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庭榕
林虹均
兼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陳贊緒
被 告 陳宏猷
陳松彥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
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之規定,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為新台幣(下
同)688,272 元[ 其中㈠253 地號土地為:以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申報地價880 元,乘以原告所主張塗銷之被告2 人各5
分之1 即共5 分之2 之地上權面積221.2 平方公尺(總面積
553 平方公尺x1/5x2=221.2),乘以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
年息10%,再乘以15倍,即880x221.2x 10%x15=291,984 。
另㈡387 地號土地為: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280元
,乘以原告所主張塗銷之被告2 人各5 分之1 即共5 分之2
之地上權面積206.4 平方公尺(總面積516 平方公尺x1/5x2
=206.4),乘以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再乘以15
倍,即1280x206.4x10%x15=396,288 。以上㈠加計㈡共計68
8,272 元(291984+396288=688272)]。而上開2 筆地號土地
其中253 地號土地之地價為1,017,520 元(即以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4600元乘以553 平方公尺乘以5 分之2 ,即4600x5
53x2/5=1,017,520);另387 地號土地之地價為1,403,520
元(即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800元乘以516 平方公尺乘以
5 分之2 ,即6800x516x2/5=1,403,520)。2 筆土地之地價
合計為2,421,04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前
者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8,272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7,49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