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17號
TYDV,99,選,17,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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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李中
被   告 呂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桃園縣八德市第五屆市民代表選舉之第一選區市民代表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 桃園縣第19屆(桃園市第11屆、中壢市第12屆、平鎮市第6 屆、八德市第5 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 稱系爭市民代表選舉),獲當選八德市第1 選區市民代表, 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民國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 6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 ,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99年7 月 2 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桃園縣八德市第一選區市民代表候選 人,詎與訴外人黃桂燕為求被告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藉 由黃桂燕平時有發放白米分贈貧苦人家之人際關係,於99年 5 月24日約同選民至黃桂燕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404 巷 14弄8 號住處領取白米,趁機由被告親自以1 票新台幣(下 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計有訴外人蔡 斐萍收受1,000 元、吳文喜收受1,500 元、吳芊慧收受1,00 0 元。嗣因部分選民未能領取賄款,透過黃桂燕向被告表示 未收到賄款,被告遂在上址另行交付1 萬1,000 元予黃桂燕 ,指示黃桂燕以1 票500 元之代價,再交付設籍於其選區之 選民,計有訴外人張麗珠收受1,500 元、黃明松收受2,500



元、藍月娥收受500 元、汪李雅淑收受1,500 元(起訴書誤 載為1,000 元),並表示要彼等支持被告。嗣於99年6 月9 日分別於黃桂燕住處扣得名冊,復於偵查中扣得8,500 元之 賄款,而查知上情,被告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業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在 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答辯狀辯 以:其對當選無效無異議,且因健康因素,已自願辭去桃園 縣八德市第5 屆市民代表一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當選無效之 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22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 起系爭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後,被告雖於99年8 月 13日自行向桃園縣八德市民代表會辭職,有該代表會99年8 月17日德市代人字第0990000861號函暨所附被告辭職書、函 報桃園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足 認被告自99年8 月13日起已不具桃園縣八德市第五屆市民代 表之身分。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為形成訴訟,判決結果具有 形成性與對世性,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即對外發生 一般性之形成效力,除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上揭 第123 條之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 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當選時認均屬無效,即與未當選 相同,此與當選人當選後主動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有 別。況當選人主動辭去職務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基於政治 責任或個人健康因素等,難與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行為,經宣告當選無效等同視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次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因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後,論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褫奪公權3 年等節, 業據本院調取該99年度選訴字第9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一審及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而 被告於該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99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第158 、159 頁、本件 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55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桂燕於偵查 、審理中所為供述相符(見99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第43 -46 頁、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3、55、61頁),亦與該選 區具投票權之人即本件刑事案件證人蔡斐萍吳文喜、吳芊 慧、張麗珠、黃明松藍月娥汪李雅淑於警詢、偵查中之 訊問時,承認有收受被告或由被告轉交黃桂燕之上開金額等 情並無不合(見99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第50-58 、69、 70、76、77、81、82、101-112 頁),復有發放白米6 月份 名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1-41 、123-138 頁),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足認為真正,被 告確有上開條文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情事,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依該法條之 規定,判決被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八德市第五屆 市民代表選舉之第一選區市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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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