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07號
TYDV,99,訴,1307,201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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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林素卿
      劉明鳳
      潘得河
      郭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八項關於「被告郭秋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八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秋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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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