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余忞學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陳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前妻花淑珊之母(即原告之岳 母),原告前於民國91年間委任被告及其夫花文澤處理以被 告名義參加自91年1 月15日起會至95年8 月15日完會之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採內標制,總計56會,每會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原告係參加2 會,並依被告或花文澤告知每期 內標出標之金額,按月將會款匯至花文澤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計有17期,總金額為 591,000 元(各次匯款之日期、金額、匯款人、匯款銀行及 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是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或類似 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一節甚明。是以,於系爭合會完會後 ,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受託處理合會 事務所收取之合會金共計68萬元。又即便認定被告交付其所 收取之合會金與原告,非在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合會事務之範 圍內,然被告未受委任而為原告管理事務;或被告明知該合 會金為原告因參加系爭合會所得,竟背於誠信,拒絕交付與 原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尚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至 被告辯稱其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合會事宜,縱有者,亦係 原告與花淑珊各參加1 會,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返還1 會之會 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蓋系爭合會全係原告自己參加 ,與花淑珊無涉,當時原告係欲以標會所得之合會金作為房 屋剩餘出資之用。再於原告與花文澤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7 號,下稱另案訴 訟)中,花文澤已認諾原告上開匯款係為繳納會款之用,並 同意將該款項返還原告,甚此同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亦認定花文澤確受原告委
任將上開匯款交付與被告以繳交會款之事實,均足以證明被 告及花文澤確有受原告委任處理參加合會事宜,依法自應將 渠等所收取之合會金交付原告。復被告另主張以其受讓自花 淑珊讓與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云云;然花淑珊 就此同一債權,已於原告與花文澤另案訴訟中讓與花文澤主 張抵銷,今復再將同一債權讓與被告主張抵銷,顯見渠等間 債權讓與之行為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委任 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花文澤之事實, 然原告並無委任被告標會或收取會款,亦無轉帳或匯款與被 告,蓋因被告於斯時參加系爭合會2 會後,被告之女花淑珊 為儲蓄而商請被告讓與1 會予花淑珊,復又商請被告讓與另 1 會予原告,惟原告與花淑珊間實際上究係如何約定或原告 究有無承受,因渠等並未定期或同時繳納會款,故被告實無 法確認,甚且原告當時與花淑珊間仍有婚姻關係,而原告於 該段期間內並無資力匯款,是原告所為上開匯款之資金應係 來自花淑珊,故原告縱有上開匯款之事實,仍不能逕認為係 原告所繳納之會款。繼花淑珊於93年11月間告知無法再繳交 會款而要求解約,經被告應允後,花淑珊自該日起即未再匯 付會款,其後被告於93年底、94年初花淑珊回娘家時,已將 渠等前所繳納之會款結算清楚,並分4 次、每次約10餘萬元 返還與花淑珊完畢,故雙方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 而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然依原告當時之資力根 本無法繳納2 會之會款,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 會之會款; 又因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會契約關係,且原告於解約前並 未按期履行繳納會款之義務,嗣係由被告繼續繳納會款至完 會,是原告亦無由請求活會利息。再因花淑珊對原告尚有62 萬元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存在,而花淑珊嗣已於99年8 月29日 書立債權讓與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爰以99年9 月13日之 民事答辯㈢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主張以該受讓之 債權抵銷。至原告主張花文澤已於另案訴訟中認諾同意返還 上開匯款與原告云云;然因被告並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花 文澤基於自身訴訟上之利益所為之陳述及主張,尚不能拘束 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前妻花淑珊之母,原告於與花淑珊婚姻關 係存續中,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夫花文澤帳戶 內等情,已經另案訴訟中審認屬實,並經本院調取該案相關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 卷第45頁民事答辯㈠狀、第116 頁民事言詞辯論狀),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上開匯款係其為委任 被告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之會款,系爭合會既已於95年8 月間 完會,並被告已收取合會金完畢,是被告自應將其所收取之 合會金共計68萬元返還原告等情,雖被告不爭執確已自會首 處受領系爭合會得標合會金(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 否認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合會金,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委 託被告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之委任關係?如有,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合會金之金額為何?㈡被告主張已與花淑珊結清並返 還含原告上開匯款在內之全部會款完畢,故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㈢花淑珊對原告是否有上開借款債 權存在?被告得否以自花淑珊處受讓之該債權,主張與原告 請求之上開合會金債務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之委任關 係?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自91年8 月13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陸續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591,000 元至花文澤設於臺灣土地 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係為委託被告繳付其以被告名義參 加系爭合會之會款之用,是兩造間確有因原告委託被告處 理參加系爭合會事務而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惟被告否認有 收取原告上開匯款,並原告亦未曾委託其處理系爭合會事 務,故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置辯。經查: ⑴首就原告是否有以被告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一節,被告於 99年7 月7 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先係表示對此並無 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卻又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將合會讓與花淑珊,故與原告 無涉云云,則被告所述顯然前後迴異,是否堪值採信, 已非無疑;參以證人花淑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 與原告一起以被告名義跟會,當時是1 人1 會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而證人花淑珊係被告至親 ,且對兩造間本件系爭合會關係知之甚詳,應認證人花 淑珊上開所述確屬實情。是原告主張其有以被告名義參 加系爭合會等語,應非虛詞,堪予認定。
⑵次就原告上開匯款是否係作為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之用一 節,證人花淑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合會每期會 款,有時係以伊名義,有時係以原告名義,一起轉匯至 父親花文澤之帳戶,而在伊認知裡,匯至父親花文澤或
被告之帳戶並無不同,當時伊詢問被告時,被告就是給 伊父親花文澤之帳戶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第88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當時 會將花文澤之帳號給花淑珊,係因伊有買一間房子,貸 款係從花文澤帳戶內扣款,所以該帳戶係由伊與花文澤 一起使用,伊與花文澤之間並未區分帳戶內何部分是屬 於何人之金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復有被告所 整理提出原告與花淑珊自91年8 月13日起至93年10月23 日止,陸續匯款至花文澤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 戶之明細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中原告所 匯款項部分,核與附表所示一致),經核與證人花淑珊 前揭證述相符,已足見原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況被告若未受取原告上開匯款以作為繳納系爭合會會款 之用,被告豈會如後述於花淑珊告知退會後,即將花淑 珊或原告已繳納之會款約70餘萬元結清返還花淑珊,凡 此種種,均足證原告上開匯款確係欲作為委託被告代為 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之用一情,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合會事務已成立委任關係等語,確屬有據, 足可採信。
⒉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 54 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會係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所 規定之有名契約,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 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 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 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 文規定甚明。復於合會每次得標時,投標會員標明所應扣 除使用他人之款項,即通常所稱之會息,而後按會額之大 小,扣除該項會息,即為得標會員所得收取之數額,故得 標會員所得會款,每份均不足額,該項差額亦即會息,乃 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將來應可獲得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其既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並已繳納如附表所示 17期會款,而系爭合會已於95年8 月15日完會,故原告自 得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已收取之合會金共計 68萬元返還原告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已收訖到期之合會 金,惟以原告僅參加1 會,且原告未按期繳納會款,其後 於花淑珊表示無法跟會後,其餘會款悉數由被告繼續繳納 至完會,故原告只能請求其已繳付之1 會會款等語置辯。 經查:
⑴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合會之參加情形,據被告辯稱:當 時係花淑珊先商請被告讓與1 會與花淑珊,復又商請被 告讓與另1 會與原告等語,此情與證人花淑珊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當時其與原告係1 人1 會等語相符(參見 本院卷第87頁背面),業如前述,已足見被告上開主張 並非純屬子虛。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原告與花淑珊自 91年8 月13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匯款至花文澤臺灣土 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與花淑珊除於91年11、12月份、92年1 、6 月 份及93年1 月份未有匯款紀錄外,其餘月份各以原告名 義匯款17次、以花淑珊名義匯款5 次,每次匯款金額約 在33,200元至36,400元之間不等,核與證人花淑珊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每期會款是如何繳納?)轉 帳,有時候是我轉,有時候是原告轉帳,轉到花文澤帳 戶。」、「(問:是否由原告轉帳部分,均是原告就自 己所跟那一會繳納匯款?)不是,當時是因為我懷孕, 我沒時間轉,我拿錢給原告請原告轉,且一起轉可以少 扣一次手續費。」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7 頁背面),且前開不論係以原告或花淑珊名義所匯之金 額,與系爭合會每1 會為2 萬元,2 會則為4 萬元,採 內標制,於扣除得標會員得標之會息金額後所應繳納之 會款數額相近,堪認系爭合會應係由原告與花淑珊各參 加1 會,僅是每期會款由其中一人統一轉匯至花文澤前 揭帳戶,再轉交與被告處理而已。此外,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迄未再就其所主張係參加系爭合會2 會之有利於 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即難逕信其 所述為真。綜此,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僅參加系爭合會1 會等語,尚屬明確,應值採信。
⑵基此,本件原告既曾於91年間與花淑珊各參加以被告名 義為會員之系爭合會1 會,並於92年7 月16日起至93年 10月23日止,已轉匯如附表所示17期會款、共計591,00 0 元與被告,雖渠等嗣經花淑珊告知被告欲退會後而未 再繼續繳納系爭合會會款,然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 原告參加系爭合會存續期間,有關活會會員所享有得收 取死會會員所繳交會款及會息之利益,原告應仍得享有 ,始符公平;惟因原告上開匯款金額係包括花淑珊所參 加另一會會款,故原告僅得請求上開匯款及衍生會息之 一半。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活會利息(即會息) 云云,要屬無據,自無足採。按此,本件以原告名義所 繳納如附表所示之17期會款、共計591,000 元,及各該
會期所得之會息依序為:6,000 元、6,800 元、6,800 元、6,600 元、4,600 元、4,600 元、3,600 元、5,40 0 元、5,00 0元、5,200 元、5,200 元、5,600 元、6, 000 元、4, 600元、4,800 元、4,000 元、4,200 元, 合計89,000元,其中一半悉為受任人即被告依法應交付 與委任人即原告之合會金(含會息)金額為34萬元【計 算式:(591,000 +89,000)÷2 =340,000 】。是原 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⑶至原告另主張於另案訴訟中之被告即花文澤,業已認諾 願返還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云云;然此業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 認定花文澤上述陳述尚不符認諾之要件,且不生自認之 效力,而不予採認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參見本 院卷第28、29頁);況本件被告與另案訴訟之被告即花 文澤並非同一,是花文澤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認諾或自 認,自亦無從拘束本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另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會金,既經 本院認定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可採,則有關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本院即無再予 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已與花淑珊結清並返還含原告上開匯款在內之全部 會款完畢,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 此規定,若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一部清償而經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經查 :
⒈本件被告主張其就原告與花淑珊於退會前所匯之會款,業 與花淑珊結算完畢,並已分別於93年底及94年初分4 次、 每次約10餘萬元,陸續返還與花淑珊共達70餘萬元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此情業據證人花淑珊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問:被告有無與你結算並返還會款?)93年底 時就跟被告結算金額約70幾萬元,被告是陸陸續續返還。 」、「(問:被告都是如何將錢還給你?)現金,前前後 後拿了約4 次,每次約拿10、20萬元。」等語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參以證人花淑珊願具結作證,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具結之相關法律效果,諒其對如有虛偽陳述將涉犯刑事偽 證重罪之罪責乙節應已有所知悉,而其仍具結證述確已自 被告處受領返還之會款等語,堪認被告主張已將原告與花 淑珊交付之會款返還與花淑珊等情,應屬實情。 ⒉至原告雖一再爭執證人花淑珊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惟按證 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言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有關系爭合會之 參加、退會事宜,據被告陳稱均係由證人花淑珊出面與其 接洽等語,而此情亦未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加以爭執,佐 以證人花淑珊本身亦有參加系爭合會1 會,業如前述,堪 認證人花淑珊就原告參與系爭合會跟會、退會等相關事宜 應最為瞭解,實係本件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是縱使證人 花淑珊與被告間為母女關係,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仍 無礙於證人花淑珊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此外,參諸原告與 花淑珊係於92年1 月25日結婚,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參見另案訴訟卷㈠第80頁),則於結婚前之91年間, 渠等為經營將來共同生活所需,一同以被告名義參加系爭 合會,並全權由花淑珊單方與被告接洽,而於婚後基於夫 妻同財共居,花淑珊於家庭事務更得代理原告為之,故於 被告同意花淑珊退會並將所收取會款交付與花淑珊受領後 ,被告即無對原告負有返還合會會款之義務。從而,原告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匯款金額295,500 元(計算式:59 1,000 ÷2 =295,500 )部分之債務,確已因被告清償而 消滅,則原告再對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非 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花淑珊未將自被告處受領之會款交付 與原告云云;然此情縱便屬實,亦屬原告得否另對花淑珊 請求返還所代收合會會款之問題,尚非本院於本件訴訟中 所得審就之範圍,而應由原告另訴尋求解決。
⒊再查,由被告與花淑珊上開結算系爭合會之金額為70餘萬 元觀之,核與原告與花淑珊共同於91年8 月13日起至93年 10月23日止間匯付至花文澤帳戶內之會款總金額766,800 元大致相當,有上開匯款明細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53頁),如加計原告與花淑珊參加系爭合會存續期間可取 得之會息,總數至少應逾80餘萬元以上;參以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堅決否認原告有請求活會利息之權利云云,顯見被 告與花淑珊結算本件會款金額時,應無將原告與花淑珊可 取得之會息一併加入計算。準此,被告因已將原告與花淑 珊前所共同匯付之會款返還與花淑珊,故對渠等所負返還
合會會款之義務業已消滅,固已如前述;然因被告所償還 之上開會款金額未連同會息一併計入,亦即僅為債務之一 部清償,是就原告上開請求會息金額44,500元(計算式: 89,0002 =44,500)部分,被告仍負有清償之義務。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花淑珊對原告是否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得否以自花淑 珊處受讓之該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上開合會金債務抵銷 ?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花淑珊曾各借款43萬元及19萬元與原告, 以支付原告於94年2 月5 日購買「克拉美地大樓」預售屋之 簽約及開工款,而對原告有前述62萬元之債權存在,因花淑 珊已於99年8 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自得主張與 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與花淑珊 間並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被告與花淑珊間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為答辯。經查,被 告主張原告曾先後向花淑珊借款43萬元及19萬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 存入憑條、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9 、70頁);惟單由上開證據之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花淑 珊確有交付上開款項與原告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 有多端,自難僅憑此即得遽認花淑珊與原告間確有被告所指 述之借貸合意存在。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 花淑珊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之積極事實,始終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證明,則依 前開說明,自難認花淑珊與原告間確有6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則被告主張花淑珊對原告有62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 ,即難逕信屬實。是以,花淑珊對原告既無該借款債權存在 ,被告當無自花淑珊處受讓該借款債權之可能,故而被告主 張以此62萬元之債權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於法不 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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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花文澤 │
│受款銀行/帳號: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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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匯款銀行/帳號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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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91.08.13.│ 34,000元 │余忞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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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91.09.19.│ 33,2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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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91.10.21.│ 33,2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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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92.02.19.│ 33,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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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92.07.16.│ 35,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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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92.08.20.│ 35,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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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92.10.18.│ 36,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
│08│ 92.11.18.│ 34,6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
│09│ 92.12.17.│ 35,0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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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02.24.│ 34,800元 │同 上│余忞學 │
├─┼─────┼─────┼───┼───────────┤
│11│ 93.03.21.│ 34,800元 │同 上│復華銀行/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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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04.21.│ 34,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 │
├─┼─────┼─────┼───┼───────────┤
│13│ 93.05.16.│ 34,000元 │同 上│復華銀行/000000000000 │
├─┼─────┼─────┼───┼───────────┤
│14│ 93.06.19.│ 35,400元 │同 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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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08.22.│ 35,200元 │同 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
├─┼─────┼─────┼───┼───────────┤
│16│ 93.09.27.│ 36,000元 │同 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
├─┼─────┼─────┼───┼───────────┤
│17│ 93.10.23.│ 35,800元 │同 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
├─┴─────┴─────┴───┴───────────┤
│合 計 :59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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