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48號
TYDV,99,訴,164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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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羅自坤
      李讓
      李諦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原   告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原   告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君
      林頌安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曰道
被   告 寸麗芳
訴訟代理人 趙家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敗訴,嗣邵旭上訴台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再經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判 決敗訴確定。又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主文 第二項之給付內容為:被上訴人寸麗芳(即本件被告)應給 付上訴人邵旭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債務,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人寸麗芳上訴確定,被告應給付邵旭之繼承人即 原告300 萬元,本件原告業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本件原告對被告即有所執確定判決300 萬元之債務執行 名義,與被告鈞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 號清償債務,兩者互 負債務,應予抵銷,於原告以本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為抵銷 意思表示。
㈡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8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另經於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雖 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裁定業已確定,惟前揭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且本件原 告有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之300 萬元 債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民法第334 、335 條之 抵銷。是被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僅為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而已,與本件之實體權利 義務存在無涉。又本件原告有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 5 號確定判決,主文應給付300 萬元債權存在,與被告桃園 地院94年訴字第1049號判決,主文應給付之債權存在。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即可已足。民法之抵銷,固 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 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被告否認該債權僅是否得 另提再審,即為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無涉,是以,對於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334 、335 條抵銷規定予以抵銷並無任何影響 。且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887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100 號之抵銷訴訟仍繫屬訴訟中,尚未確定,縱使前揭訴訟 抵銷已確定,本件原告有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 確定判決之300 萬元債權為剩餘債權亦可作為抵銷。另被告 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單純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因被 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以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 發生,請求債權人不得據原確定判決(即高等法院85年度上 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以列強制執行 之債權人為被告,並不足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列全體債權人(即原告及尹嘉言)為共同被告當 事人始為適格。已故邵旭之繼承人除原告八人外尚有訴外人 尹嘉言(被繼承人邵旭之邵國芳因拋棄繼承,邵國芳之子 尹嘉言為繼承人)。而邵旭之遺產倘尚未分割,自應由原告 八人及尹嘉言全體公同共有,而由其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是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7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其被告僅列 本案原告八人,該確定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原 告八人及尹嘉言,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又尹嘉言尹嘉行無 法聯絡上並不影響本件之進行。
㈢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係指法院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的判決主文 之判斷而言,故既判力之發生,以表現於判決主文上所判斷 之事項為準。茲本案既經前訴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 71號裁定,因被告上訴不合程式致被裁定駁回判決確定,即



應按前訴訟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主文第二 項係命本件寸麗芳(債務人)給付邵旭300 萬元,被告寸麗 芳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
㈣被告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可行使抵押權塗 銷而未為之,故此項塗銷之權利,應可認為已被前訴訟之確 定判決所遮斷,故應不得再於本訴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再 者,被告與訴外人劉馮英珠因設定抵押權已被鈞院刑事判決 背信確定在案,被告抵押權塗銷應本於背信刑事判決確定之 履行當然義務,而非被告本於訴訟係主張伊已對劉馮英珠為 清償(即被告與劉馮英珠間之借貸關係還錢)並為抵押權之 塗銷,顯然於此確有民法第148 條之違背權利濫用之禁止與 誠信原則。另減損價值之情形,縱然事後不存在,亦不足以 消滅該損害賠償之債權,被告不法設定抵押權已造成當時建 物價值的滑落已有減損價值損害。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抵押權登記塗銷請求權兩者為不同之內容,所以本件 被告自難謂已依確定判決主文之本旨為給付,確定判決為金 錢債權給付之權利與抵押權登記塗銷之權利不一樣,不當然 消滅本件原告之因確定判決獲得金錢債權給付之權利,因而 確定判決所取得權利及其執行,不因後來發生事實所消滅變 動,是縱使被告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亦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法院判決確定清償方 法為金錢賠償時,當事人即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需以金錢 賠償作為依債務本旨為清償之唯一方法,茲本案既經前訴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因寸麗芳上訴不合程 式致被裁定駁回判決確定,即應按前訴訟高等法院85年度上 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本件寸麗芳給付邵旭30 0 萬元,以金錢賠償300 萬元為清償方法確定,尚不應謂寸 麗芳仍得以回復原狀之方式為清償債務。易言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的清償方法原有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二方法供 當事人選擇,茲法院判決確定清償方法為金錢賠償時,當事 人即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須以金錢賠償作為依債務本旨為 清償之唯一方法。茲本案既經前訴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71號裁定,因寸麗芳上訴不合程式致被裁定駁回判決確 定,即應按前訴訟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主 文第二項係命本件被告給付邵旭300 萬元,既於確定判決之 主文明白表示被告寸麗芳應以金錢賠償之方式清償對債權人 之債務,被告即不應再以他法為之。準此,被告既僅塗銷抵 押權登記,未對債權人等給付300 萬元之金錢,自非依債務 本旨為清償。




㈤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之被繼承 人邵旭300 萬元,而原告持上開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按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被告既無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依債之本旨為清償等使債 務為消滅之行為,故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為 由,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所受之損害賠償業已消滅,不 足採信,於法洵屬不合。故本件原告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09 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欠債係經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及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確定。原告所謂高等法院85年度上 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邵旭損害賠償300 萬元,該案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高等法 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後,被告即於87年4 月16日 對設定抵押權業已塗銷完畢,爰依該更二審判決所認之被繼 承人邵旭所有不動產產生之損害業已不存在,被告又於93年 11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鈞院93年度訴字第1486 號、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06 號,及鈞院95年度訴更字第 1 號、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914 號裁定上訴駁回,業於96年4 月26日確定。再者 ,桃園地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發文日期為96年6 月5 日 ,發文字號為桃院木執96年執二字第19521 號,其說明二以 本案業因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被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58 號 民事判決撤銷確定而告終結,現又何來之300 萬元相互抵銷 。
㈡原告再三利用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被告應 給付被繼承人邵旭損害賠償300 萬元之標的物,互相抵銷重 複起訴。邵旭若有損害,被告應給付給邵旭損害賠償300 萬 元,惟事實邵旭並無任何損害,亦無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曾於93年11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裁定確定終 結在案。且另案原告用相同之標的物300 萬元相互抵銷起訴 ,尚未終結係屬中(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0 號),本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重訴之效力所及,原告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向本院對原告起訴,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8萬8,070.5 元,及自8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1 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應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 向被告為給付(見本院卷原證2 、3 )。嗣被告持上述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09 5 號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在案,被告請求執行之金額為100 萬 4,289 元。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曾向被告提起先位請求抵押權登記塗銷 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239 號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邵旭300 萬元,又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03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末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 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予邵旭, 嗣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 確定。
㈢原告執上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375 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就被告之財產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12日以95年度上字第458 號判 決判命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96年4 月26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四、原告主張:其之被繼承人邵旭於79年間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二) 字第375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邵旭300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被告上訴確定,其得以上開債權與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 請求之100 萬4,289 元相互抵銷,並以本訴狀繕本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係於95年10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歷審卷宗 審核無誤,依上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 得以發生於95年10月3 日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



之,如所持事由係發生在前者,即無理由。
㈡、查該確定判決固以被告未經邵旭同意,即以邵旭所有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劉馮英珠,乃直接減損 該不動產交換價值之行為,自係屬不法侵害邵旭之所有權, 邵旭因而受有該不動產經濟價值減損300 萬元之損害,而於 86年11月26日判命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89年7 月2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上開300 萬元之債權經邵旭之繼承 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52 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12日以95 年度上字第458 號判決判命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其理由係以:被告已於上述85年度上更(二)字 第375 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塗銷上述邵旭所有不動產上 所設定之抵押權,則邵旭所有之不動產因有抵押權存在致減 損價值之情形既已不存在,邵旭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事 由已消滅,而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 述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二)字第375 號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後,發生消滅債權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故為被告勝訴 之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4 月26日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則依上開確定判決,原告所主張對被告得請求之300 萬元債權,已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足以消滅該債 權之事由,而經債務人即被告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確 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之。次查,原告於本件所欲主張抵 銷之上述300 萬元之債權係屬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據原告自 述在卷,而依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旭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300 萬元之確定判決認定,該300 萬元之債權係因被告未經邵旭 同意,即於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 予劉馮英珠,所致交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則被告嗣既已 自行塗銷該不動產上之上述抵押權,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 ,僅主張:該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成立,損害業已發生,不因 該抵押權塗銷而有所不同等語。惟衡以該300 萬元損害賠償 之債既係為填補邵旭因所有之不動產遭被告逕行設定上述抵 押權所致交換價值減損之損害而生,則上述抵押權一經塗銷 ,該交換價值減損之情即已不存在,該損害應認已獲填補, 邵旭或伊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為填補該損害而生之 300 萬元債權。故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有300 萬元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對於本件被告請求100 萬4,289 元之債權主張抵 銷,被告自不得再對伊強制執行云云,亦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96年度執字第250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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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