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張雅瑾
代 理 人 劉維芬
相 對 人 瑪雪兒國際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吳陳翠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陳翠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係於民國 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選任臨時 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 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 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又此項臨時管理人之 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應就選任之必要 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 審慎斟酌,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決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吳献 禎業已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法繼續行使對相對 人稅款債權之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吳献禎前為相對人之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附卷可稽;且其業於99年6 月16 日死亡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參,均足資認定。又相對人登記之公司董事及股東 均僅第三人吳献禎1 人,且迄未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之變更登記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經濟部99年
11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932852540 號覆函附卷足憑。茲相對 人既為有限公司,其董事即第三人吳献禎又已死亡而不能執 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欲就相對人所欠營 業稅移送執行之事實,則有聲請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1 紙附卷供參,是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 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四、次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既均僅第三人吳献禎1 人, 則已別無其他股東可得選任為本件臨時管理人,而關係人吳 陳翠秋則為第三人吳献禎之配偶,依法為第三人吳献禎之繼 承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2 紙在卷可憑;且關係人 吳陳翠秋尚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乙節,亦據本院依職 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足憑。加以 關係人吳陳翠秋曾為相對人之負責人,除其對公司經營事項 應較為了解外,其尚因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期間,因相對人有 欠稅事實,而迄今仍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所載名義負責人,有聲請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 附卷可憑。基上所陳,本院認為關係人吳陳翠秋就相對人之 債務或營運狀況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得加以妥善處理, 是以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較符合相對人公司之 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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