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張欽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5年起即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837 地號石 門大圳員樹林支渠第8號池塘訂有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 費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契約),最近1期訂約之約期為93 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93年8月13日以原 告違反系爭使用契約而主張解除(本院按,應係終止,下同 )契約,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93年度訴字第1506號拆屋還地 訴訟,經判決原告應將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附圖所 示A1、B1、C1、A2、B2、C2、D1、G 、D2、D3、E 、F 、J 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其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 字第4234號受理執行,並業於99年5 月25日將上開附圖所示 A1、B1、C1建物(下稱系爭A1、B1、C1建物)部分拆除完畢 。然查,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尤碧海於被告提起本院 93年度訴字第1506號訴訟前曾向原告保證僅請求返還系爭D1 、D2、D3部分土地,而因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尤碧海係代被 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則尤碧海向原告所為之保證自 應視為被告所為之保證。詎被告後並未履行其保證,竟仍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A1、B1、C1、A2、B2、C2、D1、G 、D2 、 D3、E 、F 、J 部分土地,並致原告所有系爭A1、B1、C1 部分建物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使原告受有 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又依尤碧海於本院99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池塘管理室(即系爭A1、B1、C1 建物部分)可暫緩拆除等語可知,系爭A1、B1、C1部分池塘 管理室並非尤碧海於93年擔任水利會長時指示起訴範圍,準 此,該證詞即顯與原告主張事實內容相符,況原告係依台灣
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13、14條規定,於 58年原始出資興建系爭A1、B1、C1部分池塘管理室,且得被 告同意,更向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申請魚池用電在案 ,並非違章建築,自具有法律上之權源。綜上,被告故意違 反保證,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A1、B1、C1部分建物之所有權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 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836之2、836之3、836之7、837 地 號等4筆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93年1月13日曾重新簽訂系 爭使用契約,同意原告依約於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止得使用系爭池塘貯蓄之池水。嗣因原告違約,被告乃於93 年8月31日終止系爭使用契約,並訴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 6 號拆屋還地案件,經判決原告應將系爭A1、B1、C1、A2、 B2 、C2、D1、G、D2、D3、E、F、J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10月3日確定在案。 查原告於前揭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字第261號案件審理中,從未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 證人尤碧海同意其所稱不為起訴請求部分,則原告於前開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空言主張被告憑藉訴訟及執行程侵害 其權利,顯無根據。況原告於收受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 判決時即應已知悉拆屋還地之事實,而該訴訟業於95年10月 3日確定在案亦已如上所述,則參諸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原告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於2年內行使,亦早已罹於 消滅時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間訂有系爭使用契約,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契約約 定而主張解除契約,並向本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前案判 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應拆除包含系爭A1、B1、C1建物並將 建物所在之土地返還被告在案,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234號受理執行,並業 於99年5月25日將系爭A1、B1、C1部分拆除完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含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 3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即證人尤碧海於被告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前曾向原 告保證僅請求返還系爭D1、D2、D3部分土地,不及於系爭A1 、B1、C1建物部分,而因尤碧海係代被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則尤碧海向原告所為之保證自應視為被告所為之保 證,被告竟違反其保證,起訴請求拆除系爭A1、B1、C1建物 ,致遭前案判決並經強制執行拆除,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對於系爭A1、B1、C1建物之所有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前案起訴前,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保 證不訴請拆除系爭A1、B1、C1建物?㈡被告訴請原告拆除A1 、B1、C1建物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對 於原告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經 查:
㈠證人尤碧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伊在石門農田水利會當 會長,因為原告排放污水而主張解除租約,當時是八德工作 站回報的,在前案起訴前,伊並未向原告承諾只起訴拆除前 案判決附圖所示之D1、D2、D3建物,不及於系爭A1、B1、C1 建物,伊當會長,不可能這樣承諾,在起訴後,原告來找伊 ,伊對原告說違章的部分已經查報了,要趕快自動拆除,至 於老的管理室要不要拆除可以再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 52 頁),原告主張前案起訴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證不就A 1、B1、C1建物訴請拆除,視為被告有此保證乙情,已無可 採。
㈡又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契約僅容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桃園縣 八德市○○段地號837 號土地,然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擅 自於被告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836 之2 土地上搭 建系爭A1、B1、C1建物而為使用,顯屬無權占有,被告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得主張其所有權,請求原告拆除此部分 建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告等情,業據前案確定判決書 記載甚詳,原告既有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違法情形在先,被 告依法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自屬合法維護權利之行為,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起 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A1、B1、C1建物及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顯非有據。
五、綜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起訴前保證不就系爭A1、B1 、C1建物訴請拆除,被告事後故意違反保證而訴請原告拆除 系爭A1、B1、C1建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等語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0 萬元,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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