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83號
TYDV,99,訴,1183,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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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陳裕文
被   告 楊進聰
受告 知 人 蘇意翔
      蘇廉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三八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38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被告就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7年1 月17日設定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抵押權與訴外人蘇意翔蘇廉富,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抵押人 所分得部分,業已提出書狀表明上開理由為訴訟告知,本院 已將該書狀送達受告知之人蘇意翔蘇廉富,惟受告知人並 未為訴訟參加亦未於言詞辯輪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225 平方公尺,地目雖為田,但土 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即99年5 月17日 簽訂買賣契約前後,曾多次與被告協議分割事宜,皆無結果 ;系爭土地現狀為空地,有不知名人士及被告在地上設置可 以移置活動式臨時車棚,於法令上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原 告業於99年6 月15日買賣取得並登記為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被告既不協議分割,原告祇得依法請求分割。至於被告抗辯 其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權人,係其與出賣應有部 分共有人之糾紛,與原告無關;又系爭土地前有「未辦持分 交換前不得辦理移轉及設定」,但實際上被告於96年9 月27 日曾為買賣、97年1 月17日又將其應有部分土地設定800 萬 元抵押權與受告之人蘇意翔蘇廉富,被告依此不許原告為 分割土地,益屬蠻橫。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並提出 書狀以:原告雖是系爭土地之買主,但買賣有問題,且系爭 土地從民國43年起就有地上權永久使用及分割之問題存在, 迄今57年來土地所有權人都知道土地不能分割,而原告在移 轉產權前,土地前所有權人林清子於99年4 月13日曾以存證 信函通知以低於公告地價每坪10萬元價格出售給被告,被告 於同年月21日回函願意購買,原告亦曾多次找到被告,被告 已經多次告知許多問題存在,原告竟然又以低於公告地價買 受系爭土地,因而造成許多糾紛,當然不能分割。若要分割 ,依照原告分割方法,原告也有多受分配,本件應暫緩分割 ,也希望楊景地參加協調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土地面積225 平方公尺,地目雖為田,但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地上有設置可以移置活動式臨時車棚、現狀 應屬空地等情,有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第48頁、第51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曾多次與被告協 議分割情事仍未得被告同意,依被告上揭書狀陳述,被告亦 未爭執,僅以前述情詞為辯。然查:被告所指原告買賣有糾 紛者,究所何指,未曾舉證,若係指系爭土地前應有部分所 有權人出售應有部分未使其優先承買,固有提出存證信函影 本2 紙為證,但其優先承買最終為何未承買完畢或有何糾葛 ,乃係被告與該應有部分出賣人之債權債務糾紛,揆諸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載原告於其起訴時確為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被告此辯與本件分割土地事由無關,本 院無從審酌。又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 印時間96年2 月14日10時28分,本院卷第23頁)其上關於所 有權部各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其他登記事項欄固註記「未辦持 分交換前不得辦理移轉及設定」,似有被告所指,系爭土地 有「地上權永久使用」、「不得分割」之意涵,依此被告所 辯,似非無據?但實際上依據原告提出之99年8 月5 日9 時 52分列印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有因 分割繼承、買賣、塗銷註記、設定抵押權等由分別為移轉登 記、設定登記等等,目前土地謄本亦無上開註記,是被告抗 辯不能分割云云,顯屬誤會,且所指有地上權、永久使用存



在等情,被告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更無可採。再被告認若 要分割,依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有多受分配且應請楊景地參 加協調云云;惟楊景地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亦非系爭土 地有設定負擔之權利人,被告此項請求已屬無稽,至於土地 應如何分割,被告從未到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乃照應有部 分比例各2 分之1 為之,焉有被告所指情事存在,此辯尤屬 無憑。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所查,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 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12.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2.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已經本院依職權履勘 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 上開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佐,有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參酌系爭土地現有狀 況,且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地上物僅係可移動式 之臨時車棚、部分為空地,並無複雜使用情形(系爭土地一 邊面臨道路,另一邊為現有社區大樓之圍牆),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明確等情有如前述,且土地為工整扁長四方形,情況 單純;酌以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 分割方案僅係將土地以中間為區隔一分為二,共有人每人取 得土地仍維持工整四方形、面積相同均面臨道路,僅為取左 、右邊不同而已,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 土地以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 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 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 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應有部分已存有如前述所示抵押權 ,原告業已具狀聲請對該抵押權人蘇意翔蘇廉富告知訴訟 ,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後,受告知人均未表明參加訴訟,揆 諸上揭規定,被告原應有部分存有之抵押權,經本件土地分 割後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 致失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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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