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472號
TYDV,99,補,472,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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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賈秀香
被   告 王治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2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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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