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23號
TYDV,99,選,23,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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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3號
原   告 李太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許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 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當 選桃園市中和里第11屆里長,並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下稱 桃園縣選委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見本院卷第88頁 至89頁),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 99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定期間之遵守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兩人均為99年6 月12日進行投開票之桃 園市中和里第1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嗣開票結果,伊獲得 304 票,被告獲315 票,比伊多得11票。經桃園縣選委會於 99年6 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惟開票當日作業有瑕疵,致其 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㈠原告為1 號侯選人,被告為2 號侯選人。當日中和里里長選 舉投開票所僅有桃園市第45投開票所(在永樂街147 號天主 教堂)1 處。惟選務人員計票時,竟將票匭選票全數倒出, 先將原、被告兩人之選票分成兩堆,再進行唱票;先唱原告 得票數共得29 3票結束,緊接再唱被告之得票數。此時某名 女性選務人員唱到2 百多票時,不知何故竟臨時換由另一名 男性選務人員接續唱票,待唱到第2 張票時卻發現此張為1



號(即原告)選票,此時選務人員將尚未開完之2 號選票堆 重新整理,發現被告的票堆中竟有12張原本應係原告之選票 ;客觀上令人懷疑在前1 名選務人員已開出之200 多張被告 選票中,應有為數不少原屬於原告之選票,按理選務人員於 發現上情後,應將所有選票重新加以檢驗。詎發現此重大瑕 疵後,選務人員仍未將前一名女性選務人員已唱過之200 多 張選票重新檢驗,仍繼續唱票,足見其選務人員並未善盡監 票及統計之責。嗣開票結果為原告305 票(即293 票+12票 ,惟按應係304 票之誤)、被告315 票、廢票7 票。 ㈡依上情可知,系爭里長選舉開票時選務人員為求簡速,未採 較客觀、公正、無爭議,亦即將選票由票匭依序取出再加以 唱名方式,卻採取極爭議一口氣將票匭之選票全數倒出後, 再依候選人名分類、分堆之方式計票。此種方式,不僅容易 遺失選票,且易讓不肖人士趁亂動取手腳,故選務人員在開 票之初,實已出現瑕疵。而開票過程既已發現票數不實狀況 ,選務及監票人員竟未重新驗票。且當日開票結果,原告與 被告票數差距又僅有11票,原告認系爭選舉「被告當選票數 不實」。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就中華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桃園市 中和里第1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開票當日伊不在場,伊太太在場看開票,回來後 告訴伊當日選票合計的數量與桃園縣選委會公布的票數一樣 ,是伊相信開票結果正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99年6 月12日進 行投開票,當日僅有1 處即第45號投開票所(在永樂街147 號天主教堂),嗣開票結果,原告得304 票,被告得315 票 ,被告得票數比伊多出11票,經桃園縣選委會於同年6 月18 日公告被告當選里長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6 月 18日桃園縣選委會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99年桃園 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里長當選名單」;及99年7 月30日桃選 一字第09907014 5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88 頁至9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選務人員本應將選票由票匭依序取出再以唱名方式 開票,卻採取一次將票匭之選票全數倒出,再依候選人姓名 分成兩堆方式計票。且曾於被告票堆中發現有12張原本應屬 於原告的票,竟未將已唱過的票重新檢驗,仍繼續唱票至結 束,顯然開票過程有重大瑕疵,自應由法院重新開箱驗票等



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系爭里長選 舉之開票過程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經查:
㈠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 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選人票數減少影響 其當選而言,或當選人之實際得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 布之票數,例如:⒈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為當選人之選票 。⒉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⒊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 有誤。⒋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⒌將落選 者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票數較當選者 得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當選所需最低票數等 情形。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 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 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 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 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 之人員;其領取,以1 份為限。又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 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選罷法第57 條第5 項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各 該開票所既應遵守上開規定,進行公開、公正之開票程序, 且有各候選人之支持者在內之多數民眾在場檢視開票過程, 而選務人員開票過程中,除有選務人員相互檢視、監督外, 復有多數民眾在場注視、監督,乃屬常態。衡諸經驗法則, 各候選人得票總數之計算結果,應無誤算之可能,是以開票 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上開規定宣布之開票結果,應 先推定為正確。從而,原告主張選務人員開票過程有瑕疵, 致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不實,自應就此例外、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又有關選舉訴訟,法院固得依當事人聲請,就選務人員依法 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箱驗票,以驗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是否真正,惟法院究非選舉機關,亦非選票之複驗機 關,且重新開箱驗票,對法院、選務機關及當事人而言,所 耗人力物力至為龐大,動用司法資源甚鉅,倘任何第三人一 有疑義,即得空言指摘,任意推翻有權單位之認定,勢將引



發無窮訟源。況選務人員先前所為之開票計票程序既均係依 法定程序為之。職是,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選務人員關於 選票之判讀或計算顯有錯誤情事,在尊重選務人員專業前提 下,應推定該選務人員所進行之開票計票程序具有一定正確 性,是當事人聲請法院「重新開箱驗票」,自應就其所爭執 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 之懷疑,如當事人未盡相當之釋明,應認其陳述僅屬主觀之 臆測懷疑,法院自無須重新開箱驗票之必要,以免徒增訴訟 程序之浪費。
㈢有關選務人員將票分成兩堆計票乙節。下列參與系爭選舉開 票過程之選務人員分別具結證述如下:⒈主任監察員辛佩倚 證稱:「(當天開票是否將要倒出分成兩堆?),是。以前 的方式就是將(要開的)票倒出,分成兩堆計票,但今年的 規則有改」。⒉主任管理員張漪萍亦證稱:很多選務人員還 是認同舊的開票方式,因為我們認為有經過分票、唱票、整 票可以多重覆核,而且我們唱票當時有公開亮票,可由參觀 席的人再一次檢視,開完票後我們還有整票的動作,再作一 次覆核。所以我們認為經過多次的覆核,應該不會有錯誤等 語;⒊當日驗票及唱票人員張宗俊證述:分成兩堆是照以前 作業方式開票,伊不知規則有改;⒋當日管理員陸怡芬證稱 :伊負責發票、檢票、計票及整票;以往都是將票分成兩堆 開票,伊未注意今年規則有改等語(以上見本院99年10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開各證人證言,互核相符,亦即開 票當日有關「選票自票匭取出」之程序,係援引舊規則進行 。茲應審究者,係選務人員於開票過程,仍引舊規則「取出 選票」,是否致令開票、計票過程有瑕疵,而為當選票數不 實?揆諸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選票數不實 」之立法意旨,自應以各該選務人員是否有踐行檢票、亮票 、唱票、計票、整票等公開、公平程序,再就最後核計結果 作成報告書等相關程序,資為判斷之依據。若已踐行上開開 票各項檢核程序,則其「取出選票」程序,無論係依舊或新 規則進行,均無計票錯誤或不實之疑慮,自不能僅因其未依 新規定「取出選票」,即認當選票數有何不實,並遽指開票 、計票過程有瑕疵。
㈣開票過程,是否有踐行檢票、亮票、唱票、計票、整票程序 ?下列選務人員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述:⒈主任管理員 張漪萍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6頁,99年度村里長選舉工 作人員手冊第36頁以下,有何意見?)我們有依照上開工作 規則的規定,當眾逐張唱票,而且有檢票、唱票、計票、整 票,最後就依結果作成報告書;..我們整個程序,票開完



後,都還有整票的過程,好幾個工作人員作整票及覆核之後 ,我在填寫報告書時,如發現數據不合的情形,我們會再作 覆核的動作,完全符合後才會將報告書張貼公告,所以我覺 得我們的作業程序應該不會有錯誤等語;⒉主任監察員辛佩 倚證稱:開票當日伊負責監督整個開票所的計票過程,整個 選務工作的發票、領票、宣票、計票、整票,負責整個督導 工作。...開票及計票人員是由管理員作,我是在旁邊監 督整個開票、唱票與計票的過程,最後算完後會把一百張分 成一疊的票,我還會去檢查計票有無問題及數量有無問題。 (既然今年的規則有改,為何不依照新的方式?)因為今年 的票數很多,如果逐張拿出唱票、計票時間會很冗長,且因 為我們當時認為分二堆的方式,我們大家會去分票、去作檢 票,爾後在唱票與計票時,整個過程覆核很多次,所以我們 認為這樣作整個過程比較不會有錯誤。...。因為在整個 唱票完後,都會有整票的程序,而且計票紙是一每一百張為 單位,所以我們會一百張、一百張的再重新的(票號及人名 、數量)的檢核,所以我認為不會有錯誤等語。另證人即驗 票及唱票人員張宗俊、監察人員洪若鈞、管理員陸怡芬等人 於同上期日之證述,均未稱當日開票過程有何「違反公開開 票原則,致票數不實」情事(以上見同上期日筆錄),是原 告主張選務人員依舊規則「取出選票」進行開票,致令票數 不實云云,無足採信。
㈤原告復主張開票過程有12張票計票錯誤云云。惟查證人張漪 萍證稱:「(在開票過程中有發現十二張原告的票在被告的 選票堆中,是否有何此事?)當天我已無印象,但若有發現 瑕疪,我們都會現場立即更正」;證人張宗俊證稱:「(在 開票過程中,是否在被告的票堆中有發現原告的票?)已經 記不清楚了。」;「(是否先由一名女性人員唱票、開票, 到二百多票時才由你唱票、開票?)是。(由工作人員輪流 開票、唱票是否有違反規定?)並無違反規定。」;證人洪 若鈞證稱:「(有無在被告的票堆中發現原告的票?)我印 象中只有一疊的整票裡頭,有原告和被告的選票參在一起, 但有當場更正。」;「(整票是否在唱票之後?)發現那一 疊選票有錯誤後,就立即重新整票。(當時是否有看到唱票 人員有再確認究竟投票人是選何人?)有再確認過。」;證 人辛佩倚證稱:「(為何在整票會發現原告的票參在被告的 票堆裡?)我們當天程序是先檢票,檢出分成1 號及2 號候 選人,再有人遞票出去給唱票人員,唱票人員先自己檢票後 再公開亮票,才唱出票號,計票人員才計票,當計票堆滿一 百張後,我們會有其他人員進行整票,確認無誤後再由主任



管理員製成報告書。」;「(既然經過上開多層的覆核,為 何還會在被告的票堆中發現原告的票?)因為人不是機器, 我們在第一層檢核的時候,的確沒有分好,但是在第二層發 現錯誤後我們馬上進行第三次的檢票,而且我們每一百張就 會對數量及人、票號,所以不太可能有錯誤。」;證人張漪 萍證稱;「如果有錯,我們會當場更正。我可以很清楚,我 們並沒有為了十二張錯的票作更正,這「十二」的數據怎麼 來的,我完全不了解」等語。是上開證人證言,互核亦相吻 合,亦即開票過程係按作業手冊行公開亮票、唱票程序進行 (見同上期日筆錄)。況證人即原告之女婿游進添亦證稱: 上開12張雖有更正,但前面已唱過的票我們懷疑有錯誤等(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縱令果有原告所稱被告票堆中有 原告的選票情事,亦已當場更正。至原告雖懷疑「已開過的 票亦有錯誤」云云,惟依現行選務實務,於開票時係在現場 觀眾及選務人員監督下,逐一唱票、亮票、檢票,計票等多 重覆核程序,並判斷有效票、無效票後,即將無效票及各候 選人之得票分別置放。職是,上開開票過程縱有發現錯誤, 亦已當場更正,且依證人張漪萍、辛佩倚所證,現場選務人 員業經多次覆核暨更正程序,依渠等之專業,可信應無錯算 選票之虞,是尚難僅憑原告主觀懷疑即認選務人員於開票、 計票過程有瑕疵,進而認被告有得票不實情形。準此,原告 請求重新開箱驗票,當無此必要。
㈥末按,選罷法第65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 影器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因此桃園縣選委會並無開 票之錄影檔案,有桃園縣選委會99年8 月2 日桃選一字第09 907505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原告請 求調閱中和里開票錄影帶檔案云云,亦無從調取。至於,原 告另請求影印系爭里長選舉全部選票,以確認選票之數量云 云。惟查,系爭選舉係採無記名投票,任何人不得刺探選票 內容,是非法律上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影印選票以免洩露其 內容。本件既經當日管理員、唱票人員、驗票人員、主任管 理員、主任監察員多重覆核程序,顯見已以公平、公正程序 進行開票、計票,應無錯算選票之虞,且兩造票數差距達11 票,原告請求影印全部選票,自屬無必要。另原告曾請求通 知證人即其女兒李淑芬、內孫李彥億,欲證明開票過程有疏 失云云。惟查,系爭里長選舉僅有1 處投開票所在桃園市○ ○街天主堂,且本院已通知在場之原告女婿游進添作證如上 述。是縱令原告女兒、內孫於開票時在場,亦應無再重覆通 知性質類似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對被告「當選票數



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要屬其 主觀臆測之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取。是其請求本 院重新複驗選票,亦無必要。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之 桃園縣桃園市中和里第1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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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