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18號
TYDV,99,選,1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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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8號
原   告 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呂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桃園縣八德市第五屆第一選區市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 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桃 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獲當 選八德市第五屆市民代表第一選區之市民代表,並經桃園縣 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縣選委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 ,有該會公告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 ,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99年7 月 9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 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八德市第五屆 市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詎被告與其椿腳黃桂燕為求使被 告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藉由黃桂燕平日 有發放白米分贈貧苦人家之人際關係,於99年5 月24日約同 下述選民至黃桂燕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404 巷14弄8 號 住處領白米,並乘機由被告親自以1 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計有蔡斐萍收受1,000 元 ,吳文喜收受1,500 元,吳芊慧收受1,000 元(均現金)。 嗣因部分選民未能領取賄款,透過黃桂燕向被告表示未收到 賄款,被告遂在黃桂燕住處交付1 萬元現金予黃桂燕,指示



黃桂燕以1 票500 元代價,再交付設籍於上開選區之選民, 計有張麗珠收受1,500 元、黃明松收受2,500 元、藍月娥收 受現金500 元、汪李雅淑收受1,000 元(均現金),並請求 渠等支持被告。嗣於99年6 月9 日,在黃桂燕住處扣得名冊 及賄款8,500 元而查知上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後起訴,由本 院99年選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與黃桂燕共同賄選罪成立 在案。且偵查及審理中被告均坦承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之罪。被告並向本院表示對原告起訴無異議,自應依同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 :被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八德市第五屆第一選區 市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均參加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八德市第五 屆市民代表第一選區選舉,侯選人共7 位,選舉結果被告獲 得2,144 票當選為該選區市民代表,原告則獲得1,974 票為 該選區最高票落選人等情,有桃園縣選委會99年12月6 日桃 選一字第0990000173號函及所附之公告候選人名單及當選人 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8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可堪信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椿腳黃桂燕於選舉前為求 使被告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500 元 之代價向附表所示之人賄選,依法自應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 語,雖被告未到庭爭執或陳述,惟本件仍應審究:㈠被告與 黃桂燕是否有於系爭選舉前發放金錢予上述選民?㈡被告與 黃桂燕是否共同賄選?㈢原告市民代表之當選,是否無效? 經查: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 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 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 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 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 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 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 刑事判決意旨亦闡釋明確。
㈡被告與黃桂燕是否有於系爭選舉前發放金錢? ⒈附表所列各收受金錢者均係上開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業經 檢察官查證在卷【見桃園地檢署99年選偵字第28號卷(下稱 選偵28號卷)各該證人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⒉被告部分
下列證人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稱稱:⑴證人蔡斐萍黃桂燕女 兒證稱:我家經常在發放白米,中餐協會提供我們米。(我 媽)黃桂燕會去發,看中餐協會募到多少米,我們就看情形 發放,黃桂燕是負責發米。...,幾乎都沒有發錢,只有 沒錢辦喪事或急診沒錢,像這種特殊情況才會發錢。..被 告之前有向黃桂燕說發米要通知她,當天(98年5 月24日) 早上黃桂燕就打電話給呂月秀。..。呂月秀坐在辦公桌前 先問我經濟狀況,問我家裡情形,錢就藏在她手裡偷偷塞給 我,..我猜是要救濟我等語(見選偵28號卷第56頁至57頁 );⑵另證人彭孝明蔡斐萍之夫證稱:事後我才知道蔡斐 萍有收到(1,000 元),我太太說是呂月秀塞給她,不是正 大光明的給(同上卷第66頁);⑶證人吳文喜證稱:當天黃 桂燕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米。..當天市民代表2 號侯選人 (指被告)拿1,500 元給。我不曉得這是買票,我以為她是 要幫我的(同上卷第81頁);復證稱:我去黃桂燕家領米1 年多了,我每次去都沒看過被告,..被告之前也沒有拿過 錢給我,這回領米才拿錢給我(同上卷第166 頁);⑷證人 吳芊慧證稱:99年5 月底,黃桂燕打電話叫我到她家領米。 我到現場時,黃桂燕與被告都在,桌上有被告的傳單,當時 我是跟黃桂燕領米,領米都要簽名冊,..我簽名時被告問 我家中有幾人,我說有我跟我兒子兩個大人,還有2 個小孩



,被告就拿1 千元給我,..。我心裡想那是賄選用的;. .我從93年領米到現在,從沒有拿過錢等語(同上卷第110 頁至111 頁);經查,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夙怨,應無故為 不實證言,甘冒刑事偽證罪訴追之必要。是渠等之證言,應 堪採信。綜上,證人所證,被告於選舉前之98年5 月24日在 黃桂燕家中趁發放白米之際,發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證人 蔡斐萍吳文喜吳芊慧之事實,應堪採信。
黃桂燕方面
下列證人於偵查中分別結證證述:⑴證人張麗珠證稱:黃桂 燕拿1,500 元給我時,說幫助經濟比較辛苦的選民..,沒 有拿文宣品給我..,不知道黃桂燕支持誰...。( 黃 桂燕拿1,500 元給你,你覺得是什麼意思?)我心裡有數, 我想很久了,想拿還給黃桂燕,沒想到今天傳票就來了等語 (同上選偵28號卷第70頁);⑵證人黃明松證稱:黃桂燕以 前沒有拿過錢給我們。...99年5 月底的某一天,黃桂燕 到我家中發放2,500 元給我,我有3 個小孩跟太太,小孩當 時不在家,我太太知道我有拿錢。..因為黃桂燕說救濟我 們,所以我們就認為是給我們家5 個人的(同上卷第76頁至 77頁);⑶證人藍月娥證稱:98年5 月24日當天不舒服,沒 有到黃桂燕家領米,隔了兩天,黃桂燕打電話給我才去她家 領米。那一天,黃桂燕拿了500 元給我,..我當時不知道 她在幫誰競選...,之前黃桂燕沒有拿過錢給我。..我 當時想過可能是賄選,但我沒有問。隔了2 、3 天,我跟我 妹妹去被告的競選總部發傳單,黃桂燕當天又給我500 元, 我知道這500 元是發傳單的錢。..99年6 月3 日或4 日, 黃桂燕又打電話叫我去她家領米,黃桂燕就說「500 元就是 選呂月秀」,我那天才知道前面的50 0元就是賄選(見選偵 28號卷第105 頁至106 頁);⑷證人汪李雅淑證稱:那一天 我去黃桂燕家中領米,當天黃桂燕有請我支持呂小姐,我忘 記她有沒有講幾號,然後就直接拿1, 500元給我,因為我跟 黃桂燕很早就認識,所以她知道我家有3 票。..我沒有問 黃桂燕1,500 元是作什麼,但黃桂燕有請我支持呂月秀,所 以我知道1,500 元是想要我投給呂月秀。..之前領米沒有 拿過錢(同上卷第101 頁至102 頁);經查,上開證人均係 定期在黃桂燕家中領米,與其並無恩怨,甚至受惠於黃桂燕 ,應無故為不實證述設詞構陷黃桂燕之必要,渠等證言應可 採信。足徵黃桂燕於系爭選舉前亦曾發放金錢予證人張麗珠 、黃明松藍月娥汪李雅淑等人之事實(詳附表),亦堪 採信。
㈢被告與黃桂燕發放上開金錢之目的為何?是否共同賄選?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於賄選的部分,是否坦承?)我知 道錯了,希望檢察官能讓我交保,我目前肝硬化末期... ,如果能讓我保出去,我會去撤銷選舉,我是為了達到選舉 的目的,才會這樣做」;我有提供現金給他們,..詳細的 人我也不記得(同上選偵第28號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 此與證人黃桂燕於偵查中證稱:98年5 月24日,呂月秀趁我 發放白米時,竟還向我領取白米的人以每票500 元進行買票 。事後沒有收到賄選金錢的人,就跟我說他們有收到買票的 錢,為什麼我們沒有收到錢。我心想如果不幫他們,我怕又 會出事,我只好去問呂月秀呂月秀就拿約1 萬元給我,要 我去幫她賄選買票,我便親自拿錢去給張麗珠、藍月娥、汪 福成(即汪李雅淑部分)、黃明松等人,另外其他收賄人都 是在我住處由呂月秀拿錢給他們的。..我印象有藍月娥是 1,000 元2 票,汪福成1,500 元3 票,黃明松是2,500 元5 票,我忘記拿多少錢等語(同上卷第28頁),互核相符。再 審酌,上開各收受金錢之人證述:⑴蔡斐萍彭孝明夫妻均 認為:「被告發放1,000 元不光明正大」;⑵證人吳文喜吳芊慧均證稱:以前領米迄今,「被告」從未發放過金錢; 證人黃明松藍月娥汪李雅淑均證稱:以前「黃桂燕」發 米,從未發放金錢等語;而被告與黃桂燕發放金錢時間,距 市民代表選舉時間已近,時機敏感。
⒉又選罷法所設規定,係為選賢舉能、乾淨選風,規範法治國 家之選舉機能,並保障憲法第17條我國國民之參政權,此法 69年5 月14日公布施行,行之已久,國民當有知法之義務, 近來法務部更大量於各媒體宣導反賄選之常識。依法務部90 年10月8 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賄選犯行表列」所列事 項及其內容可知,如交付或應允價值超過30元之有經濟價值 物品或利益予有投票權人,即可構成賄選犯行例舉之行賄罪 。而被告與黃桂燕所發放金額每人500 元,且各證人所收受 之金額至少500 元,甚至多達2,500 元,顯然已超過實務上 認定賄選之標準甚多之事實,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與黃桂燕共同賄選罪成立在案,有本院99年選訴 字第9 號判決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刑事判決 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⒊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 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所謂行求賄賂 ,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片面行求表示贈賄之意。又行求、 期約、交付等行為,固屬階段行為,惟行賄者尚非必有該三 階段之行為,倘不經行求、期約階段,而逕行交付者,應成



立何罪,須視受賄者與行賄者間有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之意思合致為斷;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已有意思合致 ,行賄者即應成立交付賄賂罪,如無此意思合致或遭拒絕時 ,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亦即一旦有行求賄賂之行為,無需 受行求之一方有何意思表示,該罪即告成立。經查,上開收 受金錢者如蔡斐萍雖證稱:原告交付金錢係為救濟伊;吳文 喜證稱:係為幫助伊;張麗珠則證稱:黃桂燕拿錢給伊說要 幫助經濟比較辛苦的選民等語(見選偵28號卷上開各證人訊 問筆錄),此固可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證人蔡斐萍吳文喜、 張麗珠等人與被告間有意思合致「交付」賄賂情形,惟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並不影響被告「行求」賄選之成立。 另其餘收受金錢之證人舉凡認知係賄選,均應成立期約賄選 罪甚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賄選情 事,並依上揭法條及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 園縣八德市第五屆第一選區市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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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 為│交付賄賂之對象 │有投票權│金 額│備 註│
│ │ │ │人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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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月秀自行接│蔡斐萍(共2票) │蔡斐萍 │500元 │ │
│ │洽並交付賄賂│1,000元 ├────┼────┤ │
│ │部分 │ │彭孝明 │500元 │ │
│ │ ├─────────┼────┴────┼──────┤
│ │ │吳文喜(共3票) │具投票權人每人每票│ │
│ │ │1,500元 │500元 │ │
│ │ ├─────────┼─────────┼──────┤
│ │ │吳芊慧(共2票) │具投票權人每人每票│ │
│ │ │1,000元 │500元 │ │




├──┼──────┼─────────┼─────────┼──────┤
│2 │呂月秀委由黃│張麗珠(共3票) │具投票權之人每人每│ │
│ │桂燕接洽並交│1,500元 │票500元 │ │
│ │付賄賂部分 ├─────────┼─────────┼──────┤
│ │ │黃明松(共5票) │具投票權之人每人每│ │
│ │ │2,500元 │票500元 │ │
│ │ ├─────────┼─────────┼──────┤
│ │ │藍月娥(共1票) │具投票權之人每人每│ │
│ │ │500元 │票500元 │ │
│ │ ├─────────┼─────────┼──────┤
│ │ │汪李雅淑(共3票) │具投票權之人每人每│ │
│ │ │1,500元 │票500 元(汪李雅淑│ │
│ │ │ │共計收受1,500 元,│ │
│ │ │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00 元) │ │
├──┼──────┼─────────┼─────────┴──────┤
│ │ │合計:19票 │合計:9,500 元(其中3,500 元係由│
│ │ │ │呂月秀自行交付,其餘則以黃桂燕向│
│ │ │ │呂月秀收受之11,000元金額中交付,│
│ │ │ │是以尚未發放且未扣案之金額尚有5,│
│ │ │ │000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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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