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40號
TYDV,99,訴,124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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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孫樹林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提出土 地、建物第2 類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以及載有原告簽名、蓋章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消費性 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據之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今原告否認系爭借款 約定書上原告簽名蓋章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之真正,兩造 就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22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556 號民 事裁定,准被告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 下小段436 地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6953建號、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平鎮市○○路99巷13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原告未 向被告借款,亦未曾允諾擔任訴外人即被告債務人莊依倩之 連帶保證人,更未同意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 標的物。本件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約定書者為原告配偶莊依 倩,而莊依倩與原告共有上開房地。莊依倩於未告知原告之 情形下,勾結被告之承辦人員,由訴外人於系爭借款約定書



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本票發票人欄冒簽原告之姓 名並蓋章,原告從未到過被告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亦從未曾 接到被告公司人員之貸款照會電話,被告之內部稽核程序未 發現此等弊端,竟貿然核准借款。原告對前開情事毫不知悉 ,直至莊依倩無力繳付貸款本息,被告因而聲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本票裁定(案號為99年度司票 字第524 號民事裁定)送達於原告時,原告方知悉上開情事 。因原告並未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莊依清作為借款債權之 擔保,亦未曾至被告處辦理對保手續及簽發本票,故前已至 台北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北地院 以99年度北簡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於該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過程中,台北地院曾將「系爭借款約定 書、本票上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原告過去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原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印鑑卡原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 及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MasterCard簡易申 請表格影本、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原本、原告筆記本上原告之 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 ,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99年5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99001 68570 號鑑定書)為2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依此鑑定結果 ,可證被告憑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系爭借款約定書,其 上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本票發票人欄「孫樹林」之 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並非莊依倩之連帶保證人,亦未 同意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莊依倩債務之擔保,是本 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借款約定書所示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上之 抵押權登記,以除去侵害之狀態。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訴外人莊依倩與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29日簽訂之 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上對原告所約定之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43 6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9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 縣平鎮市○○路99巷13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建物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地政實務上,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甚為慎重,必須設定義務 人提供土地及房屋權狀原本等重要資料,並訂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後,始有可能完成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



係由莊依倩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並於95年9 月 27日與被告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向地 政機關完成登記,自前開行為外觀及契約內容,足以認定兩 造確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㈡原告固以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結果,作為其主張 之依據,惟本件供擔保被告與莊依倩借款債權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定 日期均不相同,且系爭本票債權、借款債權及設定抵押權契 約書之合意等,均係獨立之法律關係,當個別認定其存否, 縱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仍與本件之爭點即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之合意存否,並無關聯。 ㈢本件信用貸款係由莊依倩於核貸前填具貸款申請書,被告收 受申請書後曾先以電話向原告照會確認,電話中被告公司人 員詢問核對基本資料之問題,原告對答如流,應係原告本人 。且經與原告照會確認申請貸款後,被告方對供擔保之系爭 不動產進行鑑價。貸款對保當日,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王 慧玲依規定之對保程序,查核原告之身分證原本照片資料, 經受原告與莊依倩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原本、房屋 權狀原本,且確認含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莊依倩與原告 之國稅局所得清單、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書等資料均無違 誤,最終驗證莊依倩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投保之產物保險, 始完成對保程序,對保當時原告與莊依倩均係親自簽章用印 對保契約。
㈣原告雖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否認伊有於系爭借款約 定書上簽名,然筆跡常隨年紀身體狀態有所變異,若係有心 人士意圖詐欺刻意設計捏造,則更難判斷。又觀之系爭借款 約定書中原告之簽名,運筆單調、字體秀氣,亦有可能是原 告故意以不擅長手所書寫之結果,因此,另案法務部調查局 之鑑定結果固認送交鑑定之筆跡特徵有所不同,仍並非當然 代表系爭借款約定書中原告之簽章非原告本人所為。 ㈤原告與莊依倩為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彼此於 日常生活之事務有互為代理之權,莊依倩取用原告之土地、 建物權狀原本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至被告公司據以辦理貸款, 又親自至地政機關送件設定抵押權登記,莊依倩基於原告之 代理人所為之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其效力均應及於 原告。另依民法第1003條第2 項規定,原告既將理財等事務 交由莊依倩負責,又明知土地、建物權狀原本及原告身分證 明文件等資料莊依倩得隨時取用,而未予限制或管理莊依倩 使用方法,實難諉稱其不知莊依倩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 情事,而據以對抗善意之被告,否則一般人無從得知莊依倩



日常代理原告為各項法律行為是否未經過授權而無效,對於 社會交易安全影響甚鉅,並違背公信原則。縱認抵押權設定 書文件上之印鑑章係由王慧玲所為,然該設定文件既經莊依 倩確認後簽名,自可認定該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業經莊依倩 確認,原告亦應負責。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莊依倩共有上開房地,而莊依倩於95年9 月29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約定書,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 嗣被告分別向台北地院及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 即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裁定,經台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 第524 號及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556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約定書1 件及上開2 份民事裁定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曾允諾擔任莊依倩之連帶 保證人,更未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標的物,原告在 收到台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4 號民事裁定時才知悉上情 ,原告已至台北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台北地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事宜之被告公司職員王慧玲到庭 證稱:(提示系爭借款約定書,該筆貸款是否由你辦理?) 是,對保也是由我辦理,我約莊依倩至台北分行(信義路五 段)辦理。對保當天由莊依倩與他配偶孫樹林一同來辦理。 (上開貸款文件最後一頁,莊依倩孫樹林之簽名、蓋章是 否由本人所為?)簽名是由本人各自所簽,身份證字號、地 址由助理填的,用印是我們當著他們的面蓋的。(對保時孫 樹林的印章由何人交給你?)我忘了,但蓋印時我確實在場 。莊依倩孫樹林都有看到蓋印過程。(依莊依倩到庭之證 述,孫樹林莊依倩的印章是由證人幫忙處理【係指代刻】 ,有無此事?)絕對沒有。(如果借款戶有意申貸,會在何 時以電話確認其貸款意願?)審核過程中,我們會照會申請 人及保證人。應該在申請文件進來後3 到5 天內,因為鑑價 須要3 天,且鑑價時屋主會在現場開門讓我們進去拍照,並 會有鑑價報告,但鑑價報告不須要屋主簽名。(審核通過後 才會聯繫對保?)是。((提示原告及莊依倩之身分證影本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莊依倩之戶籍謄本、莊依倩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上面 是否為你親筆簽名?代表意義?)除莊依倩戶籍謄本上是助 理簽名,其餘都是我簽名,代表我有看到原本,拿原本去影 印,且依我的習慣不會將同一份證件正反面印在同一頁,是 在對保當天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是被 告抗辯原告有同意辦理本件貸款等語,尚非無據。 ㈣證人莊依倩雖到庭證稱:本件貸款係由渠辦理,原告並不知 悉本件貸款,渠拿原告之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權狀時,原告 亦不知情等語,然證人莊依倩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9頁 ,上面有孫樹林簽名及印章,是何人所為?)不清楚。95年 8 月中旬我去找被告員工王慧玲,辦理房屋貸款,那時是拿 三重市○○路○ 段20巷32號1 的權狀過去,當時該屋所有權 人是我,我有320 萬之房貸,該房貸銀行是台東企銀,我問 台東企銀能否增貸,他說不能增貸,要我去找匯豐貸款,我 去找王慧玲,她發現我平鎮還有一間房子,他問我該間房屋 狀況,我說設定600 多萬,清償後剩下不到100 萬,她要我 用平鎮的房子來貸,三重的房子不能在增貸了,我說平鎮的 房子是我與原告共有,原告不可能同意。約2 天後,王慧玲 打電話給我,三重房屋僅能貸250 萬元,平鎮的房子若能克 服孫樹林的問題,意思是說就算孫樹林不知情,亦能辦理對 保。約1 星期之後,王慧玲要我去設定三重與平鎮的房子, 三重250 萬,平鎮500 多萬。(當時貸款契約是否為設定後 才簽立?)是我簽的,但章不是我蓋的,我與孫樹林印章都 是王慧玲代刻的,她只叫我去簽名、開戶。(本件有無辦理 對保手續?)沒有。(當時簽貸款契約時,孫樹林是否已經 填妥?)是,章也蓋好的,我只是去簽名開戶。(借款申請 書與對保相隔幾天?)我只去過建國分行跟王慧玲說要增貸 ,第2 次去信義路5 段與莊敬路口的匯豐銀行開戶、簽名。 (對保當天有無帶印章去銀行?)沒有。我與被告的窗口, 自始至終都是王慧玲1 人,我從未拿出印章,都是王慧玲幫 我處理。(代書那邊的印章是否你給的?)不是。王慧玲給 我的時候就已經把所有文件準備好,要我送件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47至50頁),依證人莊依倩之證述,可知莊依倩辦理 本件貸款時,並未提供王慧玲任何印章,而係由王慧玲自行 找人代刻,然此業經證人王慧玲所否認,且觀之系爭借款契 約書上之原告印章,其中「孫」字的左半邊與本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上之原告印章並不相同(參見本院 卷第19頁、第90至93頁),倘如證人莊依倩所述,原告之印 章係由王慧玲所代刻及全權處理本件貸款事宜,衡情王慧玲 自無可能在系爭借款約定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使用不同



之原告印章,是證人莊依倩之上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 ㈤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 全部印鑑樣式,經該事務所於99年11月18日函覆本院略以: 原告於87年2 月6 日、93年3 月16日、95年12月22日及99年 11月12日辦理印鑑登記(變更)申請,其中95年12月22日申 請登記之印鑑,經本院肉眼比對結果,核與系爭借款約定書 所示之原告印章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5 頁),且 原告自陳該印鑑章係由莊依倩於申請登記當日提出等情(參 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依證人莊依倩之前開證述以觀,可 知渠從未經手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印章,渠僅依王慧玲指示 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辦理送件,蓋印部分均由王慧玲 處理。衡情王慧玲若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代刻原告印 章,則辦理本件貸款後,理應會立即將該印章銷毀,又怎有 可能讓莊依倩取回該原告印章使用,並由莊依倩於95年12月 22日提供予原告申請印鑑登記。況且,王慧玲僅為被告公司 職員,焉有可能甘冒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等重大刑責之風險, 擅自代刻原告之印章,是證人莊依倩之前開證述,應係迴護 原告之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至於台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31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審理過程中,曾將「系爭借款約定書、本票上之簽名筆跡 」(編為甲類筆跡)與「原告過去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 卡、開戶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印 鑑卡原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原本、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MasterCard簡易申請表格影本、原告當庭 書寫筆跡原本、原告筆記本上原告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 筆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2 類筆跡 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9 900168570 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然依該鑑定書另有記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Combo多功 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經檢視後,認為該2 紙資料 上「孫樹林」簽名筆跡與前項資料「孫樹林」簽名筆跡之運 筆方式差異較大,故未列入乙類筆跡憑參等語,由此可知, 原告之簽名筆跡並非自小到大均為一致,準此,上開鑑定結 果尚不足以逕予認定系爭借款約定書之簽名非由原告本人所 為。
㈦此外,證人莊依倩證稱:(平鎮房子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 )放在家中的櫃子裡。(辦理設定抵押權時,所使用的孫樹 林的證件有哪些?)身份證、權狀,但沒有印章。(當時辦 理本件貸款之目的?)我要整合我們的債務,並處理家中的 事情。(日盛的貸款轉至匯豐銀行一事,原告是否知悉?)



他不知道,他以為我還在繳日盛的房貸,但他不知道我向哪 家清償。房貸、借款都由我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 頁)。參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陳:(原告有無將本件貸款 報稅?)我不知道此事,但報稅都是莊依倩處理的。(是否 知道之前日盛銀行的貸款?)上海、日盛銀行是我簽的創業 貸款,是拿我平鎮的房屋,亦即系爭房屋去抵押貸款。日盛 銀行的貸款已經還清了,是莊依倩處理的,我會把錢交給莊 依倩去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足認原告平 時即數次將貸款及還款等事項委由莊依倩處理,則本件貸款 是否確無原告之授權,即非無疑。原告若擔心莊依倩擅自取 用其身分證件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去辦理貸款或為其他處分 ,原告即應將上開文件自行妥善保管,原告既將之放置於莊 依倩隨時可取得之處所,且於每年度報稅時,全權交由莊依 倩處理此等財務事項,衡諸常情,自難謂原告未同意莊依倩 辦理本件貸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曾允諾擔任莊依 倩之連帶保證人,更未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標的物 等節,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⒈確認被告就訴外人莊依 倩與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29日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 定書上對原告所約定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436 地號,應 有部分萬分之59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99巷13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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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