎車子投票。」、「確定。他車子 在我旁邊開車通過停下來問我。」等語,並於姜仁強提出質 疑後,再稱:「(問:姜仁強是說『上車就有1 千元』?還 是『有好康的不會忘記你』?)他說上車就有1 千元。他開 九人座的車開到我旁邊。」等語,然均為姜仁強當場所否認 (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選他字第86號卷第62、85頁),則 姜仁軍上開就姜仁強究係投票前一晚或投票當日、究係至渠 家中或開車停於渠身旁,而向渠為行賄之表示,竟有截然不 同之陳述,然核諸上情差異甚大,一般人通常不致有上開誤 認之情,則姜仁軍上開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復於 本院審理中經依原告之聲請多次通知姜仁軍到庭證述未到後 ,姜仁軍之子尚以聲請狀表示姜仁軍年已72歲,且有失智症 及大小便失禁情形,並檢附怡仁綜合醫院99年11月4 日診斷 證明書、血液生化等檢驗報告及相片3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 51-60 頁),而原告業已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68頁),是本院自無從逕依卷存上開事證即認定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本院無從依此而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姜禮凱、姜仁強向該選舉 區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為約定姜仁崗、姜禮崗、姜仁強 、姜仁軍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故 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請求宣告被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 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