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22號
TYDV,99,訴,92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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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高芬芬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被   告 黃露影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 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 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 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 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 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 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 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 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1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製成分配表,定於99年5 月26日實行分 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 、次序 6 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之債權額,於99年5 月19日具狀 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5 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於 聞到5 日內對於原告前開聲明異議陳述意見,被告於99年5 月28日收受通知後,於99年6 月2 日具狀為反對陳述,本院 執行處於99年6 月4 日再命原告應於文到5 日內陳述意見, 然原告業於99年5 月26日對反對其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司執字第6162號民事執行



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 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於3 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視為同意依原告主張更正之 分配表實行分配,法院應依原告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1、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第2 項:「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 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 實行分配」,被告於99年5 月28日收受由鈞院執行處轉知之 原告聲明異議狀(見證物四),99年6 月2 日被告始送達陳 報狀於鈞院執行處(見證物五),已逾三日,依上開條文, 被告未於受送達3 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視為同意依原告主張 更正之分配表實行分配。
2、原告為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起訴期間,於99年5 月 26 日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為反對 之陳述,故原告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影響被告未 於三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視為同意依原告主張更正之分配表 實行分配之事實。被告既同意原告主張更正之分配表,請求 鈞院依原告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
㈡、本院97司執梅字第61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4 月21日作 成之分配表,原告所受分配金額僅為23,610,956元,惟原告 所陳報債權金額為27,382,000元,其中由抵押權擔保之400 萬元補償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均無此筆補償金之約定,且原告就此未另外取得 執行名義為由,不予列入分配。然依最高法院鈞66年度台上 字第1097號判例所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 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 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 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 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 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故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現在及將來之債權,於最高限額內 皆為效力所及。
㈢、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約定為債務人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債務 ,該補償金之切結書於96年9 月13日簽立,為權利存續期間 (95年12月7 日至96年12月6 日)內所生之債權。且本件抵 押權最高限額為2800萬元,原告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7,382,0 00元,尚在最高限額內,依前開判例意旨,該筆補償金應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
㈣、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契約中之補償金性質應係違約金 ,由於原告與債務人簽立借款契約時,債務人要求將違約金 降為240 萬元。經協調後,原告同意將違約金下修為240 萬 元,但為保障權益,同時於該契約中增訂若債務人請求原告 延後強制執行,除違約金外,尚須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之規定 ,以彌補原告因延後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失,是以系爭補償金 約定係因降低違約金之約定而來,亦係填補損失,本件債務 人除違約外,更要求原告延後強制執行,以利其尋找高價買 主,原告信賴該補償金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給予債務人時間 ,尋找好買家以降低損失,對所有債權人並無不利。㈤、綜前所述,該筆400 萬補償金於權利存續期間內產生,且在 最高限額內,該筆補償金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告於分 配表次序5 第1 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6,550,807 元,次序4 被告執行費用原分配金額23,332元,應減為0 元 ,次序6 第2 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原分配金額2,916,519 元亦 應減為0 元。
㈥、聲明:1、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司執梅字第6121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99年4 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就次序4 被告執行費用 應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0 元,就次序6 被告應分配之金額應 更正為0 元,就次序5 原告應分配之金額應增加為26,550,8 0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補償金」不等同違約金,蓋違約金是訂約當事人的約 定,違約一方應支付一定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他方之附帶約 定,故違約金約定之目的是為確保債務履行,由當事人約定 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所應支付的金錢或代替物,是以違 約金之約定為從契約,其成立以事前於主債務契約中約定為 前提。查系爭補償金係訴外人來駒有限公司為補償原告延緩 強制執行所定,並非原證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雙方債務所 約定之違約金,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違約金部分 係註明:「依照個別債務契約約定」,而系爭切結書並非債 務契約,且補償金不同於違約金,自不屬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
㈡、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立法精神,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種性質,其條文前段明訂「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故若當事人未約定者,即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亦即當發生違約事由時,最多只能請求違約金的 數額,是以規範損害賠償上限為目的。因此,請求方必須要



有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故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必須由請求方負「損害存在」之舉證責任。另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因將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總額,故債權人於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若請求支付違約金,則債權人僅得就原 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
㈢、是退步言之,若法院以為原告主張系爭補償金等同違約金, 且系爭切結書亦屬債務契約之性質,按前述說明,原告僅得 就對原債務人「來駒有限公司」之債權或受有實質損害中, 兩者擇一請求。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伊為95年12月11日楊梅地政事務所224930號抵押權 登記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卷附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堪信屬實。 然原告主張系爭補償金債權亦為前開抵押權效力所及,則為 被告否認,是本件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 系爭補償金債權而為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 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 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不同 。惟參照民法第881 條之1 條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即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 生物權之效力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㈡、本件訴外人來駒有限公司以桃園縣楊梅鎮○○段952 地號等 34筆土地為擔保,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8,000,000元抵押權 (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5年12月7 日 至96年12月6 日,而原告與來駒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7 日所 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違約金部分,係記載:「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 度拍字第481 號拍賣抵押物卷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 認無訛(見該卷證物二),又來駒有限公司與原告於95年12 月8 日所定借款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記載為:「五、其他 規定詳如設定書上之記載。乙方(即來駒有限公司)如有違 反本約任何約定願給付新台幣240 萬元。六、如因本案借款



法律關係應付之任何款項如有逾期為給付或乙方開立支票未 能兌現時,如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延展時,由乙方給付24 0 萬元給甲方。乙方另簽立本票擔保本約全部款項」等語, 亦有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所附合約書可佐。足見原告與來 駒有限公司於借款契約簽定之時,關於違約金之計算已約定 以前述方式為之。前述借款契約中既然已經就來駒有限公司 若逾期未給付而經原告同意延展時,應賠償違約金之數額明 文約定為240 萬元,並以該借款契約之內容為抵押權設定之 依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自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為據,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中既然明文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範圍係如借款契約 之記載,則關於違約金部分,前述系爭借款契約所載違約金 之範圍,即應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
㈢、至於原告主張伊與來駒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13日定有系爭切 結書,依切結書之記載:「立書人來駒有限公司林忠傑等 於96年9 月13日給付新台幣40萬元,補償台端自96年3 月13 日後延緩執行之每月40萬元損失。並於96年10月30日前償還 全數補償款與欠款。逾期台端得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絕 無異議」之語,除可認定原告確實於96年9 月13日受有來駒 有限公司及林忠傑等人所為40萬元給付,且來駒有限公司林忠傑同意於96年10月30日前清償債務外,就該切結書之內 容尚難確認來駒有限公司林忠傑確有承諾按月給付40萬元 予原告之意,更難確認該切結書所謂「全數補償金」之數額 為何、來駒有限公司林忠傑之間應如何分擔。再者,來駒 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借款契約就違約金部分約定如上,業如前 述,原告雖主張系爭400 萬元補償款之約定亦係違約金之性 質,然即令該補償款之性質可等同於違約金視之,該補償款 關於違約金計算方式顯然與原借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有別,嗣後所更改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既與原借款契約內容 有別,顯已變更原契約關於違約金計算之內容,則嗣後所為 關於補償款之約定,與原本依法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 之範圍即有出入,難認屬登記範圍,該部分約定既然未經登 記,自未生物權之效力,故非抵押權效力所及。㈣、綜上,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既然不包括系爭補償金 債權,則原告主張伊就系爭補償金債權亦應於第一順位受分 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分配部分應予剔除,原告應再受分 配26,550,807元,即難認有據。被告抗辯伊就系爭不動產拍 定所得,得於系爭分配表所載範圍內受償,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本院逐一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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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