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莊依倩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99年司票字第3142號民事裁 定),並持該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原告並非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且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 保與訴外人王慧玲間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消費借貸 債務而於97年10月29日所開立,並於同日將原告名下於台 北市內湖區之房屋、建物各一筆設定抵押權登記於王慧玲 指定之訴外人陳家瑞,而該借款已經由原告先於98年2 月 6 日匯入45萬元予王慧玲,後再交付15萬元之現金予王慧 玲,已經全部清償予王慧玲,故王慧玲始於98年5 月14 日同意將上開設定予第三人陳家瑞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且 當時王慧玲曾表示已將系爭本票撕毀作廢,原告基於互信 ,即未再追回系爭本票,且王慧玲尚積欠原告借款。然嗣 竟由被告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經清償消滅,顯見系爭本票債權確屬不存 在,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883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鈞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既係經王慧玲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而王慧玲到庭 作證證稱「被告知道原告欠我錢,我有告訴被告原告欠我 錢之經過」,顯見被告係知悉系爭本票乃擔保上述借款, 且亦知悉王慧玲並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原告即可依票據 法第13條之但書規定主張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而以 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從而,被告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及強
制執行,即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與王慧玲有借款關係,並已清償。 然被告係因王慧玲積欠被告900 萬元之債務,方於99年6 月 間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經查,原證三 之借據、收據乃原告先前欲向其家人借款,惟因不方便親自 出面,而原告與王慧玲乃朋友關係,經原告商請王慧玲以其 名義出面向原告之家人借款之後,原告之家人即借款予王慧 玲,並簽立原證三之借據及收據,且王慧玲有將借得款項交 由原告,原告亦開立對等之支票供王慧玲擔保。從而,原告 謂原證三之借據、收據為王慧玲積欠其債務之證明,即非有 理由,為其杜撰之詞,且與系爭本票毫無任何關聯,原告既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與王慧玲間之借款債權已經 清償,且被告知悉此節,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以與 被告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得不負600,00 0 元之票款給付之責,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王慧玲之借款債務是否確已清償而消 滅?被告對於此一抗辯事由是否知悉?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實則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 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 項事由及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即知悉票據債務人與 其前手間抗辯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對於王慧玲之60萬元之借款債務,已經由 原告先於98年2 月6 日匯入45萬元予王慧玲,後再交付15 萬元之現金予王慧玲清償該借款而全部清償,並有王慧玲 同意塗銷原告設定與第三人陳家瑞之抵押權一事可證,惟 因原告信賴王慧玲,聽信王慧玲所言已撕毀系爭本票,而 未向王慧玲取回系爭本票等節。然查,此揭情事,為證人 王慧玲到庭證述時所否認,其證稱:「我確有於97年10月 29日收受原告本票,乃因原告請我幫她借錢,我用我的名 義向另一位友人陳銘鴻借款,原告並將系爭本票交給我, 經由我背書交給陳銘鴻,陳銘鴻才願意將錢借給原告,原 告的房子也同時設定抵押予陳銘鴻之胞弟陳家瑞。」、「
但後來原告要清償其他債務,就拜託我們先將上述設定抵 押之房地塗銷抵押登記,讓她能出售該筆房地還債,我們 當時就相信原告,因為我們手中也有原告之本票及支票, 且原告有一直還利息至98年年中,所以就將該抵押權之登 記塗銷。」、「但後來原告停止還利息,陳銘鴻就要求我 為原告清償債務,我就開了另一張票給陳銘鴻換回原告當 初開的系爭本票」、「原告欠我的債務未還,且連原告之 先生都還欠我30萬元,而原告欠我的錢很多,起碼超過 200 萬元,有原告簽立之120 萬元借據可證」、「我也沒 有因原告還我款項而將任何借據(按:應係筆錄就「票據 」之誤植)在原告面前撕毀之情形」、「而原證三之收據 及借據乃為原告用其名義向原告之婆家借款」、「至原告 匯款45萬元予我之98年2 月6 日單據(原證六),乃原告 還給另一民間貸款業者楊先生之錢,當初他們都不認識原 告,所以由我出面向這些借貸業者借到錢後交給原告」(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等語綦詳。顯見,原 告主張與王慧玲之間之60萬元借款債務,或透過王慧玲向 訴外人陳銘鴻之借款債務(後陳銘鴻將該筆借款債權轉讓 予王慧玲)已經清償一事,並非能從證人王慧玲證詞得到 證實,反足認原告顯未清償上開債務。
(三)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銘鴻到庭亦證稱:「97年10 月29日王慧玲有向我調借60萬元,並係以原告的名義借貸 ,王慧玲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作保人,並以原告一筆房屋設 定二胎抵押。調借利息則由原告再給3 張支票各3 萬6 千 元。當初以陳家瑞為抵押權利人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後來 於98年5 月14日作塗銷登記之原因,係王慧玲跟我說原告 希望賣房子,因為大家都是朋友關係,希望我們這邊可以 配合塗銷,但是我向王慧玲說你自己斟酌,因為我不認識 原告,是否可以信賴,由王慧玲自行判斷。因為我信任王 慧玲所以才配合塗銷。但事後此筆借款並未清償,且王慧 玲也沒還我錢,因為王慧玲他有困難,但王慧玲有一直跟 我處理即慢慢還我錢。系爭本票我就還給王慧玲,因為之 後我也有跟王慧玲說,抵押權塗銷後就是我對妳,而不是 對原告。當初設定抵押權時,我也有電話照會過原告。當 初之借款有期限,但是也有延期,98年5 月14日塗銷時原 告並沒有還錢。(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她有把60萬元還 給王慧玲之意見?)還款時是否應該將本票拿回去但本票 從來都沒有拿回去,不可能原告清償卻沒有將票拿回去。 我把原告的票交給王慧玲處理,應該說我把債權移轉給王 慧玲,王慧玲也沒有還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
頁背面至76頁背面)。由證人陳銘鴻與王慧玲於不同審理 期日所為之證詞仍互核一致,可知二名證人證言均應可信 ,且由證人陳銘鴻證言可知:當初設定予其弟陳家瑞名下 之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並非因原告清償債務所致,乃因 其仍持有系爭本票,及王慧玲為背書人等其他擔保方式, 又因王慧玲信賴原告,始請陳銘鴻協助塗銷;而其將債權 轉讓予王慧玲時,原告之債務亦未清償。況依常情,一般 借款人將借款債務清償後,多會將先前開立供擔保之票據 取回,以免票據流出,致日後仍付票據責任,惟本件原告 主張清償後,竟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實難認為合於常情。 綜上各節,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受償 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洵堪認定。(四)再者,原告本件亦無針對被告對於原告與其票據前手王慧 玲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知曉一節有所舉證,雖證人王慧玲 曾稱:被告知悉原告與伊之關係一語,然細觀證人王慧玲 證詞,係稱「被告知道原告欠我錢」、「我有告訴被告原 告欠我錢之經過」,而非「被告知悉原告欠證人之債務已 消滅」一節(見本院卷第73頁)。且由證人王慧玲證稱: 其與被告乃因合作法拍屋才認識,且係其因另名訴外人學 姐倒其債務,其才向被告借款並欠被告債務,並將系爭本 票讓與被告作為清償等情明確(見卷第43頁、第76頁背面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與陳銘鴻熟識,且被告知悉陳 銘鴻、王慧玲與原告之間之債務清償情形。職是,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與其票據前手王慧玲之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知悉,而屬「惡意」之票據受讓人一節,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對王慧玲之債 權已經清償而消滅,且亦未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就前開抗 辯事由知情一事有所證明。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 不得以其對被告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其主張不應負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節,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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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背書人 │
│(民國)│ │ (元)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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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0.29│莊依倩 │600,000 │98.1.30 │王慧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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