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漢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四千二百零七元;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並各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
二、陳述:
㈠被告兄弟向原告公司購買飼料,依約每月底結帳一次;惟被告乙○○自八十九年 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一百零七萬四千二百零七元, 另被告甲○自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共積欠貨款五十七萬八千 四百七十九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 告限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清償,仍無效果,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有收到許坤木簽發之付款支票,共計兌現了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三元, 依當初雙方會算結果,這些已兌現支票,一部分係要付乙○○與甲○之貨款,至 其餘部分係付許坤木自己之貨款;惟許坤木在他案中郤對原告主張所有已兌現之 支票,均係要支付其本人所欠原告之貨款。
⒉被告甲○向原告所訂購的飼料係由原告所僱用而現已離職之司機黃政明送至甲○ 養雞場,有些貨係甲○自己親收,有些則係其家人代收,此事訊問該名司機及原 告公司離職員工蕭建志可明。
三、證據:提出乙○○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十三張、郵局存證信函一件,甲○出貨單 及統一發票各十二張、郵局存證信函一件,乙○○及甲○所寄存證信函各一件, 許坤木支票明細一份,乙○○、甲○、許坤木帳簿各一份(均為影本);並聲請 訊問證人黃明政、蕭健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所提被告甲○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十二紙,其貨物數量固均一致,出貨單上 客戶簽名欄除二紙有「甲○」之署名外,其餘幾乎均署名「蕭建志」代,因甲○ 不識字,不會親署自己姓名,而「蕭建志」卻為原告之職員,且出貨單及統一發 票均屬原告所作私文書,因之,原告應先證明確曾依前開單據出貨與被告甲○, 始能向甲○請求系爭貨款。
㈡原告所提出之乙○○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十三紙,固均為乙○○本人所親署, 惟前開單據所載貨款,乙○○早已付清;另原告在對訴外人許坤木他案訴訟中, 亦自承「許坤木所付與原告之票據,有部分即係抵付乙○○之貨款」等語,則被 告乙○○就系爭一百零七萬四千二百零七元貨款是否已付給原告,原告在兩案之 陳述自相矛盾。
㈢八十九年十月份之貨款,被告均已付清,茍本案系爭貨款被告未付,則原告理應 會向被告二人催討,但截至九十年三、四月間原告均未向被告催討,足見本案系 爭貨款被告早已給付。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度港訴字第一號民事答辯(續一)狀、會帳單、許坤木支票存 款戶帳款明細、存摺節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陸續向其購買雞飼料十三次,約 定每月底結帳一次,迄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共積欠其貨款一百零七萬四千二百 零七元,迭經催討,乙○○均置之不理一節,固據其提出乙○○出貨單及統一發 票各十三張、郵局存證信函一件等件為證。而被告乙○○對曾向原告購用上開雞 飼料等情固不爭執,惟辯以:上開雞飼料貨款伊已付清等語。 ㈠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雞飼料之價款分別 為一十四萬七千九百零八元(七月份)、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八月份) 、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九月份)、一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十月份) 等情,有上開乙○○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十三張在卷足憑。而兩造依約於每月結 算貨款後,均係由訴外人許坤木開立以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之支票 ,用以支付結算當月貨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渠等所提出之許坤木 開立支票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當 庭所提出之證物)。另許坤木所開立之付款支票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均能遵 期兌現一節,有原告在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訴字第一號民事答辯(續一) 狀檢附之許坤木支票兌現、退票明細表一份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次查,被告乙○○①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向原告所購飼料款項一十四萬七千九百零 八元,已以許坤木所簽發之支票(該二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均係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 一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詳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許坤木支票 明細表編號㈨㈩)兌現票款部分沖償。②另同年八月份向原告所購飼料款項三十 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也已以許坤木所簽發之支票(該二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分 別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按十一月應無三十一日,可能係誤載》、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
四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三元、五十萬元,亦詳前揭許坤木支票明細表編號)兌 現票款部分沖償。③又同年九月份向原告所購飼料款項四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元 ,亦同以許坤木所簽發之支票(該三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均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 分別為一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亦詳前揭許坤木支票明細表編號 )兌現票款部分沖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乙○○帳冊節本(詳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原告於當庭所提出之證物)一份在卷可憑。④至於同年十月份向原告 所購飼料款項一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雖曾取得許坤木所簽發票載發票 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 之支票,用以備付上揭一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飼料款,惟上開支票,竟遭退 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許坤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 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當庭所提出之證物)互核相符。此外參以,被告乙 ○○向原告公司購買雞飼料交易模式,乃採月結方式計算,亦即每月全部貨款均 於月底結算一次,並於結算後開立三個月後付款之票據,以支付結算當月之貨款 ,核與一般交易慣例相符等情。因之,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七、八、九月間 向原告所購雞飼料款,業經以前所敘明之八十九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兌現支票 款沖償付清一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乙○○就此部分辯稱貨款已支付等語,自非 虛妄,堪可採信。至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向原告所購雞飼料款一十四萬 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因許坤木所開立之備付貨款支票(即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支票)存款 帳戶,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已陸續退票,因該紙支票未能兌現而未受償,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乙○○猶仍辯稱其已付清八十九年十月份之一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 三元雞飼料款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陸續向其購買雞飼料十二次, 約定每月底結帳,迄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共積欠其貨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 九元未償云云,固亦據其提出甲○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十二張、郵局存證信函一 件等件為證。而被告甲○則辯以:伊不識字,不會親署自己姓名,原告所提甲○ 出貨單上客戶簽名欄除二紙有「甲○」之署名外,其餘幾乎均署名「蕭建志」代 ,而「蕭建志」卻為原告之職員;退步言,上開雞飼料貨款伊已付清等語。 ㈠經查,證人蕭建志到庭結證:「甲○係伊替原告公司開發之客戶,與原告公司往 來很久,貨是由司機送給甲○,伊只跟甲○聯繫收貨款而已,因甲○不識字,當 初伊有與甲○約定,貨送到時,由甲○在出貨單上畫圈圈代表簽收之意,至於有 『廖文羽』及『甲○』署名之三張送貨單,可能係甲○之太太或其他家人幫甲○ 代收代簽的」等語。另證人黃政明亦結證:「甲○出貨單上所載的貨有些是伊送 去的,畫圈圈的部分是甲○自己簽收的,至於廖文羽還有甲○的簽名可能是他太 太或孫子所簽的,貨都是直接送到甲○的養雞場去」等語。核與被告甲○自承其 不識字不會簽名等情節相符,是被告甲○曾向原告公司購買前揭雞飼料一節,應 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雞飼料之價款分別為 七萬零四十四元(六月份)、一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七月份)、二十一萬
六千八百一十一元(八月份)、一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九月份)等情,有 上開甲○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十二張在卷足憑。而兩造依約於每月結算貨款後, 均係由訴外人許坤木開立以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之支票,用以支付 結算當月貨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渠等所提出之許坤木開立支票明 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當庭所提出之 證物)。另許坤木所開立之付款支票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均能遵期兌現一節 ,有原告在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訴字第一號民事答辯(續一)狀檢附之許 坤木支票兌現、退票明細表一份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已詳述於前。 ㈢又查,被告甲○①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向原告所購飼料款項七萬零四十四元,已以 許坤木所簽發之支票(該紙支票票載發票日係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按九月應 無三十一日,可能係誤載》,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一十五萬元,詳 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許坤木支票明細表編號㈦)兌現票款部分沖 償。②另同年七月份向原告所購飼料款項一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也已以許 坤木所簽發之支票(該紙支票票載發票日係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為00 00000號,面額為一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亦詳前揭許坤木支票明細表 編號㈨)兌現票款部分沖償。③又同年八月份向原告所購飼料款項二十一萬六千 八百一十一元,亦同以許坤木所簽發之支票(該紙支票票載發票日係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元,亦詳前揭許坤木支票 明細表編號)兌現票款部分沖償。④至於同年九月份向原告所購飼料款項一十 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復亦以許坤木所簽發之支票(該紙支票票載發票日係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亦詳前 揭許坤木支票明細表編號)兌現票款部分沖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甲○帳冊 節本(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於當庭所提出之證物)一份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與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許坤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詳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被告當庭所提出之證物)互核相符。此外參以,被告甲○向原告公 司購買雞飼料亦採月結,開立三個月遠期支票付款之交易方式為之。因之,被告 甲○前於八十九年六、七、八、九月間向原告所購雞飼料款,業經以前所敘明之 八十九年九、十、十一、十二月份兌現支票款沖償付清一節,應堪認定。原告猶 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前開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貨款未償云云,自無可取。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支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再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收受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份送交之雞飼料,迄仍有貨款一十四萬一千五 百八十三元未付,迭經原告催告乙○○並限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清償,迄 仍未獲置理等情,業經詳述於前,並有原告提出之岡山郵局第四七一號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據依買賣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前揭貨款 一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按九十年七月二十七 日為原告同意之最後清償日,當日未履行時,翌日債務人乙○○始應負遲延責任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証,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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