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56號
TYDV,99,訴,556,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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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徐讚成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呂永隆
      呂永裕
      呂永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㈠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⒈被 告應遷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下稱桃園市○○○路70 巷14號及16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標示黃色位 置(指附圖編號C 、F 、I 部分)】,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 萬元。㈡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07 地號(下稱系爭1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標示I 、F 位置,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路70巷14號及16號房屋(下稱系爭14號及16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 萬2,850 元(見本院卷第73頁)。㈢原告於民 國99年11月10日再具狀就上開㈡聲明⒉部分(即不當得利部 分),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8,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 萬2,973 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 。以上,分別核屬 聲明之減縮或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7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陳朝昌購買其所有系爭107 地 號及同地段107-2 地號(下稱系爭107-2 地號),應有部分 各為1880分之521 土地,及其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即系爭14號及16號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可證;依該買賣契約書2 條第3 款記載「右 地號【指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7、17之2 地號(下稱 系爭17、17之2 地號】之地上物全部出售予甲方(指原告) 」等語,可證明系爭14號、16地號房屋為該次買賣之範圍甚 明。嗣原告買受上開房屋及土地經陳朝昌點交後,因未使用 而閒置。詎被告與其家族居住於隔鄰門牌號碼:桃園市○○ 路70巷18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 自進入原告所有系爭14號及16號房屋居住達20幾年,顯屬無 權占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已自陳朝昌受讓系爭14號及16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1 3條、第 76 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如聲明第1 項所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4號及16號房屋及其基地,乃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系爭14號及 16 號 房屋及其基地位於桃園市區,商業繁榮交通方便,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14號及16號房屋及其基地 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應屬合理。系爭107 地號土地面積502 平方公尺,96年度至 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8,400 元,系爭16號房屋 占用基地面積36平方公尺(即附圖標示F 位置),房屋現值 為1萬4 ,800 元;另系爭14號房屋占用基地面積47平方公尺 (即附圖標示I 位置),雖系爭14號房屋無稅籍,惟系爭14 號房屋與16號房屋為同一時期建築,且占用基地面積較大, 房屋現值應相近,以1 萬4,800 元計算系爭14號房屋現值, 亦屬適當。據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77萬8,400 元,及起訴後應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 萬2,973 元(如聲明第 2 項所示)。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黃色 標示I 、F 位置上之系爭14號及16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 973元。
二、被告抗辯:㈠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且系 爭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明原告有購買系爭14號、16號房屋,原 告迄今尚未證明陳朝昌係系爭14號、16號房屋所有權人,並 將上開兩間房屋出售予原告。另18號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 祖父呂光武(下稱呂光武)向陳朝昌所購買。㈡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2 條第3 款記載:「右地號之地上物全部」云云。惟 因當時「右地號之地上物」不僅有系爭14號、16號房屋,且 有18號房屋,另尚有茅屋及鐵皮屋...等等。況18號房屋 非陳朝昌所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如何認定上開條 款所載之「地上物」即是指系爭14號、16號房屋,且為陳朝 昌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14號、16號房屋為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範圍,顯不可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7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575 平方公尺。於77年8 月 8 日分割新增系爭107-2 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系爭10 7 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502 平方公尺,有新、舊土地登記謄 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 47頁)。
㈡系爭107 及107-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呂光武(被告之祖父) 共同,原告應有部分各47分之41,另呂光武應有部分各94分 之12。
呂光武於75年2 月27日死亡,被告因繼承取得呂光武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107 地號土地上現有系爭14號及16號與18號三棟房屋。 系爭14號及16號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㈤系爭1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楊秀春」,有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㈥系爭14號及16號房屋位於分割後之系爭107 地號土地(如附 圖標示I 、F 之位置)。
㈦系爭1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分之12原為訴外人陳楊秀春所 有,由陳朝昌於77年2 月15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㈧系爭14號、16號房屋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14號及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 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而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決之。最高法院83年台聲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是私文書必先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 證據力可言。又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 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以其原始出資人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原告主張系爭14號、16號房屋為伊向陳朝昌購買取得,並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及 實質上真正。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私文書,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本院依原告聲明多次傳訊 陳朝昌作證,詎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證;嗣原告捨棄傳 訊該證人(見本院卷第93頁)。另本院復依原告聲請調取: ⑴原告與陳朝昌就系爭107 、107 之1 地號土地買賣相關登 記資料;⑵本院75年執字第4338號執行卷證。惟上開卷證均 已因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燬在案,有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7日桃地登字第0990004361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2 月 5 日(88)院仁資審字第1768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分別見 本院卷第52頁、第90頁至第91頁),自屬無從調取。 ⒊本院審酌:⑴系爭14號、16號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自應先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始有處分之權能,惟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無法證明其為真正;且迄未舉證 明其已取得系爭14號、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⑵系爭14 號房屋並無稅籍證明書,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覆本院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1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為「陳楊秀春」,有稅籍證明書在卷供核(見本院卷第71頁 );若原告確有於77年間取得系爭14號及16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何以經過二十餘年仍未申請為納稅義務人?⑶陳楊 秀春於72年間因積欠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借款,而遭該銀行聲 請假扣押查封其所有系爭10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據查 封筆錄記載:「107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惟不知何人所有」 等語,顯見查封當時亦不知系爭107 地號土地上房屋,究為 何人所有;再細繹上開假扣押案之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查封 範圍,僅及於陳楊秀春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見系爭107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不在查封範圍(見本院72年執字第30號 民事執行卷證第7 頁至第9 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顯然無法證明陳朝昌已因拍賣而取得系爭107 地號上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轉讓予原告或其他人。綜上,原告主 張其已自陳朝昌受讓取得系爭14號、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云云,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 、第767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14號、16號房屋,洵屬無據。 ⒋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 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 繼續占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 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4 條、第952 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4號、16號房屋已由被告占用達20多年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頁),依上揭規定,應推定 被告係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占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其就系爭14號、16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其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 起訴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 萬2, 973 元,均乏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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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