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許九云
被 告 晶歐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陳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本件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對被告公司為 訴訟行為,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本 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之法人股東,指派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遂經被告登 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然原告已於民國99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向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辭去前開董事職務,該公司並已 去函被告辭去董事職務,為被告接獲前開信函之後仍未依法 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被告 董事,嗣於99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晶歐技研股份有限 公司及被告辭任董事一職,該存證信函先後於99年5 月21日 及99年5 月24日送達,因被告至今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事宜 。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而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9年5 月
24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7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 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 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 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 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 或法人股東本身。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為公司董 事,所代表之法人為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變更登記 表可參(本院卷第9 頁),依此登記情形以觀,應係依公司 法第27條第2 項由原告以晶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行使股 東權之人而自己受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之間。原告既然業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發函為終止 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證可憑(見 本院卷第10至17頁),堪認原告已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其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99年5 月24日起業已 終止,洵屬有據。然被告至今並未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 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 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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