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柯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昆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⑴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⑵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 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 「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 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 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 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 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 再為調查。另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 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 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 違法,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 號及18年上字第1066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告陳昆煌所提起之鈞院99年 度訴字第559 號損害賠償事件,分由鈞院高明德法官審理, 惟高明德法官於該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有下列具體事由,足 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⑴於民國99年11月1 日下午2 時在鈞院民事第五法庭: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提出經被告 事後變造之合約書,聲請人否認其真正,只見被告訴訟代理 人接續不斷發言,未見高明德法官制止其未經允准、不依順 序之發言,卻見高明德法官命雙方出去吵,聲請人訴訟代理 人僅事實上陳述沒有吵架,高明德法官竟即連聲斥責堅認聲 請人單方挑釁與被告吵架,又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稱:「幾 個法官那麼講。你的開庭態度最差…」,致聲請人當庭未敢 提出請求影印經變造合約書以利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又 高明德法官詢問利息起算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未諳詢問真
義,回覆與思索之際,高明德法官當庭表示將判決全部敗訴 ,就不用算了等語,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充滿驚訝與委屈,小 聲道怎麼辦,未料高明德法官此時又厲聲斥責聲請人之訴訟 代理人有沒有在聽他說話。其後,高明德法官即逕自宣布候 核辦,因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已預計結案,就此深感不明,經 詢問始知高明德法官再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未詢問 兩造意見,逕依職權調取報稅資料。⑵於99年9 月29日下午 2 時30分在鈞院民事第五法庭: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臺灣銀 行證明書,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僅就函查內容表示意見,高明 德法官竟稱:「這個開。這個庭給你開好不好,開庭懂不懂 禮貌」等語,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俟被告代理人發言完,依序 發言,又遭高明德法官怒目斥責聲請人代理人插話。且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根本不請求 調查聲請人帳戶資料下,逕自要求聲請人提出所有銀行、郵 局帳戶帳號,不僅侵犯聲請人隱私權,更有「球員兼裁判」 之嫌。⑶於99年8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在鈞院民事第五法庭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證人陳述時不斷在旁大聲論述、插話與 肢體動作,甚令證人必須依其要求回答,造成證人緊張,未 見高明德法官出言禁止,卻多次協助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證人陳述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脫口而出重複答案,遭厲聲 斥責,嗣證人陳述有利於聲請人事實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微微點頭,再度遭到嚴厲斥責。另聲請人於庭期前10日以上 期間提出書狀,書明待證事實與證據關聯性,便於高明德法 官聲請傳喚證人,高明德法官未詳閱書狀,除命聲請人當庭 再為論述,又言聲請人不要聲請一大堆的…等不當言詞,又 斥責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未給對造書狀。綜上所述,爰依法聲 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指稱承審法官有偏頗執行職務之 情,並提出各言詞辯論期日之逐字繕打筆錄共5 份為證。惟 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當事人得聲 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 問。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前二項之發 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 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關 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法
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 事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 陳述內容之要旨。法院如認證人在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 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該旁聽人退庭。」,民事訴訟法第19 8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18 條第1 項、 第320 條、第321 條定有明文,是言詞辯論之開閉及進行、 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訊問證人之次序及程序,本屬 承審法官之指揮權限。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均係持 承審法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開閉、訴訟進行之指揮及其方式 、就證人或證據之調查程序等指揮情事,為聲請法官迴避之 事由,此等事項依上揭法律規定,均屬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 ,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尚屬不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亦查無何足認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復未能另行釋明承審法官與 其所審理之前揭民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 審判之虞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即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